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发泡双面台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9
决定日:2009-10-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7247.2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雅居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东洋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A47G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特征已经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0720057247.2、名称为“环保发泡双面台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东莞东洋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环保发泡台垫环保发泡双面台垫,包括台垫面和台垫体,其特征在于另一面也为台垫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发泡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垫面之间为聚乙烯、碳酸钙、线型聚乙烯、乙酸乙酯热熔混合物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环保发泡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垫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或者无纺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发泡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垫面双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发泡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台垫面一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另一面为无纺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雅居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申请号为200620009779.4,名称为“复合层桌布”的中??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5年8月23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28日,申请号为200510092485.2,名称为“发泡垫体的制造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申请号为200310117336.8,名称为“EVA、PE垫体一体发泡成型制造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材料的限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且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通知书》,同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就请求人2009年3月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本专利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有实质性和显著的改进,因此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9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前述意见陈述书。
2009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6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09年5月8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全部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清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将该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7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的保护客体的问题,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请求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即权利要求2-5是否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发表意见,以有助于本案的审理。
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就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的问题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泡双面台垫,其在台垫体的两侧均具有台垫面。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层桌布,其在基层纸1的两侧表面上,分别复合连有塑料薄膜层2,人们在使用时,铺设于台、桌面上的桌布如一侧表面磨损,可将其另一侧表面反转铺设于台、桌面上继续使用。因此,证据1中的复合层桌布可以双面使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面台垫,其中的基层纸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台垫体,位于基层纸1两侧表面上的塑料薄膜层2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台垫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台垫为发泡台垫,即台垫中的台垫体为发泡材料制成。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台垫具有较轻的质量并具有较好的弹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泡垫体的制造方法,其中用发泡材料制成的发泡垫体内部形成有气泡,实际上使得所述垫体具有较轻的质量和较好的弹性,并且所述垫体的应用相当广泛,尤其常用于民生和运动用品上,因此证据2给出了用于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台垫面之间为聚乙烯、碳酸钙、线型聚乙烯、乙酸乙酯热熔混合物层”。该特征限定了台垫面之间的层即台垫体为热熔混合物层,该热熔混合物层为一种发泡材料,而在制造发泡材料时,聚乙烯和线型聚乙烯是常用的热塑性原材料,碳酸钙是常用的填充物,乙酸乙酯是常用的粘结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得到并且利用上述四种物质经热熔处理得到的混合物来制备发泡材料,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台垫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或者无纺布”。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基层纸1的两侧表面上分别复合连有塑料薄膜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台垫面),即采用塑料薄膜形成台垫面;而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塑料薄膜,而无纺布由于具体较高的抗张强度和抗撕裂强度以及较高的平滑度,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面料,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常见的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或无纺布来形成台垫面,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和5均引用权利要求3,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台垫面双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和“所述台垫面一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另一面为无纺布”。台垫面双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或者一面为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另一面为无纺布,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台垫面时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并没有给上述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1和2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72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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