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RUBBERSOLUTION)-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RUBBERSOLUTION)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86
决定日:2009-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768.9
申请日:2005-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盛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海县鼎程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或者证明其是在中国大陆的公共渠道获得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及其在所在面的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本专利的形状“扁长方体形”在包装盒领域属于惯常设计,且其盒盖折起后所形成的状态与在先设计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0676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RUBBER SOLUTION)”,申请日为2005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宁海县鼎程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吕盛(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9)厦思证内字第449号”公证书原件,共5页;

附件2:“(2009)厦思证内字第450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证书中的《中国制品采购指南》和附件2公证书中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公开的补胎胶包装盒(掀起盒盖状态)均与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7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中的公证书未证明《中国制品采购指南》的内页与其原件相符,附件2中的公证书未显示出版日期,而且,二者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不构成相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中所述刊物的整本原件并演示产品实物,其表示附件1中的刊物来源于厦门台资企业,附件2中的刊物来源于广交会,认为上述附件中公开的是同一个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中公证书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为台湾企业的宣传手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内地公开出版过,附件2的公开时间不确定;对于相同相近似性,其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的刊物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仅公开了产品的一部分且其文字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9)厦思证内字第449号”公证书原件,其内容包括《中国制品采购指南》2002下半年版的封面和内页复印件共2页,以及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证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刊物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述的《中国制品采购指南》为台湾的企业宣传手册,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认为该刊物为境内形成的证据,可以通过其封面的发行地点买到。合议组经合议,认为该刊物封面显示其出版者“文笔集团”的地址为“100台北市中正区水源路179号”,可见,该刊物的出版发行地为中国台湾,属于在中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或者证明其是在中国大陆的公共渠道获得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请求人认为在刊物封面印刷的发行地点可以买到该刊物,合议组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刊物封面印刷的地点为其出版发行地点,或者通过上述地点能够获得该刊物,仅依据刊物封面印刷的地点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

附件2是“(2009)厦思证内字第450号”公证书原件,其内容包括97TH/2005/SPRING《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的封面、第147页和第237页的复印件共3页,以及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证明。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刊物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及所述刊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刊物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该刊物的第237页显示“展览时间:2005年4月15-20日”,其出版日期应早于展会或者与展会为同一日。合议组认为,根据对展会的常识性了解,展会的会刊通常是与展会配合使用的刊物,其公开日期通常早于展会的展览时间或与其相同,因此,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附件2中所述刊物的公开时间应与其展会的时间相一致,即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7日)之前。综上所述,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包装盒,其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形;产品正面左侧为一边缘呈格状的圆形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一个含字母“D”的菱形,正面右下方为两排文字;产品各侧面中部为格状图案,在左右两侧的格状图案中间有文字;产品背面有一长方形边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有内装物的产品正面立体图,其公开产品的盒体呈扁长方体形,盒体一侧面有格状图案,与其对应的另一侧面连接有一左侧为凸起圆形的长方形立面,该圆形边缘呈格状、中间有一个含字母“D”的菱形,其右侧有两排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盒体均呈扁长方体形,盒体的同一侧面均有格状图案,产品中均有边缘呈格状、中间为含字母“D”的菱形的圆形图案,该图案右侧均有两排文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局部侧面的图案:本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形,四个侧面均有格状图案;在先设计仅在盒体部位呈扁长方体形,而盒体一侧有凸起的立面,图案方面仅在盒体一侧面显示有格状图案,其他侧面均未公开。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存在差异,但本专利的形状“扁长方体形”在包装盒领域属于惯常设计,故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设计的视觉瞩目点应在于包装盒的图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局部侧面图案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其圆形图案部分可打开翻起,而从主视图和立体图中表达的包装盒来看,其主视图所示的面为包装盒的盒盖,盒盖中间有折线印,可见,该盒盖可打开并沿中折线折起。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包装盒类产品的认知常识,将本专利的盒盖沿中折线折起的状态可以形成与在先设计相同的状态。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及其在所在面的排布位置均基本相同,本专利的形状“扁长方体形”在包装盒领域属于惯常设计,且本专利盒盖折起后所形成的状态与在先设计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67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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