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复合造纸法再造烟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20
决定日:2009-10-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311.5
申请日:2008-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金叶烟草薄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A24B3/14(2006.01),A24B15/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现有技术存在将两份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复合造纸法再造烟叶”的20082004831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省金叶烟草薄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复合造纸法再造烟叶,其特征是:由烟叶和烟梗组成的烟草原料通过萃取、制浆和抄造制纸工艺形成的上下二个烟草薄片物料层,其中间夹有一个烟粉物料层,二个烟草薄片物料层和烟粉物料层被压制复合在一起而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造纸法再造烟叶,其特征是所述被压制复合的烟粉物料层是与二个烟草薄片物料层的表层混合在一起。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复合造纸法再造烟叶,其特征是所述烟粉物料层的烟粉粒度为80~100目(标准筛)。”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8月8日,公开号为CN 1010111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CN 12745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权利要求书第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网法生产造纸法烟草薄片的方法,具体公开了:烟梗经萃取、制浆后分成两部分,分别进入两个紊浆箱-流浆箱-纸机系统,上网抄造成型;在其中一个纸机抄造成型的湿基片上均匀铺撒烟粉,再将另一纸机抄造成型的湿基片覆盖其上,形成复合湿基片,再压榨脱水、干燥后得到复合基片。本专利的造纸浆料是由烟叶和烟梗组成的烟草原料通过萃取、制浆后,抄造制成烟草薄片。烟梗相对于烟叶来说是一个具体概念,因此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公开了用来制浆造纸的浆料由烟梗和烟叶原料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随受理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在萃取液中加入了超细烟粉作为涂布液,压制复合后的薄片用涂布液浸涂后再干燥,因此烟草薄片的构造变为5层,而本专利则为3层。(2)证据1的中间层为烟粉与烟灰混合物料层,本专利为烟粉层;往外第二层,证据1是烟梗萃取后的浆料,而本专利是烟叶和烟梗混合物萃取后的浆料固型层。(3)证据2是单层烟草薄片,它与本专利的构造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答辩或进行书面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由于该两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网法生产造纸法烟草薄片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烟梗经萃取、制浆后分成两部分,分别进入两个紊浆箱-流浆箱-纸机系统,上网抄造成型;在其中一个纸机抄造成型的湿基片上均匀铺撒80~100目烟粉,再将另一纸机抄造成型的湿基片覆盖其上,形成复合湿基片,再压榨脱水、干燥后得到复合基片,复合基片以烟梗萃取液和超细烟粉构成的薄片涂布液浸涂,再经过干燥、碎片得到薄片成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烟草薄片物料层的构成不同,本专利是烟梗、烟叶浆料层,证据1为烟梗浆料层;(2)证据1的涂布液包含超细烟粉,这样使得最终烟草薄片的表面有一层烟粉,而本专利压制复合步骤所使用的涂布液中不含有烟粉,因此最终形成的再造烟叶的表面不含烟粉。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利用烟厂废料生产烟草薄片的方法,包括将烟梗、废次烟叶进行浸泡、萃取,将浸泡液与原料分离,其中分离得到的原料经纤维离解、打浆后按造纸法制成烟草薄片,再压榨脱水和干燥,之后将浸泡液喷涂于烟草薄片上,最后再干燥、分切、包装。
合议组认为,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证据1公开了由烟梗制成的上下烟草薄片层、中间为烟粉层的复合基片,之后该复合基片以烟梗萃取液和超细烟粉组成的涂布液浸涂。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中间为烟粉层、两侧为烟梗浆料层,最终再以萃取液和超细烟粉涂布液浸涂以形成层状烟草薄片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1的烟梗浆料层替换为证据2的烟梗、烟叶浆料层,将证据1的烟梗萃取液和超细烟粉涂布液替换为证据2的烟梗、烟叶涂布液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通过上面的描述可知,证据1公开了以下特征:“将一个湿基片上均匀铺撒烟粉,再将另一个湿基片覆盖在其上,再压榨脱水、干燥,得到复合基片”(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在压榨脱水过程中,由于外力的挤压,铺撒在两层湿基片之间的烟粉必然与两个湿基片的表层混合在一起。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两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要将烟粉分成两份,一份作为复合基片的中间层,另一份要加入到烟梗萃取液中作为涂布液。如果将证据1和2结合,则证据1的另一份烟粉得不到利用,这与证据1的烟粉被分成两份的初衷相违背,因此证据1和2不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1的湿基片由于还要经过烟梗萃取液和超细烟粉组成的涂布液的涂布,因此在最外层还形成了超细烟粉层,所以形成了五层结构,而本专利的萃取液中未加入烟粉,因此萃取液最终被吸收到复合基片中,形成了三层结构。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了制造中间为烟粉层、外层为烟梗浆料层的层状复合基片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以证据2的烟梗、烟叶浆料层代替证据1的烟梗浆料层,以证据2的不添加烟粉的涂布液代替证据1的涂布液以制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复合再造烟叶,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由于证据2的烟草薄片最终也需要以浸泡液(即烟梗、烟叶萃取液)涂布,而且该萃取液中不添加烟粉,因此在将证据1和2结合后得到的再造烟叶也为三层结构。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831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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