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1
决定日:2009-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2742.8
申请日:2006-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嘉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晋斌 万天明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5C 13/00,D05C 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而请求人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仅凭该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62742.8、名称为“一种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晋斌和万天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一连接电脑绣花机的机架以及安装在机架上的摆转盘、电机、传动轮、装饰绳输送器,其中摆转盘转动配合在机架上、摆转盘中心有一垂直方向的孔口、孔口正对着电脑绣花机的绣针和压纱脚、孔口上有一穿置装饰绳的绳环,电机通过传动轮与摆转盘作驱动配合、以实现摆转盘的往复摆转运动,装饰绳输送器包括有安装在机架上夹持器和导向器、以使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其特征在是所述装饰绳输送器还设有缓冲弹簧杆,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缓冲弹簧杆、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压纱脚的下端为一通芯的绣针筒,绣针的下端段穿置于绣针筒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嘉县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公开号为KR20-0400782的韩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公开号为EP1674604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号为US695761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或3的区别在于:车缀装饰绳机构还包括装饰绳输送器,装饰绳输送器包括有安装在机架上夹持器和导向器、以使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而装饰绳输送器是绣花机进行绳绣的必备部件,其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2或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附件1-3的两两结合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公开号为KR20-0400782的韩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公开号为EP1674604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即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的区别在于:车缀装饰绳机构还包括装饰绳输送器,装饰绳输送器包括有安装在机架上夹持器和导向器、以使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而装饰绳输送器是绣花机进行绳绣的必备部件,其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2、3均为外文材料,但请求人并未提交其中文译文,故应视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2和3;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配套绣花机的车缀装饰绳机构,使目前还没有车缀装饰绳功能的电脑绣花机装上本专利的机构后具有车缀装饰绳的功能,并具有工作效率高、质量一致性好、结构简单、配套电脑绣花机所增加的成本很低、产量高、材料浪费和故障少、操作使用十分方便的有益效果;附件1和2的车缀方式与本专利明显不同,这也决定其机械结构的不同,采用的零件种类也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在下文中将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合称为证据1,将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合称为证据2)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第0007和0027段中的“环形”应译为“圆形”。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装饰绳输送器属于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线的导向器及夹持器的结构,由此进一步证明导向器和夹持器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虽然主张装饰绳输送器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未举证。此外,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在使用对象、转动件的结构、电机与转动件的配合方式、供绳形式及输绳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具有实质性特点;对于本专利所达到的有益效果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有明显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没有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8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的图3和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4页公开的过线部件(30)中央的针孔(31)相当于“摆转盘中心有一垂直方向的孔口”,过线孔(32)“孔口上有一穿置装饰绳的绳环”,而孔口正对着电脑绣花机的绣针和压脚是显而易见的;装饰绳输送器是一种用来传送柔性线的机构,这种机构是缝纫机必不可少的设备,不论是传送缝纫线还是装饰绳,其结构并没有区别,功能也一样,而且夹持器和导向器的结构也属于公知常识;缓冲弹簧杆的作用是保持装饰绳的张力,其作用与普通缝纫机的拉线弹簧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缓冲弹簧杆来取代拉线弹簧,因此属于等同替换;绣针筒的作用是保护绣针,而采用具有保护作用的套筒来保护细长的工作部件属于公知常识,而且用绣针筒取代原有的压纱脚底端,只是将压纱脚底端的尺寸适当减小,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压纱效果更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内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陈述过,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3为外文证据的复印件,请求人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未提交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故在本案中,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考虑。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第0007和0027段的原文“circle shape”应译为“圆形”,而不应当是“环形”,合议组认为无论将证据2中第0007和0027段中的原文“circle shape”译为“环形”或“圆形”都不影响对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理解,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和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车缀装饰绳机构还包括装饰绳输送器,装饰绳输送器包括有安装在机架上夹持器和导向器、以使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而装饰绳输送器是绣花机进行绳绣的必备部件,其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刺绣用线供给装置,其包括连接在刺绣机上的支架40、过线部件30及固定架50,过线部件30可在位于支架40一侧的架构41上回转,架构41的内侧上下设置有可使过线部件30转动的滚轴43,用于带动过线部件30的电机10固定设置在支架40的另一侧,电机10的主动齿轮11与从动齿轮34通过传动带12传动连接,其中主动齿轮11设置在电机回转轴上,电机10只能在所定的角度范围内活动,根据控制部件在0度到180度范围内活动;过线部件30可在设置于支架40一侧的架构41上回转;过线部件30的内部是三个可贯通的孔31、32、33,过线部件30的中央形成穿上刺绣线121可让针120上下移动的针孔31,在针孔31的两侧相对的位置上设置可过线122的过线孔32及可过所定宽度的装饰带的过装饰带孔33,或者只设置过线孔32或过装饰带孔33,针孔31、供线孔32及过装饰线孔33在过线部件30的下侧相互贯通,通过过线孔32及过装饰带孔33的线122或是装饰带通过针120上的缝线121绣在布料123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作为配件安装在缝纫机头上并用于将装饰线绳缝制在垫子、被子和类似物上的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金属片3,其被安装在缝纫机头T底座的水平位置并设有便于将机针1的轴1a和压脚2的轴2b引入的孔,该金属片3的后端支撑着一个致动器4(最好是无刷电机),该致动器的轴插入金属片3的一个合适的孔中并略微凸出,该轴在金属片3下面凸出的轴端与第一齿轮5相连接,第一齿轮5通过连接带6与齿轮7传动连接,第二齿轮7有一个中心孔,可将支撑机针1的轴1a引入;第二齿轮7的下面有一个垂直杆8,该垂直杆8在靠近压脚处有一个针眼8a;缝制的装饰线绳C的尾端首先穿过垂直杆8的针眼8a,然后被引入与机针1配合的压脚2的中心孔2a;压脚2是向上凹的凹形,压脚2的凸起的四周可以传送在垂直杆8的针眼8a与压脚2的中心孔2a之间的装饰线绳或带(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分别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车缀装饰绳机构包括装饰绳输送器,装饰绳输送器包括有安装在机架上的夹持器和导向器、以使装饰绳从绳辘输出后经夹持器、导向器、摆转盘的绳环而延伸到摆转盘的孔口下方。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单独对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虽然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此外,证据1和2也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当能够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提高装饰绳张力适应性的有益技术效果,故仅凭证据1或2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 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或2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6274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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