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2
决定日:2009-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3722.9
申请日:2008-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2.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唐 轶
国际分类号:D03D 3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显著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163722.9、名称?o“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包括皮带轮(1)、主轴(2)、主轴座(3)、尺码环(5)、上门圈(11)、梭子(12)、支架(15)、下门圈(16)、底圈(22)、机架(23),其特征是主轴(2)上固装有平面凸轮(4),平面凸轮(4)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摆架(18)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另一端与综带(10)固定连接,摆架座(19)安装在底圈(2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是近似椭圆形,凸台的两侧面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使平面凸轮(4)的运动以旋转中心形成二个变化周期。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摆架(18)上两个滚动轮(17)的中心点、摆架(18)与摆架座(19)连接的中心点、摆架(18)与综带(10)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一个直角三角形,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尖角顶点处固定连接在综带(10)上,平面凸轮(4)旋转一周使摆架(18)的尖角顶点处带动综带(10)上下往复二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摆架(18)、两个滚动轮(17)、摆架座(19)、综带(10)、上滚轮(9)、下滚轮(20)、上支架(8)、下支架(21)均为30件或者以上,均匀分布在主机的圆周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杆(6)有若干个,均匀分布固装在上门圈(11)上,上面又固装有盖圈(7)。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综带(10)呈环形结构,上端套在上滚轮(9)上,下端套在下滚轮(20)上;上滚轮(9)的心轴与固装在盖圈(7)上的上支架(8)固定配合,下滚轮(20)的心轴与固装在底圈(22)上的下支架(21)固定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 2009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209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公开日为2008年5月15日、公开号为AT504348A4的奥地利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6页);
证据1-3:《塑料包装》2005年第5期第47页-第54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塑料编织工艺与设备》下册的封面及第342页-第369页、第408页-第409页的复印件(共31页);
证据1-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39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1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1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说明书未对皮带轮、主轴、主轴座、尺码环、上门圈、梭子、支架、下门圈、底圈和机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配合关系做出说明,说明书中出现的“近似椭圆形”、“所述的摆架18、两个滚动轮17、摆架座19、综带10、上滚轮9、下滚轮20、上支架8、下支架21均为30件或者以上,均匀分布在主机的圆周上”、“所述的支杆6有若干个”属于含糊不清或会产生歧义的措辞,导致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包含有关皮带轮、主轴、主轴座、尺码环、上门圈、梭子、支架、下门圈、底圈和机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皮带轮、主轴、主轴座、尺码环、上门圈、梭子、支架、下门圈、底圈和机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配合关系做出描述,权利要求2中的“近似椭圆形”和权利要求5中的“支杆有若干个”均属于容易产生歧义的措辞,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2和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皮带轮、主轴、主轴座、尺码环、上门圈、梭子、支架、下门圈、底圈和机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配合关系,缺少这些必要的关联和配合关系就无法实施整个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⑦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⑩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6相对于证据1-5、1-3及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6月18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1于2009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1-6: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356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7:由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盘兴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8:由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盘兴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证据1-9: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下载的“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及股权报告书暨关联交易的公告”的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支杆(6)有若干个,均匀分布固装在上门圈(11)上”,但说明书附图1显示支杆(6)固装在支架(15)上,而不是在上门圈(11)上,由此导致有关支杆的结构表述自相矛盾,不但使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导致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及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9日将请求人1于2009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1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1当庭出示了证据1-3及证据1-7至证据1-9的原件,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1-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1当庭提交了证据1-7所附的处于封存状态的《SBY-850×6S 塑料圆筒编织机图册》原件和证据1-8所附的处于封存状态的光盘,专利权人对其封存状态无异议,请求人1当庭将上述封存的附件拆开,合议组当庭播放保存于证据1-8所附光盘上的照片和录像并将保存在光盘上的照片和录像复制到专利权人的U盘上;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7所附的《SBY-850×6S 塑料圆筒编织机图册》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果需要,须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做出审查决定;
请求人1当庭明确:证据1-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5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6相对于证据1-2、1-3、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6至证据1-9及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针对本专利,平阳县恒力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109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塑料编织工艺与设备》下册的封面、序言、前言及第408页和第40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塑料包装》2005年第5期的封面、目录及第47页至第54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4:《塑编包装》2008年第3期的封面、前广告页、目录页及正文第9、13和15页的复印件(共11页)。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7月6日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2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12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6: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22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5和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于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2或2-3或证据2-5与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2当庭出示了证据2-1至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至2-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2标有“内部资料”字样,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1.证据认定
证据1-1至证据1-3及证据1-5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证据1-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9为请求人1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下载的“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及股权报告书暨关联交易的公告”的打印件,请求人1当庭将获得该公告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演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证据1-7和证据1-8均为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专利权人虽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反证,故合议组对证据1-6、1-7及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1至证据1-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1至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6相对于证据1-5、1-3及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证据1-2和证据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有关“四梭”的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1)凸轮结构不同,本专利为单一的凸轮结构,而证据1-2公开的则是复合式凸轮结构;2)摆架不同,本专利是单一的摆架,而证据1-2公开的则是复合式摆架;3)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圆织机以回收的废旧再生塑料作为编织原料。
经查:
证据1-5公开了一种圆织机,该圆织机主要包括:皮带轮26、主轴22、主轴座24、隔距环18、门上圈6、门下圈10、梭子7、架8、底圈23,其中主轴22通过轴承安装在主轴座24上,在主轴座上安装有底圈23,在底圈的上方又安装有鼓形凸轮21,此外,该圆织机还架设有滚轮2,滚轮2上安装综带,综带与底圈23连接(参见证据1-5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此外,根据证据1-5的说明书中文译文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获知:虽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但该圆织机必然要包括一个用于安装和固定圆织机的相关部件的机架,而且鼓形凸轮21固定安装在主轴22上并能够在主轴22的驱动下随主轴一起旋转,鼓形凸轮21与滑块11的滚轮滚动接触,滑块11可滑动地安装在导杆上,而导杆又固定在机架上,当鼓形凸轮随主轴旋转时,其将带动滑块11上下移动,而滑块11的上下移动又会带动综带上下移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5中的“皮带轮26”对应于本专利的“皮带轮1”;证据1-5中的“主轴2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2”;证据1-5中“主轴座24”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轴座3”;证据1-5中“隔距环18”对应于本专利的“尺码环5”;证据1-5中的“门上圈6”和“门下圈1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上门圈11”和“下门圈”;证据1-5中的“梭子7”对应于本专利的“梭子12”;证据1-5中的“架8”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15”;证据1-5中的“底圈23”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圈22”;证据1-5中的“滚轮2”和安装在滚轮2上的“综带”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滚轮9、20”和“综带10”;此外,证据1-5中由“鼓形凸轮21”及“滑块11”等构件组成的凸轮机构其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而本专利中由“平面凸轮4”及“摆架18”、“摆架座19”等构件组成的凸轮机构其主要功能和作用也是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因此,证据1-5中由“鼓形凸轮21”及“滑块11”等构件组成的机构从功能和作用上对应于本专利中由“平面凸轮4”及“摆架18”、“摆架座19”等构件组成的机构;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圆织机为四梭圆织机,而证据1-5所公开的圆织机则未明确梭子的具体数量;b.用于带动综带上下移动的凸轮机构采用了不同的结构形式,其中在本专利中,主轴2上固装有平面凸轮4,平面凸轮4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摆架18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另一端与综带10固定连接,摆架座19安装在底圈22上;在证据1-5中采用了鼓形凸轮机构,即,主轴上安装有鼓形凸轮,鼓形凸轮通过设置在滑块11上的滚轮与滑块滚动接触连接,滑块11可滑动地安装导杆上,而导杆又固定在圆织机的机架上。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的实质在于本专利用平面凸轮机构替代了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圆织机,该圆织机具有经纱升降件19、20和凸轮盘13,其中经纱升降件19、20环绕圆织机1的中轴设置,凸轮盘13对中地支承在轴颈14上并由其驱动,凸轮盘13具有两个升降调节凸轮15和16,第一外升降调节凸轮15具有8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而第二内升降调节凸轮16具有4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升降调节凸轮15、16的作用是通过与它们配合的调节杆17、18并通过凸轮盘13的旋转使得与调节杆17、18连接的经纱升降件19、20如综带根据升降调节凸轮15、16的曲线轨实现升降;设置两个不同的经纱升降件19、20它们可以形成两种不同的织物结构(参见证据1-2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此外,根据证据1-2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获知:调节杆17安装在用于支撑调节杆17或18的调节杆支座或支架上,而调节杆支座或支架应当安装在底圈上;综带环绕在上下滚轮或滑轮上,而上下滚轮又安装在上下支架上。
可以看出:证据1-2中的“经纱升降件19、20”对应于本专利的“综带”,证据1-2中的“凸轮盘13”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4”,证据1-2中的“升降调节凸轮15或16”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证据1-2中的“调节杆17或18”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18”,证据1-2中的“调节杆支座”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座19”。
由此,证据1-2已经明确公开了平面凸轮机构的具体结构组成及包括有这种平面凸轮机构的圆织机。
此外,证据1-3也公开了平面凸轮小六梭圆织机的结构特点并具体公开了平面凸轮的具体结构组成,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平面凸轮机构包括平面凸轮盘、凸轮曲线、三角摆杆等部件,其中凸轮曲线为凸台,三角摆杆的一端安装有两个滚轮夹持凸台并跟随曲线里外移动,摆杆的另一端带动综带上下移动,以便形成开口;采用平面凸轮结构的圆织机具有运行阻力小、无须润滑系统并能够提高产量和节能等技术特点。因此,证据1-3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即采用平面凸轮结构的圆织机无须润滑油润滑,而且可提高产量并节能。
可以看出:证据1-3中的“平面凸轮盘”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证据1-3中的“凸轮曲线”对应于本专利的“平面凸轮的凸台”,证据1-3中的“三角摆杆”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证据1-3中安装于三角摆杆一端的“两个滚轮”对应于本专利的“摆架上的两个滚动轮”。
鉴于证据1-2或1-3已经公开了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b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利用证据1-2或1-3所公开的平面凸轮机构来替代证据1-5中的鼓形凸轮机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结构替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而言,证据1-5虽未明确公开设置在圆织机中的梭子的数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可以视圆织机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的设计条件、对编织原料和织物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因素来具体选择梭子的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区别点1)和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2公开的凸轮机构采用的是复合式凸轮和复合式摆架,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凸轮机构采用的应当是单一结构或单曲线的凸轮,摆架应当是单一结构的摆架,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将平面凸轮和摆架分别具体限定为单一结构的凸轮和单一结构的摆架,故其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区别点3),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不用润滑油润滑、而且安装的电机采用2.2KW、使用电流4安培以下的一种节能型平面凸轮四梭圆织机,而专利权人提出的以“如何使圆织机以回收的废旧再生塑料作为编织原料”作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见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亦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以回收的废旧再生塑料作为编织原料”,故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区别点3)也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平面凸轮(4)的凸台是近似椭圆形,凸台的两侧面与摆架(18)上的两个滚动轮(17)滚动接触连接,使平面凸轮(4)的运动以旋转中心形成二个变化周期”。鉴于证据1-2已经公开了凸轮盘13的升降调节凸轮16近似为椭圆形,且凸轮15、16的两个侧面分别与调节杆17、18上的两个滚轮滚动接触的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2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而且根据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第二内升降调节凸轮16只有四个最大偏移点,在它们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凸轮盘13的运动相对其转动中心形成两个变化周期的技术内容,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摆架(18)上两个滚动轮(17)的中心点、摆架(18)与摆架座(19)连接的中心点、摆架(18)与综带(10)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一个直角三角形,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安装在摆架座(19)上且活动连接,摆架(18)的该直角三角形的尖角顶点处固定连接在综带(10)上,平面凸轮(4)旋转一周使摆架(18)的尖角顶点处带动综带(10)上下往复二次”。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在证据1-2的中文译文部分没有明确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的附图2所反映出的技术信息可以获知:调节杆18上的两个滚轮的中心点、调节杆18与调节杆支座的连接的中心点、调节杆18与综带连接的中心点形成了基本上为直角三角形的结构,且该直角三角形的直角顶点处活动安装在调节杆支座上,尖角顶点处固定在综带上。此外,如上所述,近似为椭圆形的凸轮16只有四个最大偏移点,在最大偏移点之间具有最小偏移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这些技术内容,能够确定平面凸轮旋转一周必然使带动综带上下往复两次。由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2中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摆架(18)、两个滚动轮(17)、摆架座(19)、综带(10)、上滚轮(9)、下滚轮(20)、上支架(8)、下支架(21)均为30件或者以上,均匀分布在主机的圆周上”。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2已经公开了圆织机包括有调节杆、调节杆支座、设置在调节杆端的两个滚轮、综带、用于安装综带的上下滚轮和用于支撑和连接上下滚轮的上下支架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1-2未具体公开上述部件的数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圆织机的实际使用场合、设计要求和对产量及编织成品的具体要求等对相关部件的具体数量作出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数量上的选择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杆(6)有若干个,均匀分布固装在上门圈(11)上,上面又固装有盖圈(7)”。对于“支杆6”而言,专利权人承认支杆的主要作用是支撑。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2和1-5的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有关“支杆”的技术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获知位于上滚轮支架下方的部件应当为盖圈,而位于盖圈下方的部件应当就是起到支撑作用的部件(就其功能和作用而言,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因此应当认为证据1-2已经基本上公开了上述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支杆是否均匀分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所应具备的技术能力范围内所做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综带(10)呈环形结构,上端套在上滚轮(9)上,下端套在下滚轮(20)上;上滚轮(9)的心轴与固装在盖圈(7)上的上支架(8)固定配合,下滚轮(20)的心轴与固装在底圈(22)上的下支架(21)固定配合”。证据1-5和1-2均公开了“综带呈环形结构”的技术内容,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5的说明书附图1和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均可以获知:综带的上端套装在上滚轮上,综带的下端套装在下滚轮上,上、下滚轮分别以可转动的方式固定安装在上、下支架上,此外,由证据1-2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获知:上支架安装在盖圈上,由证据1-5的附图1还可以获知:下支架应当固定在底圈23上,由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基本在证据1-5和1-2中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5、证据1-2和证据1-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37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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