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猪鬃挑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0
决定日:2009-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2654.4
申请日:200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庆林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文乐
主审员:刘以成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A46D1/04,D01G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与发票相比较,收据只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其印制和使用比较随意,并且开具收据时间未经严格的统一管理,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由于存在缺陷,均不足以认定证据中演示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公开使用过,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猪鬃挑毛机”的第20082002265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孙文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猪鬃挑毛机,包括箱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内转动设有转盘(4),所述转盘(4)设有若干挑毛杆(7),所述转盘(4)内设有能使挑毛杆(7)转到箱体(1)一端时挑毛杆外端后退的挑毛杆退让装置(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鬃挑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内设有将箱体内腔上部分开而下部连通的分隔板(11),所述转盘(4)位于分隔板(11)一侧并与分隔板(11)平行,所述箱体(1)内腔底部转动设有与分隔板(11)平行的转辊(3),所述转辊(3)上排列设有若干桨叶(32)。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猪鬃挑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挑毛杆退让装置(6)包括所述转盘(4)内部设有空腔(41),所述空腔(41)内设有与箱体固定连接的导盘(5),所述导盘(5)上设有导轨(51);所述挑毛杆(7)内端固定连接安装杆(63),所述安装杆(63)穿过转盘(4)侧壁伸入空腔(41)内并固定连接有拐臂(62),所述拐臂(62)上固定设有导块(61),所述导块(61)伸入导轨(51)内,所述导轨(51)为封闭式导轨并设有使挑毛杆以安装杆(63)为中心产生旋转的内凹部分(5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猪鬃挑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侧壁设有溢水口。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猪鬃挑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挑毛杆(7)外端排列设有若干凹凸相间的环槽(71)。”
针对上述专利权,曹庆林(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1:公告号为CN2102038U的第91221008.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公告日为1992年4月22日;
附件1-2:公告号为CN872096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告日为1988年5月11日;
附件1-3:请求人声称来自www.xinglongzhizong网址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潍坊市寒亭区双杨镇杜家兴隆制鬃厂厂长王建华于2004年11月从潍坊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购得二手全自动猪鬃处理机一套,该机器原产自德国,由潍坊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购进,无论进口时间还是公开使用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3为在兴隆制鬃厂网址www.xinglongzhizong.cn上的带有该机器的实物照片,该机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2)结合各种公知技术文件以及证据1、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笔误,应为权利要求1-3),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3)在已有工业产品的设计思路的启发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性时,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7月2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公告号为CN2044605U的第8920236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告日为1989年9月20日;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409217Y的第99256281.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
附件2-3:公开号为CN1695826A的第200510034590.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
附件2-4:授权公告号为CN2514941Y的第0126212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
附件2-5:公开号为FR1271036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61年9月8日;
附件2-6:公告号为US263529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53年4月21日;
附件2-7:公开号为FR2547605A1的法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84年12月21日;
附件2-8:(2009)潍潍城证民字第869号公证书复印件(含工作记录和照片页)共5页,制鬃设备转让协议复印件共1页,第0023603号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总共7页;
附件2-9:附件2-8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原件)共1张。
请求人认为:附件2-1至2-7为已公开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内容,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8、2-9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录像光盘,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技术的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从而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无效请求补充意见及其附件2-1至2-8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主动放弃附件1-1至附件1-3以及附件2-2至附件2-7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指出附件2-1没有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也表示放弃附件2-1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当庭检验了附件2-9的密封光盘,认为其没有任何封条和标签,请求人当庭将附件2-9拆封并播放了光盘中的录像;(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8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其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对附件2-8中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请求人认为附件2-8、2-9是使用公开的证据,请求以附件2-8、2-9结合使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性,其中附件2-9的录像中的内容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3、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公证书证明当时已经使用公开,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公开使用的时间,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5)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上证明公证员来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杜家兴隆制鬃厂,仅仅是请求人声称该地址原为双杨镇供销社大院;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记载杜家兴隆制鬃厂厂长王建华从潍坊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购得二手猪鬃处理机一套,而在转让协议中出让方为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两者不一致;转让协议上表明转让“制鬃进口设备一套”,而收款收据为“收处理废旧设备款”,两者不对应;公证录像中口头陈述该设备从意大利进口,而无效理由中表明该设备原产德国,因此,附件2-8、2-9的设备与第一次无效请求理由中陈述的设备不是同一设备,附件2-8、2-9在无效请求理由中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因此不应审理,对录像中演示的设备是否公开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予答复;(6)请求人认为原产德国与从意大利进口并不矛盾,潍坊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属于同一系统,后者为前者的分公司,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只能以废旧设备转让该设备,因此,收款收据上只能注明“收处理废旧设备款”。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明确放弃附件1-1至附件1-3以及附件2-1至附件2-7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证据附件2-8、2-9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证据认定
请求人请求以附件2-8中的公证书、转让协议、购买收据结合使用,认为附件2-8中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即附件2-9中光盘演示的内容)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附件2-8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使用公开的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2-8中的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8中的转让协议上表明转让“制鬃进口设备一套”,而收款收据为“收处理废旧设备款”,两者不对应,对附件2-8中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对附件2-9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第一、转让协议上记载转让的设备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第二、收款收据上仅注明“收处理废旧设备款”,其与本专利的猪鬃挑毛机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第三、收据是销售商家给消费者开具的一种单据,与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同,收据的印制和使用比较随意,虽然作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销售凭证,但是由于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8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由于转让协议与收款收据不具有关联性,仅凭转让协议不能确认转让行为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因此,仅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制鬃进口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8、附件2-9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
对于请求人关于“山东省潍坊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只能以废旧设备转让该设备,因此,收款收据上只能注明‘收处理废旧设备款’”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其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附件2-8中公证书中公证的设备(即附件2-9中光盘演示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因此附件2-8中公证书中公证的设备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因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22654.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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