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盘式电热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6
决定日:2009-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1918.0
申请日:2005-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齐佳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彬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7J 27/00,A47J 36/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现有技术也没有明确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盘式电热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21918.0,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曲彬。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复盘式电热锅,包括锅体(1)和配置在锅体(1)下方的电热盘(2),电发热管(3)固配在电热盘(2)下部上,与电热盘(2)成一体,其特征在于在电发热管(3)下方配装复盘(4),利用紧固件将复盘(4)连接固装在锅体(1)下部上,复盘(4)与电发热管(3)紧密接触,将电热盘(2)紧密压靠在锅体(1)下端外壁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盘式电热锅,其特征在于在复盘(4)的上端面上设有环形凹槽(5),外豁口(6)、内豁口(9)和中豁口(8)分别设置在复盘(4)的外侧边缘、内侧边缘和中间部位处,在复盘(4)上均布通孔(7)。”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山东齐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1191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9722214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证据1),共6页;
附件3:申请号为92106429.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9月15日,(证据2),共8页。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多功能自动电热锅,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并且在其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复合底多功能自动电热锅由锅盖、锅体、集气罩、温控器、电热盘、硅酸铝纤维、指示灯、开关、底座构成”,并且结合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0-24行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电发热管(3)下方配置复盘(4),利用紧固件将复盘(4)连接固定在锅体(1)下部上,复盘(4)与电发热管(3)紧密接触,将电热盘(2)紧密压靠在锅体(1)下端外壁面上。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式电加热盘成型工艺及电加热盘,其中权利要求5公开了“电热管为双层壁,上部为铝均热板,下部为带凹槽的钢托盘形成复合式”,并且结合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1可以看到,在电加热管的下方配置钢托盘(复盘),钢托盘和电热管采用压合、铆接等形式固装在一起,钢托盘与电热管紧密接触,再将整个加热盘固装在锅体下不上。由此,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钢托盘(复盘)上带有凹槽的技术特征,至于在复盘上设置豁口是引出电热管的需要,是公知常识,在复盘上设置通孔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和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②本专利所解决的是现有的电热锅中带有电发热管的电热盘全部是采用粘贴合结构,使用中,在高温的作用下电热盘和锅体容易脱开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的目的在于使电热锅达到自动做饭和恒温的目的,证据2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利用铝和钢材形成的复合式电加热盘,使导热系数、热强度提高,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和2的发明目的、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并且证据1和2也没有披露本专利所述 “复盘、紧固件,并通过紧固件将复盘连接固装在锅体下部上,将电热盘采用机械紧固的方式,紧密压靠在锅体下端面上”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也不能从证据1和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和2也没有给出利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并且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钎焊为紧固的一种形式,证据1中锅体1与电热盘是采用钎焊的方式,并且其中的复合层就是均热板,证据2中电热盘2和电热管和托盘或者叫复盘,通过铆接压合形式整个形成一体,就是本专利中的把发热盘和锅体紧密结合在锅体的下方,形成紧密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1和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1的附图中已经有复盘的结构显示,只是用证据2进一步看到复盘这种结构形式,电热管,均热管与托盘之间的连接固定关系,紧固件虽然没有被证据1和2公开,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利用紧固件将复盘连接固装在锅体下部上,复盘与电发热管紧密接触,将电热盘紧密压靠在锅体下端外壁面上”,并且证据1和2也没有给出利用上述技术特征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二者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盘式电热锅,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底多功能自动电热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在图1所示的复合底多功能自动电饭锅,在市电上使用。锅盖(11)是用不锈钢制成。锅体(2)也是用不锈钢制成,来盛物做饭用。集气罩(3)用陶瓷制成,下底壁带扎,放在锅体(2)里用做火锅。复合层(5)将锅体与电热盘(或电热管)牢固地复合为一体。电热盘(6)产生的热量均匀的传导给锅底部的各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电发热管固配在电热盘下部上,与电热盘成一体,电发热管下方配装复盘;②利用紧固件将复盘连接固装在锅底下部上,复盘与电发热管紧密接触,将电热盘紧密压靠在锅体下端外壁面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发热管和发热盘利用复盘固装为一体,并且将复盘利用紧固件固装在锅底下部,从而避免电热盘与锅体脱开,保证热传导效率。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式电加热盘成型工艺及电加热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电加热管为双层壁,上部为铝均热板,下部为带凹槽的钢托盘,形成复合式”(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11-12行),“整个电加热盘成型可采用压合、铆接,也可采用其它方法固定、联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5-6行),上述技术内容将电热管和电热板利用钢托盘固装为一体,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来将电发热管和电热板固装为一体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钎焊就是紧固的一种形式,证据2中电热盘、电热管和托盘或者叫复盘,通过铆接压合形式整个形成一体,就是本专利中的把发热盘和锅体紧密结合在锅体的下方,形成紧密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1和证据2也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并且紧固件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钎焊是利用热加工的技术将电发热管与锅体固装为一体,而权利要求1中是利用紧固件,即机械冷加工的形式来将复盘固装在锅体下部,这两者是不同的连接方式;而证据2仅公开了一种复合式的电加热盘,其没有公开该电加热盘与锅体的连接方式,其所公开的铆接、压合形式仅是将发热管、均热板与钢托盘形成一体,该连接方式并不是用于将发热盘和锅体连接在一起,并且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形成一个独立的复合式电加热盘,在使用的时候可与各种锅体结合使用,因此,证据2中并不需要将该复合式电加热盘与锅体固装为一体。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证据1和证据2也没有明确给出利用上述技术特征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次,虽然紧固件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利用紧固件将复盘连接固装在锅体下部上,复盘与电发热管紧密接触,将电热盘紧密压靠在锅体下端外壁面上”并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利用紧固件将复盘连接固装在锅底下部上,复盘与电发热管紧密接触,将电热盘紧密压靠在锅体下端外壁面上,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电加热盘与锅体之间不会由于高温的原因而脱落,从而保证热传导效率。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19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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