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器(URCT42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88
决定日:2009-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0495.5
申请日:2006-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龙军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按键面板的形状、按键的形状和排列均存在显著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0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遥控器(URCT42C)”,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9日,专利权人是朱龙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4第12期《家用电器》第42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3第10期《家用电器》第40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3第11期《家用电器》第33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在以利于手握的长方形和有利于大拇指按按键的设计方面根本没有区别,其图案和形状的结合并非超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三个附件中的遥控器与本专利的按键形状和排列不同;附件1显示的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的不同;三个附件均只显示遥控器的三个面或一个面,没有给出其它面的设计特征。上述这些显著差异,对于设计的整体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各附件显示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9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成员有变更,双方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声明放弃附件2和附件3作为证据,并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附件1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充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坚持二者不相近似,意见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请求人认为:二者的相同点包括外壳都是长方形的、主控面板有外凸的按键、中间位置都明显地设置了四个三角形按键、按键约占主控面板的五分之四;二者主要在按键形状、数量、排布位置、摆放比例及遥控器腰部设计方面存在差异,但这些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遥控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4第12期《家用电器》第42页复印件,其中显示了一款飞利浦DVD遥控器的外观设计。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2004第12期《家用电器》的出版日期明显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9日,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四角呈直角形;从正面看,上端平直、下端圆弧,两侧呈直线形;从侧面看,遥控器上端和下端均自前向后倾斜;背面由两侧向中间圆弧隆起,中上部有一个椭圆形凹面。按键面板中上部平直,上沿呈直线形并带有一个沙漏形凹陷,按键面板下部有一个弧形凸起面,该凸起面的上下边缘均呈两端向上翘起的弧线形。按键可按形状及排布分为五组,沙漏形凹陷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按键,向下有按点阵分布的三列四行圆形按键,面板中央有一个圆形大按键、围绕其分布的四个近似三角形的大按键和四个圆形小按键,其下方有三列按键,中间一列为三个椭圆形按键,两侧则为两对直边相临的半椭圆按键,最下方一组按键为按点阵分布的三行四列椭圆形按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一个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各边角均呈圆弧形,遥控器中上部的两个侧边向内收;按键面板整体平直;按键可按形状及排布分为三组,上部为按点阵分布的四列五行近似椭圆形的按键,按键面板中央有一个椭圆形小按键、围绕其分布的四个近似三角形的大按键和四个圆形小按键,下部为按点阵分布的三行四列近似椭圆形的按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具有以下明显差异:
(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产品的四角呈直角形;从正面看,上端平直、下端圆弧,两侧呈直线形;从侧面看,遥控器上端和下端均自前向后倾斜;背面由两侧向中间圆弧隆起,中上部有一个椭圆形凹面。在先设计各边角均呈圆弧形,并且产品中上部的侧边向内收。
(2)按键面板形状不同:本专利按键面板的中上部平直,下部凸起,凸起面的上下边缘均呈两端向上翘起的弧线形;上端中央带有一个沙漏形凹陷。在先设计的按键面板整体平直。
(3)按键的形状和排列不同:本专利的按键有大圆形、小圆形、椭圆形、半椭圆形、三角形和长方形,且排列较为丰富。在先设计的按键仅有三角形和椭圆形,且排列较为简单
对于请求人所述相似之处??按键均外凸、外壳均为长方形、按键面板中间位置均有四个三角形按键、按键在主控面板上所占比例相当,合议组认为:按键的外凸式设计为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其它设计的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二者的外壳均是在长方形的基础上进行的设计,但(1)和(2)所述设计差异使得二者的整体形状已具有明显差异;虽然二者按键面板中间位置均有四个三角形按键,且按键在主控面板上所占比例相当,但如(3)所述,其它按键的形状及按键整体排列均有明显差异,局部按键的设计及按键所占比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存在的上述明显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0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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