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25
决定日:2009-09-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6883.5
申请日:2005-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2L 1/00(2006.01) F16D 6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名称为“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的20052013688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该花鼓枢设于一两端固设于车架后叉管的固定轴上,花鼓两端并具有供锁设轮幅支杆的鼓盘,且花鼓于其中一鼓盘的外侧锁设有一齿盘;其特征在于:
该花鼓于对应齿盘的端面凸伸有一凸轮段,且凸轮段的端面并等距设有系列的嵌柱,又花鼓于凸轮段之后延伸有一较小径的螺纹段:
又碟盘中央形成有一可穿经花鼓螺纹段的内孔,且碟盘于邻近内孔周缘形成有系列等距的嵌孔,各嵌孔对应花鼓的嵌柱,且嵌孔的宽度略大于嵌柱的高度,再者齿盘中央形成有一对应花鼓螺纹段的内螺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花鼓的凸轮段周缘于邻近端面处形成有系列等距的凸抵块,而嵌柱分别设于各凸抵块的端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花鼓的嵌柱可为圆杆,而碟盘的嵌孔为对应圆孔。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花鼓的嵌柱可为多角杆,而碟盘的嵌孔为对应的多角孔。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其特征在于:齿盘内螺纹与花鼓螺纹段的螺紧方向与车轮前进转动方向相反,以避免齿盘于行进间松脱。”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30333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066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011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花鼓凸轮段和齿盘中央分别为外螺纹和内螺纹,而证据1中与之分别对应的转子安装部34和固定环29分别具有内螺丝和外螺丝,因此,其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部件的螺紧方式不同。然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2中也存在技术启示,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花鼓于凸轮段之后延伸有一较小径的螺纹段”中的“较小径”指代不清,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鉴于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但由于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26日,因此应核实了该证据的优先权后才能判断能否使用该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未结合证据3具体说明无效请求的理由,因此证据3应不予考虑;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该花鼓于对应齿盘的端面凸伸有一凸轮段,且凸轮段的端面并等距设有系列的嵌柱,又花鼓于凸轮段之后延伸有一较小径的螺纹段;2)齿盘中央形成有一对应花鼓螺纹段的内螺纹。参照本专利的附图4可知,本专利中花鼓、凸轮段、嵌柱和螺纹段为一个整体,组装拆卸方便,而证据1公开的盘式制动转子结构复杂。同样证据2和证据3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结构,该结构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较小径的螺纹段”指的是以凸轮段为基础所进行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6373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合议组将证据1的公开文本当庭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出由于证据1所用部分的实质内容与其公开文本中与之对应的内容相同,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1)请求宣告专利全部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除了请求书中所述的两点之外,还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用于锁紧碟盘的部件为带有内螺纹的齿盘,而证据1中是另设了锁紧件固定环29。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通过螺纹固定于花鼓上的齿盘,因此给出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由于证据1的公开文本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此保留庭后提出新意见的权利,新意见的提交时间为5个工作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公开文本发表意见。
合议组于口审后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表示将证据1由其授权文本变更为其公开文本,并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全文复印件:公开号为CN16373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
由于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上述证据1的公开文本并且合议组也已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因此,合议组决定不再将上述《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所附的证据1的公开文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花鼓于凸轮段后延伸有一较小径”,关于“较小径”描述不清楚。首先该“径”是指螺纹段的直径,还是指螺纹段的轴向长度不清楚,其次没有参照物,且“较小”的表述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花鼓于凸轮段后延伸有一较小径的螺纹段”,可以清楚地得知所述较小径是指花鼓的凸轮段之后的螺纹段的直径,螺纹段“较小”的直径是相对于凸轮段而言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一种常规设计或常规选择来确定“较小径”的具体数值,例如在满足与所述螺纹段相配合的碟盘中心孔与其嵌孔之间的安全距离以保证碟盘强度的前提下,通过尽可能地增大螺纹段的直径以提高其与齿盘之间的螺纹紧固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较小径”的描述是清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所使用的部分与其公开文本中所涉及的相应部分一致,因此提出将证据1由其授权文本变更为公开文本。专利权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中所使用部分的内容与证据1的公开文本中公开的相应内容一致,因此同意请求人将证据1由其授权文本变更为其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的盘式制动转子总成,该盘式制动转子总成分为前盘式制动总成20和后盘式制动总成20’,证据1具体对前盘式制动总成20进行了进一步的图示和说明,该前盘式制动总成20包括(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9页第4段以及附图4、5、7和8):转子安装轴套28、盘式制动转子23和固定环29。其中转子安装轴套28如图7所示,具有基础部28a,该基础部28a具有中央开口部28b,中央开口部28b具有多条内周花键28c,该多条内周花键28c与在前盘式制动轮毂12的制动转子安装部34上形成的外周花键部34c啮合,基础部28a至少具有一个向轴向延伸的凸起28e,其与盘式制动转子23上形成的开口23g啮合,防止转子安装轴套28和盘式制动转子23之间的轴系相对旋转。固定环29如图8所示,是具有中央开口部29a的圆板形部件,在其中央筒状部29d上,设置外螺丝29e,该外螺丝29e与制动转子安装部34的内螺丝34d啮合。证据1同时在说明书第6页第2段还指出除了前盘式制动总成20外,还设有后盘式制动总成20’,它们二者除了前后盘式制动轮毂12、12’外,均相同;而前盘式制动轮毂12除了不具有自由轮外,与后盘式制动轮毂12’基本相同。也即,证据1中公开的前盘式制动总成20的具体结构可以应用于后盘式制动总成20’。故证据1中公开的后盘式制动总成20’、后盘式制动轮毂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自行车花鼓碟盘锁固结构、花鼓,证据1中公开的转子安装轴套28、盘式制动转子2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花鼓凸轮段以及碟盘。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是在齿盘中央形成有一对应花鼓螺纹段的内螺纹,从而通过齿盘中央的内螺纹与花鼓螺纹段的外螺纹配合形成螺纹紧固连接,从一侧将碟盘固位;而证据1是通过单独一固定环29,通过其上形成的外螺纹29e与制动转子安装部34的内螺丝34d啮合达到锁紧碟盘的目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段”是从花鼓上凸伸出,因此,凸轮段与花鼓属于一体形成,而证据1中相对于本专利的“凸轮段”的转子安装轴套与花键是通过内外花键组合在一起的,是分体件。
证据2公开了一种花鼓结构改良,该证据仅涉及花鼓的具体结构以及设置于其上的齿盘等零件,其齿盘上设置的内螺纹仅仅是用于将其连接于花鼓上,并未涉及本专利的碟盘以及紧固结构(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1-4)。
由上可知,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证据1和2也未给出将现有技术中的齿盘的中心加工出螺纹以与花鼓上的外螺纹相配合从而从一侧将碟盘锁定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具有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所述的“由于碟盘30锁固动作主要来自齿盘40,因此无需额外的锁固,同时可同步完成碟盘30与齿轮40锁设与放松,具有易于组装之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3688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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