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1
决定日:2009-09-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879.8
申请日:2007-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刚明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建伟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E21B17/00(2006.01)E21F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已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而其它特征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进行选取得到,并且该特征的选取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306879.8、名称为“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专利权人为田建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包括钻杆体(1),钻杆体(1)内设有送风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钻杆体(1)的横截面为每个角为圆弧形的正多边形,每个钻杆体(1)上的圆弧面(2)位于以钻杆体(1)的中心轴线为轴心的同一个圆周面上;所述的钻杆体(1)的横截面圆弧形的弧线长度大于钻机卡瓦(5)之间的间隙、小于每个钻机卡瓦(5)的弧形宽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钻杆体(1)两端的中心位置分别设有梯形丝杆(3)和与梯形丝杆(3)相应的螺母(4)。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多边形的边数为3-6个。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多边形的边数为3个。”
崔刚明(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63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9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3月22日、公告号为CN20346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3的简单叠加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4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钻杆体(1)的横截面圆弧形的弧线长度小于每个钻机卡瓦(5)的弧形宽度”不清楚,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和作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权利要求1缺少钻杆相互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7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MT/T 521-2006的复印件(共7页)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卡瓦不同,导致其间的间隙也不确定,由此使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钻杆体的横截面圆弧形长度大于钻机卡瓦之间的间隙”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缺少钻杆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每个钻杆体上的圆弧面位于以钻杆体的中心轴线为轴心的同一圆周面上”在证据1的图8、9、证据2的说明书公开,“所述钻杆的横截面圆弧形的弧线长度小于每个钻机卡瓦的弧形宽度”在证据3公开,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3的图4也公开了该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图4和图7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图4和证据2的图6公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1-3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可以作为已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每个钻杆体上的圆弧面位于以钻杆体的中心轴线为轴心的同一圆周面上”在证据1的图8、9、证据2的说明书公开,“所述钻杆的横截面圆弧形的弧线长度小于每个钻机卡瓦的弧形宽度”在证据3公开,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3的图4也公开了该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图4和图7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图4和证据2的图6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证据1公开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3页,图3、4、7、8、9),该钻杆1内设有压气孔4,横截面可以是矩形13、三角形12、十字花形14或呈圆周均布凹槽状15,实施时,钻杆与孔壁之间的气流的间隙明显加大,不再发生塞阻,能将存留在钻杆与孔壁间的煤粉、煤块吹出。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钻杆体、送风孔和多边形,并且从图8、9可以看出,钻杆体上的圆弧面14、15位于以钻杆体的中心轴线为轴心的同一个圆周面上。两者的区别仅在于:a、权利要求1还具体限定了钻杆体的横截面为每个角为圆弧形的正多边形,而证据1仅公开了横截面可为矩形、三角形等,b、证据1中并未记载卡瓦,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钻杆与夹紧该钻杆的卡瓦的尺寸关系的特征,即“所述的钻杆体的横截面圆弧形的弧线长度大于钻机卡瓦之间的间隙、小于每个钻机卡瓦的弧形宽度”。
证据2公开了用于软煤层抽放瓦斯的钻杆,其为了增大钻杆与孔壁之间的缝隙,减少阻塞现象,在钻杆1的圆周面连接有凸筋4,凸筋4与钻头2的圆周面在一个水平线上,其中图6公开了钻杆1的圆周面上连接的三个凸筋4之间的线型为直线(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3页,图6)。因此,证据2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除“正多边形”外的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在证据2中也起与在本专利中相同的作用,即减少了阻塞。至于特征“正多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震动、强度和受力等因素后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该特征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特征b,其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得到。具体理由为:在本技术领域,钻杆卡瓦用于在起下钻杆作业中夹持钻杆。当夹持钻杆时,由于本专利的钻杆横截面是多边形,角为圆弧形,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设计卡瓦的内表面为圆弧形,以与钻杆的圆弧形角相配合,达到充分夹紧的目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当夹持多边形的圆弧形角时,钻杆角的弧线长度与卡瓦弧形宽度及卡瓦间隙间存在几种可能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了钻杆的工作要求后可以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从中进行选择,进而得到特征b,如为了保证圆弧形角不会卡入卡瓦间的间隙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设计圆弧形角的弧线长度大于卡瓦之间的间隙,而出于夹持的稳定性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很容易地从角的弧线长度和卡瓦的弧形宽度的关系中确定弧线长度小于卡瓦的弧形宽度,也就是说使卡瓦的弧线宽度尽可能地长,并且上述特征的采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钻杆体与钻杆体连接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钻杆体(1)两端的中心位置分别设有梯形丝杆(3)和与梯形丝杆(3)相应的螺母(4)。但是这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连接方式,并且该特征也在证据3中公开。证据3公开了钻杆导向稳杆装置(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图4),其中图4所示的稳杆装置可以单独使用,其一端成梯形端,另一端有梯形凹槽,两端还分别有螺纹分别连接钻杆,由此可见,相应的与上述稳杆装置相连接的钻杆两端也成梯形,并具有与稳杆装置相配的螺纹。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是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正多边形的边数进行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正多边形的边数为3-6个”、“所述的正多边形的边数为3个”。但是上述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而且上述技术特征的采用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3、鉴于根据证据1、2、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30687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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