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切粒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胶切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0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9910.1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瑞塞克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简春福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15-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权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请求人所举证的产品,则其应当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于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和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29910.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塑胶切粒机”,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是张简春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赛瑞克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声称为被请求专利ZL200530129910.1的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2:(2009)东常证内字第3846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3:(2009)东常证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4:(2009)东常证内字第3847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5:(2009)东常证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6:(2009)东常证内字第3910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7:2005年塑胶商情第1期(总第458期)一本。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2、4中公开的塑胶切粒机相同,其整体外观也完全相同,本专利已经被附件2和附件4中的塑胶切粒机公开;附件5证明东莞仲佑塑胶有限公司有一台附件2的塑胶切粒机,出厂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附件6证明东莞市五洲行塑胶色料助剂有限公司有一台附件4的塑胶切粒机,购买日期为2004年7月;附件3是附件2中的塑胶切粒机的生产厂商台湾方春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上部分网页的内容,其中第6页图片所示的机器为附件2中的塑胶切粒机,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由以上证据可以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中国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7是2005年塑胶商情第1期(总第458期),在封底右上角的PEH-单螺杆塑胶造粒机的立体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按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1日补充提一¤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声称为杨晓林从专利权人张简春福处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购买该产品的订购单;

附件9:声称为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代表人杨晓玲)于2005年7月21日购买REC-90造粒机的收款收据;

附件10:声称为张简春福于2005年7月2日出售的(CUT-10)切粒机的铭牌照片;

附件11:声称为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从方春塑胶造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CUT-10)切粒机的外观图片。

其补充的无效理由是:附件8-11均能证明张简春福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塑胶切粒机。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10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是:使用附件1-7以及附件8-11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和销售。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5结合、附件3、附件4和附件6结合、附件7、附件8-10结合分别能够证明在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和销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2-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0-1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中第3个照片中的铭牌中可以看出该设备产自中国台湾地区,而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证明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的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附件5中的证人所在的公司在2001年之前就存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网址链接处的内容不能确定其就是公开日期,并且认为该网页是在申请日之后修改过的;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附件6中的证人所在的公司在2006年之前就存在,也没有提交收据、质量保证书等证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中并没有日期证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定附件10-11中的产品就是附件8-9中销售给深圳市旭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3与本专利的的主视图和左视图相近似,附件4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7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11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相似,附件3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4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7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1与本专利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附件8-11结合能够证明销售事实,即方春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曾经出售过一套型号为REC-90的造粒机给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其中在双方签订的订购单中可以明显看出,REC-90造粒机中包括型号为CUT-10的切粒机一台,该切粒机就是附件10-11照片中所示的切粒机,并且订购单的买方签字人杨晓林在附件11中证明附件11所拍摄的是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CUT-10的切粒机,该切粒机是2005年7月2日从方春塑料造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由于附件11中的照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和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10-1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确定附件10-11中的产品就是附件8-9中销售给深圳市旭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与本专利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附件8中作为卖方方春塑胶造粒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即为张简春福,而附件9是开具给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其上盖有方春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的经手人为张简春福,虽然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并未承认附件8-9中签字的张简春福是专利权人,但是通过专利权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其签字是相似的,并且专利权人也未举出附件8-9中的张简春福并非专利权人的反证,因此可以认定附件8-9中签字的张简春福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附件8的订购单中,买方代表为杨晓林,附件9中客户名称是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附件11中盖有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的红章以及杨晓林证明附件11中的图片上拍摄的产品就是其于2005年7月2日从方春塑胶造粒机械有限公司购得的CUT-10型造粒机,因此,附件8、9、11能够共同印证一个CUT-10型切粒机的销售事实,即能够确定附件11中的CUT-10切粒机是附件8-9中深圳市旭光塑料有限公司购买的REC-90造粒机中的CUT-10切粒机,即附件11中的图片显示了附件8中方春塑胶造粒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CUT-10型造粒机的外观,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其作为附件8-9中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附件10-11照片中的产品,也没有举证说明CUT-10切粒机具有不同外观,因此其异议不成立。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11中的照片与本专利相近似,经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的上述认可与本专利及在先设计图片没有矛盾,故对该认可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附件8中的订购单签订日期2005年7月2日和附件9中的收据开具日期2005年7月2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23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11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合议组依据附件8-10得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99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公开销售的产品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