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切磋式开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65
决定日:2009-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0529.X
申请日:2006-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侯建华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延保,王思龙,王占亭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2F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另一篇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该变换,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切磋式开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80529.X,申请日是2006年1月23日,专利权人是王延保,共同专利权人是王思龙、王占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切磋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位于机架(1) 后部安装有切割盘(2),位于切割盘(2)上有切磋刀(3),切割盘(2)由安装在机架(1)上的驱动桥(4)驱动,驱动桥(4)与动力源(5)之间通过传动轴(6)连接。
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切磋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源(5)与传动轴(6)之间安装有变速装置,所述变速装置包括与传动轴(6)相连接的皮带轮(7),和与动力源车体相连接的传动链条(8),皮带轮(7)与传动链条(8)均与差速器(9)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磋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切磋刀(3)包括与切割盘(2)固定连接的刀杆(10)和刀杆支撑(11),位于刀杆(10)的顶端安装有合金刀头(12)。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磋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位于机架(1)上安装有提升杆(13),所述传动轴(6)与动力源(5)以及传动轴(6)与驱动桥(4)之间通过万向节(13)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磋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位于切割盘(2)的上方安装有防土罩(14),防土罩(14)与机架(1)之间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侯建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6501Y(专利号为0325377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工程开沟机工作机理的研究”,尹大庆等,《农机化研究》,2003年7月第3期,第77、7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9753Y(专利号为0021959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申请日为2005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张齐军、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07Y(专利号为20052002020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905Y(专利号为9521369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4593Y(专利号为0322133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4838Y(专利号为20042001241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2545Y(专利号为0127839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8556Y(专利号为9824841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9515Y(专利号为9921474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申请日为2005年8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进、授权公告号为CN2831730Y(专利号为20052007464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2:证人闫敬民的证言,并附开沟机照片和乙方闫敬民向甲方侯建华购买开沟机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证人侯建文的证言,并附开沟机照片和乙方侯建文向甲方侯建华购买开沟机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QGJ-0.40型公路路边清沟机试验研究”,董雅琴等,《黑龙江交通科技》, 1997年第2期(总第70期),第37-3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变速装置及构成,该区别在附件6、7、14中均已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4、5、1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附件4、5、11的启示完全可以容易设计出包括刀杆和刀杆支撑以及刀杆顶端安装有合金刀头等技术特征的切磋刀;权利要求4限定的提升杆及传动轴通过万向节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附件9和10具体公开了提升机构,附件2公开了“动力由拖拉机的动力输出轴经万向联轴节传给圆锥齿轮减速器”,说明万向节作为机械传动的连接方式已被广泛普遍应用;权利要求5的“防土罩”和“固定连接”是开沟机领域中的常用技术,且已被附件1公开。(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未给出切割盘与驱动桥的位置及连接关系,以及如何驱动,权利要求4没有公开提升杆的结构及如何改变沟渠的挖掘深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11作为证据使用,坚持使用附件3、8,没有带附件2和14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或13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7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附件6仅公开了减速器;由附件1、5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9、10公开,且提升杆和传动轴通过万向节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中包括附件1、5、7、9和10,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附件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切磋式开沟机。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开沟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第1页最后1行-第2页第5行,附图1-2):本实用新型的多功能路面开沟机,其结构是由连接支架2、后桥3(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1)、动力传递轴1(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轴6)、传动转向器4、传动轴5(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桥4)和防尘罩6构成,中间设置有传动转向器4的后桥3通过连接支架2与拖拉机后悬挂相连,动力传递轴1连接在拖拉机动力输出轴(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源5)和传动转向器4之间,与传动转向器4连接在一起的传动轴5的端部安装有刀盘7(相当于本专利的切割盘2),刀盘7上设置有齿形刀座8,齿形刀座8的顶端设置有切割刀9(齿形刀座8和切割刀9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磋刀3),刀盘7的一侧设置有固定在后桥3上的防尘罩6。由此可见,附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附件1和本专利均属于挖掘领域中的开沟机,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另一篇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简单变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该变换,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7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所述动力源(5)与传动轴(6)之间安装有变速装置,并进一步限定了变速装置的结构。附件7也公开了一种挖沟机,并具体公开了挖沟机上使用的减速机构(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减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差速器9)固定连接在机架上,动力装置与减速器通过三角带连接,减速器通过链条与主动轴连接。附件7已明确公开使用三角带连接,因此必定会有与三角带配合使用的皮带轮,由摘要附图中也可以看出有皮带轮。由此可见,附件7公开的减速机构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变速装置的区别仅在于:附件7中的动力装置与减速器之间通过三角带连接,减速器与主动轴之间通过链条连接,而从权利要求2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动力源车体与差速器之间通过传动链条连接,差速器与传动轴之间通过皮带连接。但皮带(三角带)和传动链条所起的作用均是传递动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两者互换使用,且这种互换使用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附件7公开的减速装置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变速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均用于将动力源变速后再输出。综上所述,附件1、7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7公开的减速装置应用于附件1,经过简单变换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5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对切磋刀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刀盘7上设置有齿形刀座8(相当于本专利的刀杆10),齿形刀座8的顶端设置有切割刀9(相当于本专利的切磋刀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刀杆支撑,(2)刀杆顶端安装合金刀头。对于上述区别(1),如附件1图2所示,齿形刀座8在切割刀9的背侧形成斜撑,由此已给出了刀杆支撑的启示??同时这一点也是本领域的一个常识;对于区别(2),附件5公开了一种开沟铺管机,其开沟螺杆的螺旋片为齿状,齿尖焊有合金钢刀头(参见附件5的摘要),即附件5给出了使用合金钢刀头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5的上述启示能够容易想到附件1的切割刀也使用合金刀头。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9、10公开,且提升杆和传动轴通过万向节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在机架(1)上安装有提??杆(13),所述传动轴(6)与动力源(5)以及传动轴(6)与驱动桥(4)之间通过万向节连接。为了在非使用状态下使开沟机离开地面以便于移动开沟机,以及能够随时调整开沟机的挖掘深度,在机架上安装提升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且附件9公开了一种播种机开沟器的升降装置(参见附件9的摘要和摘要附图),附件10也公开了一种开沟机的提升结构(参见附件10的摘要,摘要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将现有技术的提升机构用于附件1以实现提升开沟机的目的;万向节是机械领域中常用的传动连接部件,其能使不在同一轴线或轴线折角较大的两个轴之间传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根据需要采用万向节作为连接部件。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防土罩与附件1的防尘罩基本相同,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位于切割盘(2)的上方安装有防土罩(14),防土罩(14)与机架(1)之间固定连接。附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5行,附图1-2):“刀盘7的一侧设置有固定在后桥3上的防尘罩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05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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