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装饰板(L27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装饰板(L27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98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1544.4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卫生棺装饰板(L2720)”,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是薛惕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431210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图片复印件及著录项目翻译件,共2页;

附件2:US445705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图片复印件及著录项目翻译件,共2页;

附件3: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及附件2均公开了一种卫生棺,其侧面把手部分包含装饰板。本专利与上述卫生棺装饰板的区别仅在于中部的线条形状,而线条形状不能构成区别特征。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1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其整体设计相近似,二者的设计差别是细微变化,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带标记的本专利主视图,共1页;

附件5:放大的带标记的附件1的首页摘要附图,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显得美观、大方,并富有美感,与对比文件所表现的产品外观在结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其整体视觉效果给人的感觉完全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US431210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图片复印件及著录项目翻译件,其产品名称是“卫生棺架”,申请日为1980年5月14日,公开日为1982年1月26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卫生棺架的侧面公开了一款卫生棺装饰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公开的卫生棺装饰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卫生棺装饰板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是一种贴在卫生棺表面的装饰件,后视图不常见,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其所示卫生棺装饰板整体呈近似的扁长方形状,四边略呈弧形;内部由弧线分为三个近似长方形的区域;两侧区域中心处各有一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卫生棺装饰板的正面视图。虽然未示出其他面的视图,但从其视图所示的使用状态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推定出该卫生棺装饰板为扁平状。其整体呈近似的扁长方形状,上下边略呈弧形;内部由两直线分为三个近似长方形的区域;两侧区域中心处各有一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的扁长方形状,内部被分为三个近似长方形的区域,两侧区域中心处各有一安装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长方形四边均略呈弧形,在先设计的左右两端为直线;本专利由弧形将内部分为三个区域,在先设计由直线将内部分为三个区域。合议组认为,对于其整体而言,此两处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结构、形状和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对于其整体而言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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