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的快拆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4
决定日:2009-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6670.8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K 19/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上、下文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能够清楚地理解其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56670.8,名称为“自行车的快拆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专利权人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的快拆结构,设置在自行车上,该快拆结构包括定位柱与套件,且定位柱与套件分别设置在自行车的二杆体上,其特征在于:
所述定位柱包括柱体、弹簧及挡止片,柱体设切槽及容槽,切槽开设在柱体的一端,且切槽设限位面,容槽则开设在切槽的限位面上,弹簧容置于容槽内,挡止片两侧分别成型为限位部及定位部,挡止片并枢设在切槽内,且挡止片枢设的位置位于限位部与定位部之间,定位部并受弹簧抵顶而凸伸于柱体的侧面,限位部抵顶于切槽的限位面;以及
所述套件配合定位柱开设有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快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为圆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自行车的快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切槽轴向开设在柱体的一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自行车的快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面位于切槽的轴向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切槽设限位面”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公布于网址http//www. Stida.nl/en/service/Owner Stida 3.pdf的资料复印件,共3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月12日,专利号为US47186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8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13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9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共12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99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6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4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09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仅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补充提交了上述证据3-8,但没有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域外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不应认可其有效性。由证据1仅能看出其近似于本专利的外观,完全没有揭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而且,专利权人在互联网上找不到该网页。同样的,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2对本专利的结构进行对比,没有以结构事实来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证据1、2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还指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切槽的轴向上设限位面”,同时结合附图4可以明显看出限位面的确切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后,于2009年7月24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外文证据,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合议组对证据1、2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于2009年7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3?8,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处不清楚的地方:(1)“切槽开设在柱体的一端”不清楚,由于柱体可开设切槽的方向包括轴向、径向以及倾斜等各个方向,而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指定切槽开设的方向,故切槽开设的方向不清楚;(2)“切槽设限位面”不清楚,由于切槽有一个底部和两个侧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指定切槽设限位面时的参照对象,因此不知限位面是相对于切槽底部而言,还是相对于切槽的任一个侧部而言,故“切槽设限位面”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切槽开设在柱体的一端”表述不清楚是当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应接受。而“切槽设限位面”可通过权利要求1的后一句“容槽则开设在切槽的限位面上,弹簧容置于容槽内”并结合附图4,即可清楚地知道“限位面”的设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的不清楚之处(1)并不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对于不清楚之处(2),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6条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结合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且切槽设限位面,容槽则开设在切槽的限位面上,弹簧容置于容槽内”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72015667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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