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砖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出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22
决定日:2009-10-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0806.X
申请日:2006-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寿光市圣城砖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立德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B28B 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出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10806.X,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立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出砖机,包括支架(1),其特征是:所述支架(1)的一端设有驱动轴(3),所述驱动轴(3)的两端分别设有主动链轮(2),所述支架(1)另一端的两侧分别设有与主动链轮(2)对应的从动轮(6),所述主动链轮(2)与从动轮(6)之间设有传动链条(4,所述支架(1)的底部设有横梁(10),所述横梁(10)上设有减速电机(8),所述减速电机(8)与驱动轴(3)之间设有驱动链条(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砖机,其特征是:所述支架(1)另一端的内侧设有若干滚动轮(5),所述滚动轮(5)的顶部与传动链条(4)的顶部处在同一水平线上。”

针对本专利权,寿光市圣城砖机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3年9月10日出版的《砖瓦》2003年第9期目录页、鸿益机械HQT6-15型砌块成型机彩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示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示的出砖机区别仅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机架一端两侧链轮(主动链轮)通过一驱动轴安装在机架上,由减速电机通过驱动链条驱动轴转动,从而实现两条链条同步转动。而由减速电机通过驱动轴驱动两条链条同步转动与由电机减速机输出轴两端的链轮驱动两条链条同步转动,属于等同技术手段的简单变化,这种变化没有产生新的、积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机架一端两侧链轮(主动链轮)通过一驱动轴安装在机架上,由减速电机通过驱动链条驱动轴转动,从而实现两条链条同步转动。而由减速电机通过驱动轴驱动两条链条同步转动与由电机减速机输出轴两端的链轮驱动两条链条同步转动,属于等同技术手段的简单变化,这种变化没有产生新的、积极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结合公知常识,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砌块成型机,该砌块成型机下方右侧所示部件为一种出转机,该出砖机具有机架,在机架一端的两侧设有链轮,机架的底部设有横梁,横梁上设有电机和减速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减速机上的两个传动轮分别与机架两侧的两个链轮通过链条相连从而进行驱动,利用两条链条同步转动将物料从机架上方一端传送到另一端。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有以下四点区别:①所述支架(1)的一端设有驱动轴(3);②所述驱动轴(3)的两端分别设有主动链轮(2);③所述主动链轮(2)与从动轮(6)之间设有传动链条(4);④所述减速电机(8)与驱动轴(3)之间设有驱动链条(9)。即权利要求1的出砖机与附件1的出砖机两者的传动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是利用减速电机通过链条驱动机架上的驱动轴,而后由驱动轴带动主动链轮、主动链轮通过链条带动从动轮来进行传动;而附件1是在与电机相连的减速机上设置传动轮,该传动轮通过链条驱动机架两侧的链轮来进行传动。并且,附件1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现有证据也没有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等同技术手段的简单变化,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请求人还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108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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