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8
决定日:2009-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798.9
申请日:200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善灵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宝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9F13/04;H05B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一份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另一份证据及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上述证据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两份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81798.9、名称为“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李强,后于2008年10月31日变更为上海宝星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包括灯体、面板上的图文指示标志、控制器,其特征在于: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独立光源接控制器。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连接监控系统的通讯线。”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善灵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352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18日(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757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4日(下称证据2)。
复审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体内相对于面板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有各自的独立光源,并且独立光源连接一个控制器,实现智能型改变指示方向的作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被相近领域的证据2所公开,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8-19行记载的内容“上述组合可以配合现有交通自动控制系统依路口情况作适当变化及弥补现在号志器指示的不足”可以得知证据2隐含公开了所述独立光源与一个控制器相连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2中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的作用同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指示不同的前进方向,因此将证据1的灯体、图文指示标志及电源和证据2中独立光源连接控制器相结合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3份反证:
反证1:声称为摘自深圳晚报的楼宇火灾中烟雾成为致命因素的说明报导的打印件,共1页;
反证2:声称为摘自《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第6期的“建筑火灾中烟雾的危害及控制建筑火灾中烟雾的危害及控制”的打印件,共4页;
反证3: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同现有规范应急疏散标志灯在火灾现场根本功能区别的模拟演示图的打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和2中可以看出火灾中烟雾比火本身对人更具杀伤力,本专利是针对楼宇火灾中烟雾对逃生人员的致命性而研发的。传统的通过聚光原理的应急灯只是在烟雾中静态显示其安全门的位置,不能指出没有烟雾的逃生路径,而本专利可以通过中央火灾监控系统发出的信号及时关闭对危险通道的指示标志,打开无烟雾笼罩的通道指示标志,在火灾现场为逃生引出安全通道(参见反证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和记载,促使消防应急领域的技术人员到交通标志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的副本转给请求人;之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杨胜军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和公民代理孙其越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指定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声称反证1和2是网上下载的,没有原件,反证3为演示图。请求人对于反证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清楚描述了证据1、2与本专利的对比,证据2隐含公开了独立光源与控制器相连的技术特征,证据2和本专利都起同样的指引方向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每个指示标志有各自的独立光源,并且独立光源接控制器的技术特征。证据2是交通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应急疏散领域不同,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2用于说明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效果,反证3用于说明本专利和交通号志系统的不同点。请求人表示对于反证1-3无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型可以改变指示方向的应急疏散标志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火灾逃生指示器(参见该证据1全文),与本专利同属应急疏散指示领域,该火灾逃生指示器包括本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灯体),以及告示牌30上由文字图形形成的聚光面32(相当于本专利的面板上的图文指示标志)。结合证据1的说明书以及附图3所示的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的火灾逃生指示器为单向指示器,具有固定方向的单个箭头,用于指示安全门所在位置,在火灾发生时帮助逃生,其中并未公开具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指示方向的结构和部件。
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应急疏散指示灯可以改变指示方向,其灯体内相对于面板上的每个图文指示标志处有各自的独立光源,独立光源接控制器;而证据1公开的是具有指示安全门的单个箭头的火灾逃生指示器,其中并未公开具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指示方向的结构和部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将每个图文指示标志连接各自独立光源,并连接控制器,从而能根据火灾发生的实际情况调整指示方向,指出一条能避开高温烟气危险区域的逃生通道。
证据2公开了(参见该证据2全文)一种具有主动指示效果的交通号志器,由三个灯具组成,每个灯具的透光部位分别设有指示车辆左转、直行、右转的方向标志,并且每个灯具中装有红黄绿三种灯泡。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具有指示方向标志的号志灯,然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每个灯具中的红黄绿三种灯泡的轮换亮起与该灯具中固定的方向指示标志配合使用,来引导车辆行进,以利于车辆行人安全。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属于交通指示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应急疏散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从证据2中寻求改变逃生指示灯方向的技术手段,即应急疏散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逃生指示领域,更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并得到本专利的能够控制逃生指示方向的技术方案,因此,应急疏散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1和2结合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根据火灾发生的实际情况调整指示方向并指示出避开高温烟气危险区域的逃生通道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 决定
维持200420081798.9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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