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9
决定日:2009-10-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2020.5
申请日:2004-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蔡雷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C07C43/04,C07C41/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一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属于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第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5日 ,专利权人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甲醇含量为70-99.99Wt%,杂质以水为主的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份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从塔顶出来的甲醇蒸汽送入甲醇脱水反应系统,从汽化提馏塔塔釜釜液连续排出系统;
b、脱水反应系统的以二甲醚、甲醇和水为主的反应产物从中、下部进入二甲醚精馏塔,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顶或塔上部侧线采出口采出纯度为80-99.99Wt%的二甲醚产品,二甲醚精馏塔塔釜中的混合液送入汽化提馏塔进行汽化分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从步骤b得到的二甲醚送入精二甲醚精馏塔的下部,从塔上部侧线采出口采纯度为99.5-99.999 wt%的精二甲醚产品,从塔釜引出的物料与二甲醚精馏塔采出的二甲醚混合后作为较低纯度的二甲醚产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顶采出的蒸气经二甲醚冷却器冷凝后一部分或全部从塔顶回流口回流入塔内,未回流部分作为二甲醚产品采出,也可以从塔上部侧线采出全部二甲醚产品,回流量:采出量为0.2-4∶1,重量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原料甲醇从汽化提馏塔顶部,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和水为主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的中部进料口进入塔内,中部进料口的上部和下部都设有具有分离能力的塔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表压压力为0.2-5Mpa的水蒸气直接进入汽化提馏塔塔釜与其中的物料混合加热,或者用水蒸所或其它热载体通过再沸器间接加热汽化提馏塔塔釜内的物料,塔釜排出液中甲醇含量为0.01-0.2wt%。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汽化提馏塔和二甲醚精馏塔为填料塔或板式塔,其工作表压压力为0.1-1.8Mpa。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二甲醚精馏塔为填料塔或板式塔,工作表压压力为0.2-2.0Mpa。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从二甲醚精馏塔的回流口或产品引出口与中部的进料口之间设有沸点介于甲醇和二甲醚之间的中间组分引出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综述”,李仲来,《小氮肥设计技术》,第24卷第3期,2003年,第2-9页,从www.cqvip.com获得的网络打印件共8页;
证据2:“二甲醚的甲醇气相催化法生产及其在气雾剂中的应用”,梁杰辉,《广东化工》,1996年,第4期,第41-42页,从www. cqvip.com获得的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证据3:第95113028.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第96192554.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甲醇脱水制二甲醚工艺研究”,唐宏青,《中氮肥》,第4期,2003年7月,第11-14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第4560807号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2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证据1中虽没有直接指出从汽化提馏塔连续排出塔釜液,但从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和产品与证据1的原料和产品区分开,因此,证据1使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第3页图1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相比,其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省去了洗涤塔、换热器、冷凝器和再沸器四个要素,而随着所述四个要素的省略,其功能也相应消失,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1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部分被证据3全部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串连了精二甲醚精馏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提纯证据1的二甲醚产品,证据2第42页流程图中公开了将粗二甲醚精馏塔7出来的粗二甲醚送入精二甲醚精馏塔的下部,从其上部侧线采出精二甲醚产品,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否定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此外,证据4说明书第6页提到如果需要,可将二甲醚进一步蒸馏生产高纯度产品,证据5或6的附图中也有串联的精二甲醚精馏塔,因此证据1与4或5或6的结合否定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覆盖,也被证据1和证据4覆盖,因此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5覆盖,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4、5的组合使得权利要求4-8没有创造性。
(5)实施权利要求1的发明必须包括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无实施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没有指出证据1的哪些位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全文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2)证据1的图1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只是给出了标记的含义,由图1可以看出其工艺流程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将从二甲醚精馏塔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分的混合液送入汽化提馏塔,证据1利用再沸器8从精馏塔5中回收甲醇,返回洗涤塔,再进入蒸发器;2、权利要求1是将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分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证据1是将洗涤和换热后的甲醇进入蒸发器进行蒸发,蒸发器和汽化提馏塔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装置,所起的作用也明显不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3)由于各种纯度的二甲醚产品都有各自的应用领域,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优选方案,适用于生产两种不同纯度的二甲醚产品,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解决权利要求1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2009年8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9月22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①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决定(决定号为12826)中已进行过评述,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为美国专利,且没有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证据6视为未提交,涉及证据6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③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未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演示了从维普资讯网上获得证据1和证据5的全过程,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
(3)请求人明确证据4、5仅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5中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并且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4、5、6之一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或2与证据3、4、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
1.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决定(决定号为12826)中已进行过评述(在所述在先决定中,附件1和2分别相当于本案中的证据1和2,具体参见所述决定的第8-12页),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2.关于具体说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5)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
本案中,请求人仅仅提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覆盖,也被证据1和证据4覆盖,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5覆盖,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既没有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也没有指出各个证据所使用的具体内容,更没有对这些证据所披露的内容为什么被认为与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特征相当、以及这些证据如何结合破坏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具体分析和说明,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未具体说明,不应当予以考虑。
3.关于外文证据的提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为美国专利,且没有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证据6视为未提交,涉及证据6的无效理由不应当予以考虑。
基于此,合议组能够予以考虑的证据仅有1、3、4、5,无效理由仅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5为请求人从维普资讯网下载得到的期刊文献,证据3、4是两份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4、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1、3、4、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一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属于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第3页图1以及图1上方文字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查明,证据1是总结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的综述性文章,其中图1是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图1上方文字部分主要公开了如下内容:“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是将甲醇蒸汽通过催化剂床层进行脱水反应而得二甲醚”,“所用催化剂主要有活性氧化铝、结晶硫酸铝、13X分子筛、ZSM-5分子筛等。反应温度控制在290~310℃,反应压力一般为0.4~0.6MPa。在此条件下,甲醇转化率为75%,二甲醚选择性为99%,收率94~95%,二甲醚纯度可达99.5%”。图1如下:
除了图1所示的简图本身以及附图标记的说明之外,证据1对图1所示的工艺流程没有给出任何具体的文字说明,合议组由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原料甲醇和从精馏塔5塔底排出的甲醇一起从塔顶侧送入洗涤塔1,洗涤塔1的塔顶得到的废气用作烯料,塔底的液体送入换热器2同反应器4的出料换热后进入蒸发器3,蒸发器3的顶部出料送入反应器4,反应器4的出料经换热器2后送入精馏塔5,精馏塔5塔底出料的甲醇送入洗涤塔1,精馏塔5外部塔釜侧设置有再沸器8,精馏塔5塔顶出料经冷凝器6后一部分送入洗涤塔1,另一部分送入贮槽7,贮槽7的产品一部分直接采出为二甲醚产品,另一部分从精馏塔5塔顶侧回流入塔内。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工艺方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 权利要求1限定原料甲醇的甲醇含量为70-99.99wt%且杂质以水为主,证据1未公开所用原料的甲醇含量和所含杂质;(2) 权利要求1的方法采用汽化提馏塔作为汽化设备,证据1的工艺采用蒸发器作为汽化设备;(3) 证据1的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在进入蒸发器前先通过洗涤塔的洗涤,再在换热器中经与反应器出料的反应产物换热而进行预热,权利要求1的方法未限定证据1图1中所示的洗涤(洗涤塔1)、预热(换热器2),其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在连续排出塔釜液的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
请求人认为甲醇含量和所含杂质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即认可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甲醇含量和组分;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蒸发器和汽化提馏塔的作用都是将甲醇汽化,二者功能一样;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的蒸发器仅有汽化功能,而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具有汽化和分离的功能。对此,合议组认为,蒸发是在液体表面发生的汽化现象,由于证据1并未对图1中所示的蒸发器给出任何文字说明,并未公开蒸发器的型式、构造、操作条件、蒸发的方式和热源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图1中所示的蒸发器具有汽化之外的其它功能,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5页的记载,汽化提馏塔可以是两段进料的提馏塔,原料带来的水和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的水均从汽化提馏塔塔釜连续排出,汽化后的甲醇蒸汽从汽化提馏塔塔顶排出作为气相脱水反应的原料,其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甲醇的双重功能。因此不能认为二者是相同的设备。
综上,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分别公开了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和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证据1第3页图1以及图1上方文字,证据3权利要求1、5、附图1及其相应文字说明部分。
与前面(三)新颖性的评述相同,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三个区别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5页的记载,汽化提馏塔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甲醇的双重功能,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汽化提馏塔塔顶汽化的甲醇的纯度比原料甲醇的纯度高,这证明了汽化提馏塔具有汽化和提纯甲醇的功能。因此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工艺方法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备二甲醚的工艺中实现了甲醇和杂质的有效分离,减少进入脱水反应系统的水份、提高脱水反应的速度和平衡转化率,提高了整个装置的效率。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采用汽化提馏塔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而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汽化提馏塔或具备类似功能的设备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的启示。
证据3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其附图1如下:
其中,1.汽化分离塔,2.热交换器,3.冷激式反应器,4.汽液分离器,5.吸收塔,6.精馏塔,7.回收塔。
其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甲醇的含量为77-99.9%,结合附图进行说明的实施例1中使用的是工业粗甲醇,由此能够确定证据3中使用的原料甲醇的浓度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虽然其中未明确指出杂质主要是水,但众所周知,工业粗甲醇中的主要杂质为水,因此,证据3公开了所述区别特征(1)。
在证据3权利要求1公开了“原料甲醇先进入汽化分离塔,除去高沸点物及杂质,经汽化分离后的甲醇蒸汽分段进入多段冷激式反应器中,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在说明书第3页图1的相应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以25kg/h的进料速率将原料甲醇送入汽化分离塔1,其操作温度126℃,压力为0.6MPa,从塔釜1底排出高沸点物,由塔釜1顶出来的甲醇蒸汽进入热交换器2”。由此,可以确定证据3中的汽化分离塔在使甲醇汽化的同时,也能够实现甲醇与高沸点物的分离,其具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化提馏塔相同的功能,且证据3中明确说明原料甲醇经汽化分离后再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因此,证据3中给出了在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的过程中采用汽化提馏塔设备的启示。由于证据1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均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选择证据3公开的汽化分离塔替代证据1的蒸发器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对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进行洗涤、换热,一方面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取消了这两个步骤,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取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限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从步骤b得到的二甲醚送入精二甲醚精馏塔的下部,从塔上部侧线采出口采纯度为99.5-99.999 wt%的精二甲醚产品,从塔釜引出的物料与二甲醚精馏塔采出的二甲醚混合后作为较低纯度的二甲醚产品。
请求人明确证据4说明书第6页第二段文字,证据5第13页图1和第12页表1下方的相应文字说明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4涉及一种通过甲醇脱水生产和回收二甲醚的方法,其说明书第6页第2段披露,“DME冷凝液从冷凝器出来后被分成两股;一股经管道32回流进入DME蒸馏塔22;另一股作为DME产物被回收,并通过管道34进入产物储存容器或其它后续过程。如果需要,可将这部分DME进一步蒸馏以分离出微量高沸点醚如甲乙醚。因此,用本发明方法可以生产高纯度DME产品”。由此可见,证据4仅公开了将二甲醚进一步蒸馏生产高纯度产品,并未提到具体如何进行蒸馏提纯从而得到两种不同纯度的产品,即,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5是甲醇脱水制二甲醚工艺研究的综述性文章,图1是甲醇脱水制二甲醚的工艺流程图:
第12页表1下方的相应文字公开了如下内容:“文献[7]介绍的流程是一个两塔流程。不凝气从DME精馏塔顶排走,重组分随甲醇精馏塔底的水排走”,“本文按照这一设想,编制了一个两塔流程,进行模拟。计算结果见表2”。
由表2的数据可知,由T1精馏塔塔顶排出的S10中DME含量为0.9938,排走不凝气S13后的S17中DME含量为0.9944,而进入T2精馏塔的S12中DME含量为0.0006,甲醇含量为0.3185,由T2精馏塔塔顶排出的S15中甲醇含量为0.9785,可见,T2精馏塔的作用相当于对T1精馏塔的塔釜液进行甲醇回收而非提纯二甲醚。因此证据5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基于此,结合如上关于证据1内容的评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依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22020.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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