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家用粮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0
决定日:2009-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6213.2
申请日:2001-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德明
授权公告日:2001-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钦奖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5D21/08,B65D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的表述与说明书中的相应表述不一致,但根据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及其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唯一得到该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相一致的正确表述,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名称为“一种家用粮仓”的01216213.2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钦奖。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柱型家用粮仓。包括底节、若干中间节、顶节、顶盖和密封圈五部分,其特征是:底节1、中间节2、顶节3、顶盖4直径相互匹配,上一节恰好可置于下一节内,顶盖4恰好套到顶节上。底节1、中间节2之上部有定位槽7,中间节2上部、顶节3上下部有密封槽6,弹性密封圈5的直径与密封槽6的直径相匹配,密封圈5拉紧后恰能置入密封槽6内并且露出一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粮仓,其特征是各节和顶盖上都有加强仓壁的加强筋8。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粮仓,其特征是底节1下端设有便于取出粮食的仓门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德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38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第1-2页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6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首页、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第1-3页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96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通过说明书分析来看,在说明书中的实用新型内容、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中密封槽6设置在“各中间节2下部、顶节3上下部”,从密封槽与定位槽的相互支撑作用上看也只能是“密封槽在各中间节2下部”,因此,权利要求1第4-5行中的“中间节2上部”应当是“中间节2下部”,该错误属于明显笔误,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在本专利中,套在密封槽里的密封圈同时起到密封、定位和连接支撑的作用;而在对比文件1中,上、下节间的支撑作用完全靠上节的连体凸形卡环与下节的夹丝卷边间的作用力,闲置时上节不能完全插入下节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不饱和聚酯树脂层将上、下节连为一体,并未披露作为镀锌铁皮材料粮仓的上下节之间的密封问题;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由改性PVC软质塑料板作为材料的仓体和仓盖之间加设密封槽环以提高密封性,也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对比文件1和3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来说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4-5行记载了“中间节2上部、顶节3上下部有密封槽6”,但在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中间节下部有密封槽,而没有关于在中间节“上部”设有密封槽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中间节上部设有密封槽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中间节上部”也不应属于笔误。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家用粮仓,其中,第2-3行记载了“底节1、中间节2、顶节3、顶盖4直径相互匹配,上一节恰好可置于下一节内”,第4-5行记载了“底节1、中间节2上部有定位槽7,顶节3上下部有密封槽6”,第6-7行记载了“弹性密封圈5拉紧后恰能置入密封槽6内并且露出一半”。根据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7行记载的“使用时要根据粮食的多少由内向外将各节拉出,借助定位槽和套在密封槽内的密封圈将各节连接定位”及附图1可知,相邻两节中的上一节和下一节的连接部位分别设置有相互配合的密封槽和定位槽,利用套在上一节的密封槽中的密封圈支撑在下一节的定位槽上,从而实现两节之间的密封、连接和定位。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底节1、中间节2上部有定位槽7,顶节3上下部有密封槽6”,其中,顶节下部的密封槽与中间节上部的定位槽相对应, 按照这样的配合关系,设置在底节上部的定位槽必然与设置在中间节下部的密封槽相对应。尽管请求人认为“中间节上部有密封槽”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实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分节式粮仓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各节相互连接增大粮仓容积以储存粮食,如果按照目前权利要求1记载的“中间节2上部有定位槽7”、“中间节上部有密封槽”来看,定位槽与密封槽均设在中间节的上部,虽然可以实现中间节与底节和/或顶节的连接,但显然上述连接不能使中间节增大粮仓容积,明显不能实现分节式粮仓的基本功能,也明显有悖于采用本实用新型中的技术手段而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表述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考虑,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权利要求1第4-5行限定的“中间节上部有密封槽”的正确表述应为“中间节下部设有密封槽”。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储粮装置,该储粮装置包括底座2、圆筒4和盖子3,底座2设置有出粮口1,套叠于底座2上的套叠式圆筒4有三个,其中每个在上圆筒4的外直径比在下圆筒4的外直径小,底座2的上边端以及各套叠式圆筒4上下边端均加工成夹丝卷边5,于每个套叠式圆筒4下端之夹丝卷边5上部设有连体凸形卡环6,最上面的套叠式圆筒4盖有盖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粮仓各节之间使用的密封结构,具体来说,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底节1、中间节2之上部有定位槽7,中间节2上部、顶节3上下部有密封槽6,弹性密封圈5的直径与密封槽6的直径相匹配,密封圈5拉紧后恰能置入密封槽6内并且露出一半”。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组合式储粮装置中,上一节下端的凸形卡环支撑在下一节上端的夹丝卷边上,该结构仅起到支撑粮仓各节以形成组合粮仓的作用,并不能起到密封作用。而在本专利的组合粮仓中,通过使用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密封结构,当粮仓组装使用时,套在中间节上部的密封槽中的密封圈可以支撑在底节上部的定位槽上,该密封结构可以同时起到密封、定位和连接支撑的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在定位槽、密封槽和密封圈的组合结构以及通过该组合结构所带来的粮仓各节的装配关系上存在明显区别。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强度玻璃钢粮仓,该粮仓包括上节2和下节3,上下节为圆柱形,上节2套入下节3中,仓底4扣在下节底部,各接缝带有不饱和聚酯树脂层,上节带有顶盖,下节壁上带有仓口(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13段和附图1)。
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气密粮仓,该粮仓包括仓体、仓盖1、中心支架、密封槽环2及通风装置构成,仓体由金属网栏5和内仓体3组成,内仓体3的上边部沿金属网栏5的上边部向外翻边将固定在金属网栏5上边部的密封槽环2覆盖。仓盖1的边部设计有双层密封边结构,下层密封边7与内仓体3沿金属网栏5上边部向外翻边将密封槽环2覆盖的部分覆盖,在下层密封边7上设有一带紧索器9的绳索10将下层密封边7及其覆盖的内仓体3翻边部分勒紧在密封槽环2上的密封槽中(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13行,附图1、2)。
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的密封结构不同,但是均给出了在粮仓各节之间设置密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具体的密封方式,而采用密封圈进行两个部件之间密封是一种最常见的密封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高强度玻璃钢粮仓中,上节和下节之间通过不饱和聚酯树脂层的粘接进行密封,从而使上下节连为一体,不可拆卸,这种密封结构明显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密封结构。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组合式气密粮仓中,密封槽环挂在金属网栏上,内仓体的上部翻边和仓盖的下层密封边均覆盖在密封槽环并通过绳索勒紧实现密封,这种密封结构也明显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密封结构。虽然采用密封圈进行两个部件之间密封是常见的密封方式,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具体密封结构不仅能够方便地起到传统的密封作用,而且通过密封圈与定位槽相配合可以起到定位、连接支撑粮仓各节的作用,对比文件2、3中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1621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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