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21
决定日:2009-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2532.8
申请日:2007-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卜莹
主审员:毛 ?
合议组组长:张 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F16L25/10,F16L37/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对于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言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92532.8、名称为“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专利权人为卜莹。其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它包括管件接头本体(1)、密封圈(4)和端部具有凸环(6)的管体(5),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接头本体(1)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次设置有内阶梯孔(2)和凸环槽(3),所述凸环槽(3)内设置有密封圈(4),所述管体(5)的端部穿过所述密封圈(4)插设在所述内阶梯孔(2)内,所述凸环(6)插设在所述密封圈(4)内,环压所述凸环槽(3)两侧以形成环压加强连接式金属管道连接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槽(3)纵截面呈弧形。

3、根据了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槽(3)最外侧内直径大于所述内阶梯孔(2)内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环(6)纵截面呈秃锥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4)纵截面呈弧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共同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第3 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03234617.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建筑给水金属管道安装??薄壁不锈钢管》,封面、第一页、第36页以及版权页,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出版,2005年3月印刷(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第02208813.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描述不能清楚地表述“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且,从实际情况看“至少一端的内壁”应该是管件接头本体内径位置对应的管壁,那么,“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不符,因此,权利要求1仅仅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3)由于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只有在被环压后,管件接头本体上的环压凹陷部嵌入管体的环压凹陷部才能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而在权利要求1中缺乏该特征的记载,所以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固定连接,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里及外” 清楚地表述了“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在管件接头本体内壁上由里及外设置阶梯孔、凸环槽表明是沿管件接头本体的轴向设置的。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5也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描述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并非只有在“管件接头本体(1)上的环压凹陷部陷入罐体(5)的环压凹陷部”情况下才能起到固定连接作用,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环压凸环槽两侧后已经形成“管件接头本体(1)上的环压凹陷部陷入罐体(5)的环压凹陷部”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外侧设置有凸环槽”、“端部具有凸环的管体”、“凸环插设在所述密封圈内”、“环压凸环槽两侧”四个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鉴于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上述四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紧缩段6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槽,同时上述特征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审,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表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无需额外期间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书面意见。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第21条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4款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相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加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认可。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3为专利文献,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3份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2、3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1-3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描述不能清楚地表述“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至少一端的内壁”应该是管件接头本体的内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那么“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由里及外”并非本领域的通用词汇,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4页第6行具体记载的“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的连接关系,以及附图1-3明确描述的上述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的含义是指在管件接头本体上沿轴向设置阶梯孔和凸环槽,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明确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该理解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该表述仅仅得到了说明书形式上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设置为由内壁延伸至外壁的方向,这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事实完全不同,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基于此理由,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由里及外”应当理解为“阶梯孔”、“凸环槽”与“至少一端的内壁”沿管道的轴向方向设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件只有在被环压后,“管件接头本体上的环压凹陷部嵌入管体的环压凹陷部”才能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而在权利要求1中缺乏该特征的记载,所以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固定连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环压所述凸环槽(3)两侧以形成环压加强连接式金属管道连接体”,环压以形成环压加强式连接已经表明了管道之间的连接方式和连接状态。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管道连接的技术问题出发,考虑说明书描述的管道连接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管道环压以形成环压加强式后必然会产生“管件接头本体上的环压凹陷部嵌入管体的环压凹陷部”,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进行审查,对从属权利要求2-5是否符合该条款不予审查。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压加强式薄壁金属管道连接体,它包括管件接头本体、密封圈和端部具有凸环的管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接头本体至少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依设置有内阶梯孔和凸环槽,所述凸环槽内设置有密封圈,所述管体的端部穿过所述密封圈插设在所述内阶梯孔内,所述凸环插设在所述密封圈内,环压所述凸环槽两侧以形成环压加强连接式金属管道连接体。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环压式管路连接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本环压式管路连接件,具有一管状本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件接头本体),所述的管状本体由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紧锁段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阶梯孔)和设在紧缩段外端的密封段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槽)构成,在密封段3中设有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密封圈2,压接时,施以环压后,锁紧段受压后作用于欲接管材,与欲接管材一起发生形变构成一环形凹槽7而啮合在一起(具体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5-12行、附图1-3)。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圈2也设置在密封段3中,管道环压后形成环压连接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环压之前,管体的端部具有凸环。而对比文件1中,在环压后,待接管材才发生形变,而且从对比文件1中附图公开的内容来看,该待接管材仅仅在连接处产生一挤压形变,无法认定该处形变产生了凸环。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5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环压式管路连接件,具有一管状本体5,所述的管状本体由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紧锁段6和设在紧缩段外端的密封段3构成,在密封段3只能够设有一内径与待接管材1的外径相匹配的密封圈2,压接时,施以环压后,锁紧段受压后作用于欲接管材,与欲接管材一起发生形变构成一环形凹槽7而啮合在一起(具体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5-12行、附图1-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环压之前,管体的端部具有凸环;对比文件1中,在环压后,待接管材才发生形变,而且从附图公开的内容来看,该待接管材仅仅在连接处形成一挤压形变,无法认定该处形变产生了凸环。

前述区别特征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在已有的管道凸环上环压凸环槽形成管道环压连接,无需利用环压形成待接管凸起部分实现管道的啮合,改善了管道连接的便利性;(2)在对比文件1中,密封圈与待接管道接触处为平面,而在权利要求1中,由于凸环插设在密封圈内,则环压连接后凸环必然与密封圈的紧密接触,这使得密封圈的密封效果更好,能改善管道连接的密封性。因此该区别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管道安装的不便利和密封性不好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压紧式管接头,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在紧箍圈3的内表面设置有凸起8,该凸起8是用来防止管件头和管件连接后脱落用的(具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1-5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凸起8的具体位置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不相同,该凸起8不是与凸环槽配合以实现环压连接,也无法实现与密封圈接触以起到密封作用,即对比文件3未公开前述区别特征。此外,对比文件3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管连接件,连接件的外管接头处侧面为圆弧形,圆弧形接头处与内管之间存在密封圈(具体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但是对比文件2的内管与密封圈接触处不存在凸环,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此外,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结合对比文件1、3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925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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