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两个鞋跟的鞋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两个鞋跟的鞋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97
决定日:2009-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7729.7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庆鑫
主审员:潘骏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A43B2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具有两个鞋跟的鞋跟”的第20082011772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沈庆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两个鞋跟的鞋跟,其特征在于它由透明鞋跟(1)、小鞋跟(2)组成、透明鞋跟(1)的上部设置有一个类似于鞋跟的孔(3),小鞋跟(2)的形状与透明鞋跟(1)上的孔(3)相吻合,小鞋跟(2)的外面设置有涂层(4),小鞋跟(2)放置在透明鞋跟(1)的孔(3)内。”

(一)W511094

针对本专利权,沈茂利(下称请求人I)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对比文件1-2。请求人I又于2009年5月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对比文件3,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于2009年5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对比文件4-5。

请求人I提交的对比文件1-5如下:

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号209339的说明书及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3年7月11日,复印件共13页;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号252288的说明书及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5年7月21日,复印件共13页。

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告号286112的说明书及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6年9月11日,复印件共10页;

对比文件4:韩国专利公告号20-0420633的专利说明书及翻译文本,公告日为2006年7月4日,复印件共12页;

对比文件5:韩国专利公告号95-26412的专利说明书及翻译文本,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6日,复印件共4页。

依据上述对比文件1-5,请求人I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子母式透明鞋跟,其与权利要求1的细微区别仅在于小鞋跟上是“花纹”而非“涂层”,该区别属于公知技术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鞋跟构造改良,具有套装的框体(透明鞋跟)和脚跟块(小鞋跟),其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1-3行还公开了“而于颜色之搭配显示上,系直接于脚跟块表面喷涂涂料,或于周边粘贴不同颜色之布料或贴纸,藉以配合框体之套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鞋跟新式样,其第一、八、九图公开了鞋跟内有预设色致的里部体(小鞋跟),而里部体的颜色可以是“喷涂涂料颜色层”或“油漆上色料颜色层”等公知技术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女士鞋跟,其说明书第3页第7-18行以及图2和3公开了透明鞋跟、凹槽、置于凹槽中与凹槽吻合的充填块和充填块喷涂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鞋跟,其附图2、3公开了鞋跟的内跟块与鞋跟套吻合套装,该鞋跟套有孔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1和3、对比文件2和3、对比文件1和4、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本案的委内编号为W511094),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附件、于2009年5月2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I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二)W511120

针对本专利权,潮安县彩塘镇财兴达鞋跟厂(下称请求人II)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对比文件1-2,于2009年5月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对比文件3,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于2009年5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对比文件4-5。

请求人II提交的对比文件1-5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前述无效请求案W511094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本案的委内编号为W511120),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附件、于2009年5月2日和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II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三)W511121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陈顺汉(下称请求人III)于200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2。之后,请求人又于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6月23日两次进行了补正。

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2如下:

证据1:第20052005593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号209339的说明书及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3年7月11日,复印件共13页。

依据上述证据1-2,请求人III认为:(1)证据1的权利要求1、附图1、2公开了一种水晶透明鞋跟,其区别在于证据1的鞋跟各部件之间由PC透明塑料注塑为一体,而权利要求1的小鞋跟是放置在透明鞋跟的孔内,连接方式的区别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鞋跟部件中缺少证据1所述的安装管,存在设计缺陷,而且本专利没有公开鞋跟的材料,不能使用也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2公开了一种子母式透明鞋跟,其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本案的委内编号为W511121),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I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四)口头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的规定“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2009年10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8日对上述三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2009年11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II和III分别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无人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①针对W511094和W511120:(1)请求人I和II放弃用对比文件4和5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放弃用对比文件1和4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I和II当庭出示了与对比文件1-3相同的复印件,其首页和骑缝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3)请求人I和II的其余无效宣告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中的一致。

②针对W511121:(1)请求人III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III的其余无效宣告理由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一致。

经过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没有对专利文件??行修改,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I、II、III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审理的范围如下:

①针对W511094和W511120: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1和3、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针对W51112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在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将请求人I、II和III提交的所有文件都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参加口头审理。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规定,合议组视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对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5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4和5的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两个鞋跟的鞋跟,其技术特征包括:透明鞋跟、小鞋跟、透明鞋跟上有一个类似于鞋跟的孔、小鞋跟外面有涂层、小鞋跟放置于孔内并且与之吻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的公告日为2006年7月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7-18行的中文译文和说明书第5页图2和3公开了一种高跟鞋的鞋跟,其中鞋跟是透明的,鞋跟设置有凹槽(相当于透明鞋跟上的孔),凹槽内有充填块(相当于小鞋跟),充填块喷涂涂料(相当于小鞋跟外的涂层),该鞋跟中充填块放置于与凹槽内并且与之相吻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为对比文件4所披露,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I和II提交的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应予以无效,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I和II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人III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82011772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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