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96
决定日:2009-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6301.6
申请日:2003-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天蕾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王磊
国际分类号:C25D5/00C25D5/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另一份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工艺”的第03136301.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的步骤有:
将镀件进行无电解电镀程序,使镀件表面附着一层金属薄膜;
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互吻合,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该阴极架上设有阴极座,以连接至镀件;
进行电镀程序,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即加设遮蔽单元的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阴极架上设有安置孔,以放置镀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安置孔上装有扣接部。
4、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遮蔽单元为透明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 史天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平1-129999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4页,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
证据2:《金属表面工业全书5-プラヌチックメッキ:金属メッキ技?(4)》,青谷薰编,桢书店,1972年6月25日第1版发行,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2~13页,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1页;
证据3:日本特开昭50-117643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75年9月13日;
证据4:《?用めっきマニュァル》,友野理平著,オ一ム社,1979年8月10日第1版第4次印刷发行,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60-63、538页,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1页;
证据5:日本特开2002-54000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11页,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2年2月19日;
证据6:《世界大百科事典1》,平凡社,1972年4月25日第1版发行,1979年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27页,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遮蔽单元是由遮蔽单元21和遮蔽单元23构成的,本专利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4页第21行~25行)并没有记载遮蔽单元23也是在安装镀件之前将其安装在阴极架上的。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特征分析并编号如下: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特征1),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的步骤有:将镀件进行无电解电镀工序,使镀件表面附着一层金属薄膜(特征2);进行装设遮蔽单元工序(特征3),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互吻合(特征4),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该阴极架上设有阴极座,以连接至镀件(特征5);进行电镀程序(特征6),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特征7),即加设遮蔽单元的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特征8)。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3、4、6~8;证据2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2和6;证据3为与本专利很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3、5~8。1)特征2和5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3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框形吊架1内侧相当于本专利的安置孔)和3(吊架1上的臂3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接部)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图2、3),由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遮蔽件通常使用塑料;证据5公开了遮蔽板的材料可以使用丙烯酸树脂;证据6公开了甲基丙烯酸树脂为高透明性材料。由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6与证据1~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3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下述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没有清楚地说明“装设遮蔽单元后”指的是将遮蔽单元装设在什么上后,权利要求1中其它技术特征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5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1~25行记载的内容,结合附图2~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了解遮蔽单元的安装顺序,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理解是清楚的、唯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权利要求1的特征2、4和7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隙”以及“周缘部”(参见本专利附图6)与证据1中并不相同。证据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仅适于给金属平板的单个表面进行电镀加工,平板的其它表面(包括周缘部)得不到电镀处理,且所提供的方法仅仅是将产生的不均匀的镀膜移植到绝缘框上。另外,证据3提供的方法是用来解决“突出部”镀膜不均匀的问题。本专利的遮蔽单元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之间存有间距(参见本专利附图6),且镀件的两面都设有遮蔽单元,可以使镀件两面的电镀厚度较为均匀,且镀件所有的平面得到电镀处理。由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置孔”可与遮蔽件共同作用,阻挡电解液直接到达周缘部,而证据3中吊架内侧没有此功能,与本专利的安置孔不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3所述的“扣接部”与证据3中所述的“臂”形状、构造差异极大,且使用“扣接部”,镀件拆卸方便快捷,优于证据3所述的“臂”结构。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也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使用4篇对比文件(证据1、3、4、5)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经说明了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2007年9月11日,合议组主持了双方均出席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都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证据1~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第10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维持权利要求1~4有效。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采用遮蔽单元使镀层均匀化的方法,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不同,主要表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吻合,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由说明书可知,所述周缘部指的是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既要求遮蔽单元的形状与镀件表面的边缘部分形状相吻合,又要求将所述遮蔽单元与镀件配置在一起并安置于阴极架上之后,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是裸露的,镀件与遮蔽单元不直接接触,镀件与遮蔽单元之间必须存有间距,即所述空隙;而证据1中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框与金属平板的边缘紧贴地(即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不裸露)安装于金属平板的周围,并使该框的表面与金属平板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提到,在电镀过程中,因镀件的周缘部电场强度较镀件的中间表面大,电镀时造成镀件的周缘部所产生的镀膜厚度较中间表面厚,使中间表面的应力结构相对较为脆弱,且周缘部厚度较厚也造成镀件组装上的麻烦;通过在镀件上加设遮蔽单元后,使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
证据1中采用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框20与金属平板1的边缘紧贴地安装于金属平板1的周围(参见图1、2),并使该框20的表面与金属平板1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21、22,通过将产生的不均匀的镀膜移植到框20上,实现了对金属平板1表面上镀膜的均匀化,即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金属平板1平面上的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其并未教导采用遮蔽单元来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进一步,证据2也未公开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且证据3所公开的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即,遮蔽构件相对地设置于镀件突起部附近)也不同于本专利。
由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时,不会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从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更不会受到启发,要将证据1与证据2、3相结合并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
因此,证据1~3均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3的组合并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记载两面遮蔽单元及安装过程不会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可知,“镀件的周缘部”至少应包括镀件的平面部分的四周边缘部分;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7关于背景技术图示和本专利实施效果图示的对比来看,“镀件的周缘部”应指镀件的平面部分的四周边缘部分及侧面部分。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对,不同之处是,证据1的遮蔽单元的框与镀件边缘紧贴,镀件的侧边缘部分不裸露。镀件的侧边缘是否裸露,取决于不同的电镀要求。在不需要对镀件的侧边缘部分进行电镀时,可以根据证据1的教导得以实现;在需要对镀件的侧边缘部分进行电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也容易想到本专利的仅采用遮蔽板遮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需要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判决如下:(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95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695号决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由任晓兰、李亚林、王磊变更为侯曜、李亚林、王磊,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异议,对二审法院认定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同时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3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证据1、3、4和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
2009年9月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告知专利权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3条的无效理由提交了证据1~6,上述证据均为出版物复印件,其中证据1、3、5为日本专利公报。在本案的第一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6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鉴于上述证据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第10695号决定(下称在先决定)中有关证据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先决定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理解所述“装设遮蔽单元后”指的是“装设遮蔽单元之后”,其表示具体操作的先后顺序,故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根据本专利实施例部分并结合说明书附图2、3和6,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先装设遮蔽单元21之后再将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即实现了对镀件的遮蔽,使得能够在进行电镀时镀件这个面上的镀膜更为均匀,且防止周缘部镀膜过度增长,即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同意在先决定关于上述两个无效理由的认定,请求人在本案口审当庭亦表示对于判决书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另一份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已经生效的(2009)高行终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以下认定:权利要求1中“镀件的周缘部”应指镀件的平面部分的四周边缘部分及侧面部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是,证据1的遮蔽单元的框与镀件侧边缘紧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证据1的遮蔽单元的框结构,仅采用遮蔽板遮蔽镀件平面表面的四周边缘部分。但是证据1已经披露了在解决阴极镀件边缘部分的电荷堆积这一技术问题时可以采用遮蔽板覆盖镀件平面表面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在需要对镀件的侧边缘部分进行电镀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也容易想到本专利的仅采用遮蔽板遮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阴极架上设有安置孔,以放置镀件。
证据3公开了一种采用遮蔽部件防止电镀过程中具有突起部分的镀件(如汽车保险杠)的镀膜厚度不均匀的电镀方法,其中将遮蔽构件相对地设置于镀件突起部附近。证据3的方法亦为阴极电镀工艺,与本专利的电镀工艺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亦与本专利相同,均为使得镀膜厚度均匀。在证据3的方法中,吊架1为架设于阴极侧电极的导电性吊架(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7~6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阴极架,据图2、3可见,该吊架1形成较大的框形状,而该框的作用则是在其内安放待电镀的保险杠,可见,证据3中的框形吊架的内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阴极架上设置的安置孔实现了相同的放置镀件的功能,证据3给出了在阴极架上设置安放镀件的空间的启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因具有如下区别故具有创造性: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置孔”可与遮蔽件共同作用,阻挡电解液直接到达周缘部,而证据3中吊架内侧没有此功能,与本专利的安置孔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中体现其电镀方法施用于塑料件的技术特征仅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在已经生效的(2009)高行终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专利权人服从判决的情况下,区别技术特征①的存在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次,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②没有事实依据,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未对“安置孔”与“遮蔽件”的相对位置或者二者所能共同实现的功能进行说明,实际上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来看,安置孔的功能即在于放置镀件,该安置孔应理解为本领域中任何形式的安置空间,这实际在证据3中已给出了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②不予认可。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安置孔上装有扣接部。
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9-8行可见,该扣接部的功能在于使得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的安置孔中。
证据3中吊架1上电连接有臂3,臂3的作用在于将待电镀的保险杠通过该臂3而安装在吊架1上(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6-5行,图2)。可见,证据3中的臂3也能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扣接部相同的固定镀件的功能,即证据3给出了在框形吊架上设置固定镀件的装置的启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因具有如下区别而具有创造性: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3所述的“扣接部”与证据3中所述的“臂”形状、构造差异极大,且使用“扣接部”,镀件拆卸方便快捷,优于证据3所述的“臂”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对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所述,区别①不能使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其次,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未对“扣接部”的形状、构造进行说明,而且从本专利中也无法看出其“扣接部”较证据3所述的“臂”具有镀件拆卸方便快捷的优点,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所述区别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遮蔽单元为透明材质。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遮蔽件通常使用塑料;证据5公开了遮蔽板的材料可以使用丙烯酸树脂;证据6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表明甲基丙烯酸树脂为高透明性材料。由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4篇对比文件(证据1、3、4、5)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经说明了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操作实践中自然要选择某种具体材质的遮蔽单元,而证据4和5教导了遮蔽单元的材质通常是塑料并且可以是丙烯酸树脂,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某些丙烯酸树脂比如甲基丙烯酸树脂为高透明性材料,故在实践中使用例如丙烯酸树脂类透明材质作为遮蔽单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出遮蔽单元为透明材质时会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36301.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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