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87
决定日:2009-09-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1476.5
申请日:2007-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2K2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仍然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24日、名称为“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的200720041476.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包括整体车架(1)、两后车轮、连接两后车轮的支撑行走件(4)及两连接杆(5),两连接杆(5)分别处于车架对应侧的下方,两连接杆(5)一端分别固定于支撑行走件两端,两连接杆(5)另一端分别相连于车架后端两侧,其特征是:两连接杆(5)另一端分别对应枢接于车架后端两侧,又设有第一、二避震器,第一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一侧中后部,第一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一端,第二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另一侧中后部,第二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另一端。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其特征是:车架两侧中后部分别固设有第二连接件(7),车架后端两侧分别固设有第一连接件(6),车架后端两侧的第一连接件(6)分别通过联接轴(8)对应枢接于两连接杆(5)另一端,支撑行走件(4)两端分别固设有第三连接件(3),第一避震器上、下端分别通过联接轴对应枢接于车架一侧的第二连接件(7)中和支撑行走件一端的第三连接件(3)中,第二避震器上、下端分别通过联接轴对应枢接于车架另一侧的第二连接件(7)中和支撑行走件另一端的第三连接件(3)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其特征是:第一、二避震器呈垂直状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拖车减震装置,其特征是:第一、二避震器为弹簧阻尼式避震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环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专利号为20042000608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专利号为0323457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布日为1996年11月11日、公告编号为290952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5年2月1日、证书号数为D102779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支撑行走件(4)连接两后车轮,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一侧中后部,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一端。证据2已经公开了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一侧中后部,避震器下端枢接于轮轴的结构;并且如证据3、4所示,采用支撑行走件连接两后车轮的结构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即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月5月1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5页。其中,将无效请求人由“环纬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结合上述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避震单元的自行车拖车,包括底架单元1、两个后轮2、两个轮架单元4、两个避震单元5、两个支撑单元7。轮架单元4分别位于底架单元1两侧的下方,一端枢接在底架单元1的中前部,另一端与避震单元5的一端枢转连接,避震单元5的另一端枢接于底架单元1的后部。后轮2通过轮轴支撑在轮架单元4的大致中间位置,并且两个后轮2通过轮架单元4、底架单元1相互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第4页第5段,附图1-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连接两后车轮的支撑行走件(4)及两连接杆(5),两连接杆(5)分别处于车架对应侧的下方,两连接杆(5)一端分别固定于支撑行走件两端,两连接杆(5)另一端分别相连于车架后端两侧,两连接杆(5)另一端分别对应枢接于车架后端两侧,又设有第一、二避震器,第一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一侧中后部,第一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一端,第二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另一侧中后部,第二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另一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自行车拖车与证据1所公开的自行车拖车在支撑行走件、连接杆的结构及其与车架、后轮、避震器的连接关系,以及避震器的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动力货物拖车称重装置,该称重装置包括称重传感器4和称重显示仪5,所述称重传感器4安装固定于连接无动力货物拖车的载货平台1和车架2的各个减震器3上(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附图1)。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拖车,该拖车主要包括底框架、侧支架和拉杆等部件,车轮分设在底框架两侧并且通过横穿底框架的轴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附图1)。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婴儿拖车,该拖车包括框架和车轮,所述车轮通过横穿所述框架的轴连接在一起并分别位于所述框架的两侧(参见证据4的图1)。

请求人认为,“支撑行走件连接两后车轮”属于公知常识,而且支撑行走件只是起到一个轮轴的作用,对减震没有任何意义。证据3的图1和证据4的图5可以证明上述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避震器上端枢接于车架一侧中后部,避震器下端枢接于支撑行走件一端”而言,避震器与两连杆形成的三角形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然给出了在轮轴上设置减震器的技术启示,但在该技术启示的教导下,仅通过将证据1中的避震器设置在后轮轮轴与车架之间并不能直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必须对证据1中的轮架单元、底架单元的结构作出大量改动,并相应地改变轮架单元、底架单元和避震器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所作出的改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4为专利文献,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支撑行走件连接两后车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另外,证据3、4披露了采用支撑行走件连接两后车轮的技术信息,这恰恰证明了在自行车拖车领域,存在将后车轮连接在一起的多种不同结构。在证据3、4给出的“支撑行走件连接两后车轮”的教导下,仅通过将证据1中连接后轮的轮架单元、底架单元改为连接后车轮的支撑行走件并不能直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必须结合避震器的设置方式对证据1中的轮架单元、底架单元和避震器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大量改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所作出的改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支撑行走件、连接杆的结构及其与车架、后轮、避震器的连接关系,以及避震器的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区别,证据2-4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对证据1所公开自行车拖车的轮架单元、底架单元的结构,避震器的设置位置以及轮架单元、底架单元、避震器等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大量的改造工作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14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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