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8
决定日:2009-10-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96544.1
申请日:1995-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慧瑛
授权公告日:2002-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德鲁公司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1Q 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上位概念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这种概括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所包含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10009号决定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5196544.1、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4日和199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驱动装置,用来调整由与一发射元件的阵列连接的诸移相器产生的相对相位移动,所述驱动装置包括:
使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所述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的第一装置,以改变在第一移相器的输出信号之间的相位差;以及
使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所述第二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的第二装置,以改变在第二移相器的输出信号之间的相位差,其中,第二移相器与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连接,且第二装置的移动程度取决于第一装置的移动程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的移动产生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的同步移动,其中,第三移相器与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输出端与各发射元件连接,以便产生波束,而该波束在第一和第二装置调整移相器时倾斜。
4.如权利要求2和3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第一距离的移动产生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之间的、两倍于第一距离的相对移动。
5.如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装置包括一齿轮,它驱动安装在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上的一齿条,第一齿轮的转动使第一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安装在一支架上,而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通过推杆与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输入端连接,这样,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使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提供一随第一齿轮转动的第二齿轮,它驱动安装在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上的一齿条,这样,第二齿轮的转动使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相对第二和第三移相器的第二部分移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第二齿轮之比为3∶1。
9.如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包括一轴,而所述第一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轴上的第一螺旋部分和连接在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上的第一配合螺旋件,第二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轴上的第二螺旋部分和连接在第二移相器第一部分上的第二配合螺旋件,而且所述轴的转动使第一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第一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速率是第二移相器第一部分相对第二移相器第二部分的移动速率的倍数。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倍数是2。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二螺旋件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部分连接,并通过一推杆移动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推杆是一同轴线,它使第一移相器的输出端与第二移相器的输入端连接。
13.如权利要求9至10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三移相器,它通过一推杆与第一移相器的第二输出端连通,该推杆使第三移相器的第一部分与第二移相器的第一部分同步移动。
14.一种天线系统,包括:
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
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相位移动元件是差动式移相器。
16.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机电装置在没有来自控制器的驱动信号的情况下维持各相位移动元件零件的相对位置。
?17.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测量机电装置移动的测量装置,该移动对应各天线下倾发生的变化。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储存与各天线下倾对应的值,该值按照来自所述测量装置的信息而改变。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一表格,它显示对应于储存在所述控制器里的一给定值的各天线的下倾。
20.如权利要求18或19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将所述值传送给一外部装置。
21.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接受来自外部源的命令,并按照这些命令调整各机电装置。
22.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包括一可在天线系统和一中心控制装置之间传送数据和命令的调制解调器。
23.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可从天线系统上卸下并可携带。
24.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机电装置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
25.一种包括支承结构和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一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安装在支承结构的底部。
26.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安装在诸现场的诸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控制器响应来自一中心控制装置的命令、以改变天线系统各天线波束的下倾。”
吴慧瑛(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事实与理由;
附件2:请求人声称于1962年5月公开的《IRE??Transactions??on??Antennas??and??Propagation》中第193-200页“An Electronic?Method?for?Steering?the?Beam?and?Polarization?of?HF?Antennas”的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1);
附件3:请求人声称于1990年公开的AIAA-90-0888-CP中第255-263页《Technology?Advances?in?Reconfigurable?Contoured?Beam?Reflector?Antennas?in?Europe》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
附件4:美国专利US4241352A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0年12月23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4不清楚,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5-24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4中使用了“机电装置”这一高度上位化的概念,使权利要求14缺乏必要的支持,并且,权利要求14通篇是纯功能性的描述,说明书中仅有的实施例不能清楚无疑义地对其进行界定,这些功能性或效果性的描述并非无法用结构特征来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5-24无论如何与权利要求14合并均难以克服此缺陷;权利要求16、17、20、21、23均属功能性描述,仅仅描述各部件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没有限定具体结构,因此其本身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4和2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6-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进一步包括一置于天线系统和中心控制装置之间的调制解调器在上述证据中已有披露,对调制解调器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进一步限定属多余指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5:宣告95196544.1号专利无效的事实及理由;
附件6:请求人声称于1962年3月出版的杂志《IRE?Transaction?on?Antennas?and?Propagation》的首页、目录页、第193-200页及第217-219页的复印件(共13页)(其中包含证据1,以下证据1均指附件6);
附件7: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于1990年3月11-15日召开的第13届AIAA国际通信卫星系统会议和展览第一部分首页、目录页以及第255-263页的复印件,共26页(其中包含有证据2,以下证据2均指附件8);
附件9: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0:US4241352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0年12月23日(同证据3,下仍称证据3);
附件11: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未增加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一步阐述:一、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4中使用“机电装置”这一上位化的概念,结合说明书全文并没有对“机电装置”作出解释;关于“机电装置”、“(移动)部件”这两个技术特征的内容没有限定,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揭示了多个零部件,难以根据已有的零部件推导出构成“机电装置”或“(移动)部件”的具体技术特征,难以在实施例中找到其相对应部分,权利要求14得不到支持;权利要求14中通篇为纯功能性描述,如“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移相元件的部件”、“提供驱动信号”等等,仅对技术特征进行纯功能性或效果性的描述,说明书所揭示的实施例不能清楚、无疑义地对其进行界定,这些功能性或效果性描述也并非无法用结构特征限定;权利要求15-24无论如何与权利要求14合并,均难以克服此缺陷;权利要求16、17、20、21、23均属纯功能性描述,仅仅描述各部件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没有限定具体结构,因此其本身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4和2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6-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进一步包括一置于天线系统和中心控制装置之间的调制解调器在上述证据中已有披露,对调制解调器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进一步限定属多余指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为: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5-24同样也是清楚的;
2、本专利的机电装置是一种以电子方式控制驱动、以机械方式执行移动操作的装置,这种装置的原理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中关于机电装置的限定,可以容易地设计和实现机电装置的结构,该机电装置显然与“移相元件的部件”存在相对位置关系,以便在电子方式的控制下可以机械方式移动该移相元件的部件。另外,权利要求14中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移相元件的部件”是由机电装置执行的动作,其中的“部件”是指移相元件的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发射元件与其它元件的相互作用关系;
3、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中公开的移相器驱动机构中,对该机电装置的特征给予了充分的记载,其中图1和图4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图5、图6和图7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二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容易地设计出其它替代结构来实现该机电装置,并且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凡是通过机械和电子方式能够实现使移相元件的部件移动的装置,都可以达到改变提供给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机电装置”是合理的概括,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2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1)证据1没有公开在天线中设置相位移动元件,也没有公开使移相器电动化以便进行远程控制,没有公开给用于控制移相元件的部件的任何机电装置提供驱动信号的控制器,因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天线系统的结构,证据2也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在天线中移动移相元件的机电装置,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用于向机电装置提供驱动信号以调整波束下倾、且与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证据3中旋转定向耦合输入信号有多个耦合路径,以产生多个离散的波束扫描角,本专利采用连续耦合到馈电网络的移相器,其产生连续的波束扫描,证据1、2和3的任何组合都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案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5-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无效宣告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庭审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盖有航天部五院五?四所图书馆藏刊蓝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藏刊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出处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由于证据3为专利文献复印件,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依职权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再对核实情况进行转文听证。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为由,宣告第95196544.1号专利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对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6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4-24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吴慧瑛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4-24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9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针对第95196544.1号发明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重新成立的合议组成员为:李佳、张宗任、毕艳红,指出当事人如有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并说明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请求合议组成员张宗任、毕艳红回避本案审理工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不再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23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6-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范围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8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不再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依据本专利授权文本继续进行审理。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4-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4中包括技术特征“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但没有对相位移动元件的机电装置的结构、连接和组合关系作出限定,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4使用上位概念概括了较大保护范围,包括了所有能够致使相位移动元件移动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
而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4行-第5页第31行,说明书附图1-6)中仅记载了两个实施例:(1)齿轮25和齿轮24固定在一起并随齿轮24一起转动,齿轮27可同时驱动齿轮24和齿轮25转动;齿轮24与齿条23啮合,齿轮25与支架22上的齿条26啮合,当齿轮24、25在在齿轮27的驱动下转动时,齿条23带动移相器1的第一部分8、齿条26带动支架22通过推杆10、11同时带动移相器2的第一部分14和移相器3的第一部分15移动,齿轮24齿数是90、齿轮25齿数是30,由于齿轮24和齿轮25齿数不同,移相器1产生的相对相移是移相器2和移相器3相对相移的两倍,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齿轮27可以由调节器、杠杆、步进电动机或其它致动器调整;(2)电动机41驱动轴31转动,轴31上的第二螺旋部分32的螺距是6mm,第二螺旋部分33的螺距是2mm,第一螺旋部分32接合第一螺旋件34、第二螺旋部分33驱动第二螺旋件37并带动推杆47和48移动调整第二和第三移相器39和40,第一螺旋件34通过第一移相器36的第一部分35驱动第一移相器,由于螺旋部分32的螺距是螺旋部分34螺距的三倍,第一移相器36产生的相移是第二移相器38和第三移相器40的两倍,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另外,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2行)还记载:可以使用大量的机械驱动结构,以便按所需的速度实现移相器的调整;也可使用高级的控制电子电路。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天线系统中的机电装置的具体结构,也没有明确记载哪些部件是机电装置的组成部件。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特征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移动相位移动元件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从而改变天线波束下倾功能的、机械结合电力驱动的装置。而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1中“移动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相关地仅公开了如下内容:多个移相器分别与驱动机构上的不同齿轮或螺旋对应连接,由齿轮组啮合驱动或是驱动轴接合螺旋杆螺旋来驱动移相器,并且齿轮组的齿数或螺旋杆上螺旋数成比例设置,使用同样的驱动力同时驱动齿轮组或螺旋来产生成比例的相对位移,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机电装置这一上位概括所包含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24也没有具体限定上述部件和机电装置的结构、它们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和组合关系,在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24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移动移相元件,比如:设置相对每个移相器的驱动部件,独立地驱动每个移相器,并且可以采用不同驱动力分别驱动移相器,上述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特定实施例不同,它们不能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问题。因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任何一种可以移动移相器的机电结合的部件,都能够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问题。并且,权利要求14中记载通过与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来控制机电装置,但控制器的控制信号也要根据机电装置的结构、机电装置与移动移相元件的部件的结合方式以及机电装置运作的方式来设置,控制器、机电装置以及移动移相元件的部件都是构成天线系统整体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对机电装置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限定是必要的。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5196544.1号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