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72
决定日:2009-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0526.6
申请日:2007-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G09F9/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专利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效果,则该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50526.6,申请日是2007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李勇。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包括有底板1,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多个通孔(2),在底板(1)上面沿通孔(2)的四周分布有凹槽(3),在凹槽(3)内设置有带LED灯(4)的电路板(5),所述LED灯(4)竖直向上的露出于凹槽(3);在底板(1)上还设有面板(6),在所述面板(6)上设有露出LED灯(4)的通孔(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其特征在于在凹槽(3)内灌入覆盖电路板(5)及电路板(5)与LED灯(4)联接部的灌封胶(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6)为喷绘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其特征在于在面板(6)上设有与底板(1)上的通孔(2)相通的孔(8)。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其特征在于在面板(6)上还设有使LED灯(4)呈排列分布的挡光横条(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的底面出线孔上设有压线座(1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 CN28337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相同之处在于:均是在一块平板上整齐排列若干LED灯,并通过其背面或底板将其互相电连接。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底板上设有通孔,在底板的凹槽内灌入灌封胶。但是用灌封胶封装电路板,在电子加工行业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且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5-9行中记载了该LED发光组件的构成,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均采用了将LED灯设置在一块板上,整齐排列并且互相电连接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底板上设有凹槽是电子行业中的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电路板设置在凹槽内,并且用两块板将LED、电路板予以保护,解决了LED灯容易损坏的技术问题,两者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手段不同。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灌封胶是常规技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表明灌封胶是惯用技术手段和常规技术,并且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容易想到的或是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体现了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LED发光组件是将电路板、面板和底板三板合一为底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涉及简单的二极管与电路的组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LED照明显示屏模块,包括有底板1,其特征在于在底板(1)上设有多个通孔(2),在底板(1)上面沿通孔(2)的四周分布有凹槽(3),在凹槽(3)内设置有带LED灯(4)的电路板(5),所述LED灯(4)竖直向上的露出于凹槽(3);在底板(1)上还设有面板(6),在所述面板(6)上设有露出LED灯(4)的通孔(7)。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广告灯箱的LED发光组件,其中每个LED发光电路板的底板2的上表面涂布磨砂反光材料的反光层,在底板上每隔一定间距连续分布LED光源,LED光源与电阻串联为小组并且多个小组并联成一块LED发光电路板。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虽然也有底板、表面反光层和LED发光电路板的文字表述,但是这三个部件并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独立部件,也就是说证据1中LED发光电路板既具有其本身电路板的功能,也具有底板和面板的功能,同时证据1未公开底板上设置的凹槽和通孔、面板上设置的通孔以及其他部件与上述凹槽、通孔之间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
通过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该技术方案可以使LED显示屏模块化,有利于批量生产;其中的底板、电路板以及面板是三个独立的部件,有利于包装运输;通过在底板设置凹槽使得LED灯的电路板在模块中更加稳固,不易移位而被损坏,通孔客观上可以起到散热的效果;并且由于面板独立设置而可进行更换。这些区别特征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LED显示屏模块化、电路板易损坏、不便于包装及运输、更换面板和电路板散热的技术问题,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中并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05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