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8
决定日:2009-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069.5
申请日:2006-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美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务杰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A63H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55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申请日为2006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黄务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包括眼皮外壳(1)、眼珠体(2),筒形眼珠座(3)和控制装置,其中,眼皮外壳(1)固定于眼珠座(3)的一端,眼珠体(2)位于眼皮外壳(1)下方并铰接于眼珠座(3)上,且眼珠体(2)的瞳仁部(2a)可从眼皮外壳(1)的开口处露出,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由安装在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机构、线圈机构、电路板(8)组成;所述的磁铁机构包括磁铁固定座(11)和固定安装在其上的磁铁(9);其中,磁铁固定座(11)固定在眼珠体(2)的底部,与眼珠体(2)铰接轴合为一体,安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的磁铁(9)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2)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所述的线圈机构包括盘状线圈固定座(4)和安装在其上的线圈(7),线圈固定座(4)固定于眼珠座(3)的另一端,其上设置的线圈(7)伸入筒形眼珠座(3)内,使控制装置通电后,线圈机构产生的磁力线将磁铁(9)推开,带动眼珠体(2)绕铰接轴转动,在线圈固定座(4)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10),使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9)与线圈固定座(4)相互吸引,以使眼珠体(2)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常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固定座(4)在其中部设有向眼珠座(3)内凹入的凹槽,在所述的凹槽内,依次装有线圈(7)、磁性材料片(10)和垫体(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位于磁性材料片(10)与电路板(8)之间的垫体(12)为弹性垫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线圈固定座(4)外端设置一与眼珠座(3)?ˉ口相适应的后盖(5),将眼珠座(3)与线圈固定座(4)固定在一起,同时,电路板(8)安装在该后盖(5)的内面,并与线圈(7)相连,弹性垫体的外端面伸出至所述的空腔外,从而将电路板(8)与线圈固定座(4)相对的二表面分隔开;并在后盖(5)上安装电路板(8)的连接插头(6)。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8)固定在线圈固定座(4)的后面,电路板(8)压紧在弹性垫体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8)上的电路是脉宽调制电路,其输出端与线圈(7)两端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珠座(3)、线圈固定座(4)和后盖(5)用螺钉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体是海绵垫。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性部件(10)是铁片;所述的磁铁(9)为磁性较强的永磁铁(9)。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铁固定座(11)上设有连接眼珠体(2)的固定孔,眼珠体(2)上设有至少一个柱状体(15),其插入与其配合的固定孔中并固定;所述的磁铁(9)嵌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澄海区美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26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348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8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3月29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3557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6月26日;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868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10分别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584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69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3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27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118151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其公开日为04年12月22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6203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9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5568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3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
其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7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8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7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7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8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8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9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9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1)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当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9-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8月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以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为准,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结合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分别结合附件5-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分别结合附件5-9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5-9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3以及附件5-9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提交时间存在异议,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七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并未具体说明权利要求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不予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9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3以及附件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3以及附件5-9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1-3、5-9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9-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但是在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1-7中均没有出现“磁性部件(10)”,因此权利要求9中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磁性部件(10)是铁片”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所述磁性部件(10)就是权利要求1、2、3中所述的磁性材料片(10),从附图标记(10)可以认为是同一部件,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不存在权利要求9、10表述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中的“磁性部件(10)”虽然与权利要求1-8中的文字记载不一致,在权利要求1-3中均为“磁性材料片(10)”,但权利要求9、10是间接对权利要求3的方案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3中的“磁性材料片(10)”必然是磁性部件,虽然权利要求3中的磁性部件包括磁铁(9)和磁性材料片(10),但权利要求3中为片状的只限定是“磁性材料片(10)”,磁性材料片(10)应当为片状,而权利要求9中明确限定了磁性部件是铁片,而铁片就应当为片状,此外,权利要求9中还进一步限定了“磁铁(9)为磁性较强的永磁铁(9)”,所以权利要求9中的为铁片的磁性部件必然指权利要求3中的“磁性材料片(10)”而不应当是权利要求3中的磁铁(9),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9中的“磁性部件(10)”就是说明书中和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磁性材料片(10)”,因此权利要求9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来说是清楚的,不会引起歧义,能够清楚地表述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清楚地基础上,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地,权利要求10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玩偶的动态眼球,该动态眼球包括中空球座10、枢设于球座10上的眼球体20、设于球座10内并对应位于眼球体20内侧的电磁铁组30、套罩于球座10的开口处的罩盖40,该球座10呈半圆碗状,而于内部形成有一容室11,该容室11内形成有两固定柱12,其端部处形成有螺孔,供固定该电磁铁组30,又其底部形成有一穿槽13,供外部导线穿入与电磁铁组30连接;再者,该球座10于开口处的相对两端分别形成有一枢孔14,供对应枢设该眼球体20,该眼球体20表面是呈圆弧状,其上绘制有眼珠图案21,其相对两端分别形成有突出的枢柱22,供对应枢设至球座10上的枢孔14中,该眼球体20于内侧壁上形成有一凸部23,凸部23上形成有一平面231及一相邻于平面231的斜面232,该平面231及斜面232上分别固定有一磁铁24、25,而使两磁铁24、25间形成一适当的夹角,电磁铁组30包括有一座体31、一电路板32、两组分设于座体31上的电磁铁33、34,该座体31上形成有两线圈室311、312,供分别容设两电磁铁33、34,座体31前端的相对两侧分别形成有一凸块313,凸块313上形成有固定孔314,其间穿设有螺杆315,供对应螺合至球座10内的固定柱12上,电路板32是设于球座10的容室11底部,其上设有线路,可分别与电磁铁33、34及外部的信号或电源导线连接,磁铁33、34是分别由一线圈及该位于线圈中央的铁心330、340组成;于本实施例中,该铁心330、340是以一端固定于电路板32上,又两组线圈亦分别与电路板32上的线路连接,进而与外部的信号导线或电源导线构成电连接,由于眼球体20枢设于球座10上,其内侧的磁铁24、25如分别与电磁铁组30上的两电磁铁33、34产生吸斥作用时,即分别改变眼球体20的枢转角度,并可在玩偶的眼部处产生张闭眼动作,当前述的吸斥作用连续产生时,即会产生所谓的眨眼动作,如图4所示,揭示有前述动态眼球安装于玩偶50眼窝51处的使用状态,其动作方式首先请参阅图3所示,当电磁铁33激磁时,其于铁心330一端产生与磁铁24极性相反的磁场,而吸引该磁铁24,此时眼球体20将向上翻转而呈张眼状;此时另一电磁铁34不激磁,或为相反极性的电流所激磁而与相对的磁铁25产生互斥作用,又当电磁铁33不激磁或为反向电流激磁时,而与相对的磁铁24产生互斥作用,此时另一电磁铁34激磁而使其铁心340一端产生与磁铁25极性相反的磁场,而吸引该磁铁25,此时眼球体20将向下翻转而呈闭眼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倒数第2行,说明书附图1-5)。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中的罩盖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皮外壳(1),附件1中的眼球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珠体(2),附件1中的中空球座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筒形眼珠座(3),附件1中的电磁铁组30以及安装在所述眼球体20上的磁铁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附件1中的“罩盖40套罩于球座10的开口处、眼球体20枢设于球座10上”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皮外壳(1)固定于眼珠座(3)的一端,眼珠体(2)位于眼皮外壳(1)下方并铰接于眼珠座(3)上”,附件1中的“眼珠图案2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珠体(2)的瞳仁部(2a)可从眼皮外壳(1)的开口处露出”,附件1中的眼珠体20内侧壁上的凸部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固定座(11),附件1中的磁铁24或25相当于磁铁(9),附件1中的座体3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固定座(4),附件1中的线圈室311或312内设置的线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7),附件1中的铁心330或3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材料片(10),附件1中的电路板3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8)。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磁性材料片(10)的形状、安装位置与铁心330的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以及磁铁(9)、线圈(7)与磁铁24、25和线圈的个数不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磁性材料片与磁铁25相吸或者通过电磁铁与磁铁相吸,都是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而磁性材料片(10)的形状、安装位置也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固定座和附件1中的凸部23的作用是不同的,凸部23并不具有固定磁铁的功能,附件1中的磁铁24、25的安装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9的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磁铁只有一个,而附件1中的磁铁有两块,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固定座4和附件1中的座体31无论是形状还是位置都不一样,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7与附件1中的线圈并不相同,附件1中的线圈是电磁铁的组成部分,并且位置与本专利中的线圈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磁性材料片10与附件1中的铁芯330不同,磁性材料片10是在未通电的情况下和磁铁9保持吸引使眼珠体2线圈固定作相互吸引,产生的使眼珠体2没有通电的情况下保持眼睛的睁眼和闭眼的常态,附件1中的铁芯330作为电磁铁组的铁芯,其只有加强磁场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将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附件1中的罩盖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皮外壳(1),附件1中的眼球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眼珠体(2),附件1中的中空球座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筒形眼珠座(3),其中附件1中的眼球体20位于罩盖40的内部并通过枢柱22与中空球座10铰接,并且眼球体20上的眼珠图案21可以通过罩盖40露出,附件1中的电磁铁组30以及安装在所述眼球体20上的磁铁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附件1中的座体3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固定座(4),附件1中的线圈室311或312内设置的线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7),附件1中的电路板3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8)。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一)安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的磁铁(9)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2)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二)在线圈固定座(4)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10),使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9)与线圈固定座(4)相互吸引,以使眼珠体(2)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常态。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磁铁(9)的偏心设计,以及线圈固定座(4)上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10),使得磁铁(9)与磁性材料片(10)相互吸引,因此可以使得眼珠体(2)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常态。而附件1公开的内容中,磁铁24、25是对称地位于凸部23的两侧,并且铁芯330和340分别是位于电磁铁33和34中的铁芯,其与周围的线圈一起起到电磁铁的作用,而并非是与磁铁24、25在未通电时相互吸引,并且附件1中是通过给两个电磁铁33和34交叉供电或者通入相反电流使得眼珠体反转,而并没有公开未通电时也能够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的状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9)的偏心设置以及其与磁性材料片(10)的吸引正是使得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在未通电状态下也能保持睁眼或者闭眼状态的特殊设计结构,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此结构,虽然磁铁与磁性材料相吸引属于公知常识,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设计结构并非公知常识,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简单将附件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而请求人举证的附件2-3以及附件5-9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分别结合附件5-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分别结合附件5-9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分别结合附件5-9之一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5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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