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方向盘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07
决定日:2009-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0768.1
申请日:2004-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新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宗宜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专利权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九洲快讯广告》杂志是不真实的,同时由于网站内容变更的随意性,口审之日在网站未查询到该杂志不能证明2004年该杂志不存在,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在使用状态下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80768.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方向盘锁”,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7日,原专利权人是罗启文,后变更为罗宗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新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和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出具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号为19227528)、销售发票所涉产品实物封装状态拍摄照片复印件及实物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佛山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2:2003年5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04年3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04年6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提供了银狼930锁的产品销售发票,银狼930锁的实物照片及购销方工商注册信息,足以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附件2至附件4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本专利与附件2及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及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2-1:附件2中所示产品实物照片,共5页;
附件4-1:附件4中所示产品实物照片,共6页;
附件4-2:附件4中所示产品实物封装照片,共2页;
附件5:附件2-1、附件4-1、附件4-2产品实物购买发票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的代理人及专利权人出席口头审理,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2至附件4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公开发表;附件1单独使用,证明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2-1、附件5结合,证明公开使用;附件4、附件4-1、附件4-2结合使用,证明公开使用;附件4、附件5结合使用,证明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同时演示了附件1、附件2及附件4的实物,并当庭提交补充证据1份(即124886号公证书)。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补充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规定的例外情形,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当庭进入网站演示说明附件1发票不是真实的,附件2至附件4广告杂志不存在。对于相近似判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4年3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经核实,《九洲快讯广告》杂志的原件完整,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中的相应页一致。该杂志封面记载有:承办单位为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目录页记载有:全国版汽车电子改装分册、粤临广审字(2002)第34号。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定。根据其封面记载的“2004年3月”,得知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3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7日),因此附件3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进入九州广告有限公司的网站查询该杂志,查询结果未显示出有该杂志。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杂志是不真实的,同时由于该类网站内容变更的随意性,口审当日在网站未查询到该杂志不能证明2004年该杂志不存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汽车方向盘锁的设计,附件3相关页左下角公开了一款汽车防盗锁(CH960E)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内部中空呈孔状,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下端有一缺口,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汽车防盗锁的立体图。虽然只公开了一幅视图,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1的规定,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根据其公开的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设置钥匙孔;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在先设计扣合体表面光滑;本专利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在先设计未表现出此设计;本专利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在先设计在一侧面设置钥匙孔。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表面是否有凹凸纹、钥匙孔是否设置在凸台上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下部扣合体是否内凹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为不易见到的部分,其差异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076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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