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24
决定日:2009-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4054.0
申请日:2006-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宗箭 吴克俊 汪武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0K 17/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的现有技术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名称为“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的20062003405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宗箭、吴克俊、汪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它包括齿轮泵(3)、齿轮泵进油管(4)、液压油箱(5)、液压油管(9、10)、液压马达(11)和液压马达离合器(12),齿轮泵进油管(4)的两端分别与齿轮泵(3)和油箱(5)连接,液压马达(11)通过液压马达离合器(12)与后桥减连器(13)相联,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齿轮泵离合器总成(2)和换向阀(8),齿轮泵离合器总成(2)连于主动轴(1)和齿轮泵(3)之间,换向阀进油管(7)和回油管(6)的一端分别与换向阀(8)相连,另一端分别与齿轮泵(3)和油箱(5)相连,液压油管(9、10)的两端分别与换向阀(8)和液压马达连接(11),液压马达离合器(12)为矩形齿离合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齿轮泵离合器总成(2)由操纵杆(201)、拨叉(202)、离合器左啮合体(203)、离合器右啮合体(204)、花键轴(205)和弹簧(206)组成,离合器左啮合体(203)通过花键轴(205)与齿轮泵(3)相联,弹簧(206)设于花键轴(205)上,离合器右啮合体(204)与主动轴(1)相连,拨叉(202)的下端位于离合器左啮合体(203)的环槽内,可拨动离合器左啮合体(203),操纵杆(201)控制拨叉(202)的上端。”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成都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49218A、公开日为1991年2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427332C、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19287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074755U、公告日为1991年4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858362Y、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85104146A、公开日为1986年12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706626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640913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任一篇均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7和8均公开了一种离合器,并且证据8给出了离合器采用手动操纵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中的液压马达离合器(12)、后桥减速器(13)和齿轮泵离合器总成(2)以及液压马达离合器(12)为矩形离合器,以及上述各个部件之间以及它们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9月27日将专利权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任一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和8的结合披露,其中证据8的权利要求5披露了离合器可采用手操纵式,因此给出了将其与证据7结合的技术启示;放弃证据6作为无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7和8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4、7和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5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在本专利的公开日之后,故只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5中的任一篇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双向驱动拖拉机后桥的液压传动装置,该传动装置是在前轮驱动的基础上可向拖拉机后桥提供的前进动力,从而增强了拖拉机的重载爬坡能力,并且还使拖拉机的后桥具备倒车功能,并且在其齿轮泵和主动轴之间设置有离合器,当不使用液压传动系统时,可将离合器分开,从而可减少动力消耗。

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压传动汽车,其液压驱动系统用于驱动车辆后轮,由发动机、可变量液压泵、油箱、控制阀、液压流体循环轨道、液压马达构成,其中将液压泵产生的液压流体通过循环管道传递到直接安装在汽车驱动轴上的液压马达,通过液压马达实现汽车的驱动,控制阀控制着液压流体的流向,从而实现汽车的前进、后退、制动和滑动。并且证据1还指出其由液压驱动系统构成的液压传动汽车免去了原汽车上的离合器、变速箱、传动轴及前后桥差速器,免去了原来汽车上制动系统的全部零部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第6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

由上可知,证据1仅仅只披露了其液压传动装置应用于汽车的后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传动装置是用于拖拉机的后桥,并且证据1中公开的液压传动装置并不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液压传动装置中的液压马达离合器、齿轮泵离合器总成,进而证据1也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液压传动装置中的所述离合器与装置内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2披露了一种后轮设有液压驱动装置的铰接式拖拉机,该装置以现有12Y拖拉机液压泵的液压能为动力源,通过阀门和管道连接到设在拖车后桥轮轴上的油马达上,启动阀门,液压就会通过油马达驱动拖车后桥的轮轴旋转,从而带动拖车轮前进,达到四轮驱动的目的(参加证据2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以及附图1和2)。由此可知,证据2中的液压驱动装置仅仅只能为其后轮提供前进的动力,不能使后轮具备倒车功能,同时证据2中也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液压传动装置中的所述离合器与装置内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3披露了一种后轮驱动式手扶拖拉机车厢,由动力传动、变速、驱动装置和车厢组成,其动力传动方式为机械传动(参加证据3的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1-3),而非本专利的液压传动方式,进而证据3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液压回路中的液压传动部件。由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4披露了一种液压助推行走码垛机,它是在普通液压升降码垛机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油马达,由两条导管与油箱连通,通过液压传动驱动码垛机行走,具体为:该码垛机通过液压系统使油马达转动,从而带动行走链轮转动,其液压系统可实现码垛机的向前或向后行走操作(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1-3)。由此可知,证据4仅仅只披露了其液压传动装置应用于码垛机中,并通过链轮来传递动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传动装置是用于驱动拖拉机的后桥,通过液压马达离合器、后桥减速器传递动力,同时证据4的液压传动装置提供动力的目的并非如本专利那样是在原有行进动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行走动力,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无论是就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还是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5公开了一种油马达驱动的拖车专用车桥,并公开了车桥的具体结构。虽然其车桥也采用油马达驱动,但是证据5并未具体披露其液压传动装置,进而也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1)。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5中的任一篇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7和8的结合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齿轮泵的离合器总成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

证据7披露了一种离合器总成,其由主动齿、从动齿组合和罩壳组合构成,其中从动齿组合包括从动齿、齿轮套、压盘和离心蹄块组合,所述从动齿与主动齿啮合,装在从动齿内的齿轮套通过铆钉与压盘铆接,而齿轮套一端的凸起上套有缓冲套,所述离心蹄块组合置于压盘与罩壳组合之间,装在压盘上的支承销上(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7中公开的离合器总成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操纵杆”、“拨叉”、“花键轴”以及“离合器左啮合体通过花键轴与齿轮泵相联,弹簧设于花键轴上,离合器右啮合体与主动轴相连,拨叉的下端位于离合器左啮合体的环槽内,可拨动离合器左啮合体,操纵杆控制拨叉的上端”。由此可见,证据7公开的离合器总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公开的齿轮泵离合器总成的结构完全不同。

证据8公开了动力驱动三轮车的齿轮传动装置,其虽然公开了自动离合器总成12,但是证据8的文字部分并未具体披露其结构,并且从其附图中也不能看出其具有与本专利的齿轮泵离合器总成相同的结构(参见证据8的具体实施例以及附图1-6)。

由此可见,证据7和8的结合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34054.0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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