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3
决定日:2009-10-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1312.7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志光
主审员:温丽萍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G 1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也完全不同于现有技术,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而不能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01312.7,申请日是200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魏志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它包括有槽口向下设置的槽型钢主梁(1),在槽型钢主梁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2),与锁母板相对应在槽型钢主梁的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副梁连接角型插槽板(3),其特征是:在主梁(1)内与主梁插装配合设置有一槽口向下的槽型钢伸缩梁(4),于伸缩梁上套置有由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5),其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
针对本专利权,天津市鑫福盛新型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205Y(专利号为20042009008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1132Y(专利号为20052001728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709Y(专利号为20042009186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6646Y(专利号为012326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4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相结合,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了2009年5月22日提出无效理由以及附件1和2,并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3)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还认为附件3中的“对接固定内管7”即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梁4”,套置的另一个未示出的主梁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支撑套5”,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本专利的“套置”对插的结构,即伸缩梁与另一个未示出的主梁对插套置,因此附件3和4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4都是两个主梁体的固定对接,对接固定内管7是一个固定部件,而本专利是有一个伸缩梁,活动支撑套5可以在伸缩梁上自由调整位置,实现横梁的长度可调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3、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现有技术不能完全覆盖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也完全不同于现有技术,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而不能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调整长度的模板组合支架横梁,它包括有槽口向下设置的槽型钢主梁(1),在槽型钢主梁的下面按一定间隔设置有锁母板(2),与锁母板相对应在槽型钢主梁的两侧面上分别设置有副梁连接角型插槽板(3),其特征是:在主梁(1)内与主梁插装配合设置有一槽口向下的槽型钢伸缩梁(4),于伸缩梁上套置有由同规格的主梁短节、锁母板和角型插槽板组成的活动支撑套(5),其置于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
附件3作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引证文件,公开了一种建筑用模板支撑组合结构,并且主要公开了如下内容“如附图2、附图3所示,其模板托架1由在同一平面分别于纵、横向平行设置的多根方管型主梁4和副梁5经置于主梁侧面的角型插槽板6与副梁两端设置的端插板8插装连接而构成。在主梁4需要延长时,通过设置于主梁内的对接固定内管7连接两对接的主梁。附图4给出了锁母板9于主梁4上的设置结构。中心设置有一对弧型锁槽10的锁母板9焊接固定在与副梁相交处的主梁梁体下面。本实用新型的主、副梁4、5可采用扁方管管材制作,也可采用如附图4所示的槽型梁结构,采用槽型梁结构时,在板面上设置压花花纹增加梁的刚度,并按一定间隔在梁的槽口上设置槽口横连板11。”(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图2、3、4),因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因此本案的焦点即在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伸缩梁4”、“活动支撑套5”以及“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是否被附件3或4所公开,并进而是否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对接固定内管7”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伸缩梁4”,套置的另一个未示出的主梁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支撑套5”,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套置”对插的结构,即伸缩梁与另一个未示出的主梁对插套置,因此附件3和4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3中的对接固定内管7是主梁4上的一个固定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伸缩梁4并不相同;其次,附件3中载明“在主梁4需要延长时,通过设置于主梁内的对接固定内管7连接两对接的主梁”,因此主梁只能以固定的量得到延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支撑套5可以在伸缩梁4上自由滑动,实现横梁长度的灵活调整,因此请求人所称的附件3中另一个未示出的主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支撑套5也不相同;再次,本专利中的“外侧的活动支撑套固定于伸缩梁的外侧端”在附件3中也没有得到公开。综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与附件3完全不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正是针对其背景技术中所引证的附件3本身存在的技术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支架横梁长度的灵活性调节。
此外,附件4只是公开了一种轻钢副龙骨的连接结构,包括具有凹槽状的A副龙骨体和与其断面结构完全相同的B副龙骨体,通过两龙骨体端部的榫头(卡钩)-凹槽(卡槽)结构实现连接从而接长(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图1、2),因此附件4的技术领域(轻钢副龙骨)与本专利(混凝土施工模板支架横梁)也不相同,而且附件4公开的“套置对插结构”的发明构思与附件3相似,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完全不同,因此其也就无法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之间的上述三个区别特征。
综上所述,附件3、4相结合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与它们也完全不同,因此请求人使用附件3、4相结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13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