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桶(环保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纸桶(环保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53
决定日:2009-10-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4820.2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兰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节变化,则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名称为“纸桶(环保型)”的第20063001482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雪兰。

2009年2月11日,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3450797,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披露了一种整体形状为圆柱体的纸桶,主要包括桶盖、桶体以及在桶体上端与桶盖下端接触处与桶盖外径相同的圆圈,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为本专利在桶体上圆圈下左右两侧没有提手,但是这属于局部的区别,这些细微差别对纸桶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进行对比,两者是同类产品,采取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此意见陈述书将随本决定转送给请求人),其中指出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本专利有提手,按一般消费者的惯常判断,纸桶上是不会有提手的,只有铁桶有提手,所以在一个纸桶上有左右两个提手是一个重大的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本专利与附件1有显著不同,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进行了审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以下称附件1为在先设计)。

本专利是一种纸桶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圆柱形,包括桶盖、桶体,在桶体上端与桶盖下端连接处均有一个与桶盖外径相同的圆圈,在桶体圆圈下左右两侧有提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圆柱形纸桶,包括桶盖、桶体,在桶体上端与桶盖下端连接处均有一个与桶盖外径相同的圆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均为一种圆柱形桶,均包括桶盖、桶体以及位于桶体、桶盖连接处的圆圈,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在桶体圆圈下左右两侧有提手。专利权人认为,提手是铁桶才具有的,纸桶上有提手是重大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铁桶与纸桶仅是材料上的简单替换,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情形;另一方面,从提手的设计来看,相对于在先设计而言,本专利增加了提手,其变化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的圆柱状不够显著。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纸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外观设计角度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3001482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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