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浴室移动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浴室移动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7
决定日:2009-10-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377.5
申请日:2005-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定忠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颖琦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E06B3/46,A47K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本领域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且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20056377.5、名称为“一种浴室移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何颖琦。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浴室移动门,包括门框架(1)和设置在门框架中的固定门(3)、中移门(4)、主移门(5),在门框架上部设有导轨(2),导轨内装有滚动的滑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移门(4)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滚动滑轮的中心,所述的主移门(5)通过上端设有的连接板(51)而挂在滑轮(6)的外圆周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室移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2)设有支承轨道(22),滚动滑轮(6)设置在支承轨道中;主移门(5)连接板(51)末端设有压合轨道(52),压合轨道套合在滑轮的外圆周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浴室移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板(51)成“L”型,连接板末端的压合轨道(52)与导轨的支承轨道(22)位置及开口方向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浴室移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件包括吊板(41)、连接轴(61),吊板(41)与中移门(4)固定连接,吊板上设有连接轴,滑轮(6)装在连接轴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浴室移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2)还包括固定槽(21),固定门(3)设置在导轨的固定槽中并与门框架(1)固定住。”

针对上述专利权,许定忠(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CN2567188Y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两者没有可比性。同时附件1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0日。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放弃涉及附件1的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全文的中文译文,并当庭出示了盖有某翻译公司红章的翻译件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该中文译文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的全文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一、本专利和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附件2是要解决现有的推拉门不能左右打开,而附件2是提供可左右打开的联动门;二、本专利和附件2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有固定门,而对比文件2没有固定门,全是移动门;②本专利的主移动门和中移门都只通过中移门的轮滑提供支撑,而滑轮仅仅在一条轨道上运动,而附件2的每个门的轮滑都要占用两条导轨;③附件2的主导门有三个支撑点,而本专利的主移门只有中移门的轮滑一个支撑点;三、本专利与附件2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对于权利要求2,附件2中没有披露支承轨道和压合轨道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5“导轨还包括固定槽、固定门设置在导轨上的固定槽中并与门框架固定”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决定依据的文本

鉴于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专利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及附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2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及其部门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2的日本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其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盖有某翻译公司印章的全文翻译件,在口头审理中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的全文的中文译文为准,因此,在本决定中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1-98846A全文的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浴室移动门,附件2公开了一种“左右侧都可开关的单开联动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0007】-【0012】以及附图1和附图5):吊门式的门结构包括:第一主导门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移门)、第2主导门2、从动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移门)、固定导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和该导轨内装有的滚动的滑轮3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轮),第1主导门移动时带动从动门移动,第1主导门的上部通过连接板与可动导轨1a形成一体,两端的滑轮1b、1c相互逆向组装,轮滑3b的上端与可动导轨1a接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移门通过上端设有的连接板而挂在滑轮的外圆周上),从属门3的上端轮滑3b、3c相互逆向组装,滑轮3b在第2导轨4b上,图2(c)是第1主导门的打开状态,第一主导门和从属门3是链接状态,图3可以看出,从动门3通过连接板与轮滑3b的中心相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移门通过固定件固定在滚动轮滑的中心)。此外,虽然附件2中未明确记载,但根据公知常识可知,门通常都是设置在门框中,附件2中的主导门和从动门由于需要导轨、固定件等也必定是设置在门框架中的。

通过上述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具有固定门3,而在附件2中,没有固定门,只有一“第2主导门”,该第2主导门和第1主导门一样,可以带动从动门开关。在不需要开关的一端设置一个固定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只保留第1主导门来进行门体的开关,再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轮滑的支承轨道和压合轨道的相关内容,而在附件2中也公开了上述内容(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0005】-【0009】以及附图1和附图5):具有固定导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承轨道),轮滑3b的上端与可动导轨1a接触(其中可动导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压合轨道)。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连接板的形状和位置关系,而在附件2的附图5可以很明显看出:第1主导门的连接板呈L形,连接板末端的可动导轨1a与轨道4开口相对。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其请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连接中移门的固定件的结构和组合方式,而在附件2的附图5中可以很明显看出:连接从动门的连接件具有连接轴、吊板,吊板与从动门固定连接同时轮滑装在连接轴中心。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其请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固定门设置的导轨的固定槽以及设置的方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导轨内设置固定槽,用以放置固定门,并且将该槽与门框架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所提到有关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相应意见,合议组认为:一、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联动门装置扩大2扇门的出入口(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0003】),由此,本专利和附件2都是利用轮滑的联动设置解决了将2扇推拉门联动开关的技术问题,就利用滑动门这点而言,二者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二、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大部分也是相同的,具体来说:对于请求人认为的区别①,本专利具有固定门,附件2没有固定门,但是,设置固定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正如上述评述中所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只保留第1主导门来进行门体的开关,同时在另一端设置一个固定门,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请求人认为的区别②和③,即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的“主移门和中移门都只是通过中移门的轮滑提供支撑、而滑轮又仅在一条导轨上运动,也即仅需一条导轨”以及“附件2中的主导门有三个支撑点、而本专利的主移门只有中移门轮滑一个支撑点”,由此本专利与附件2不同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指出的上述区别特征均未记载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书中,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均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两点区别不予考虑。三、附件2和本专利同样达到了利用轮滑的联动设置解决了将2扇推拉门联动开关的技术效果,至于请求人提到的使用一条导轨和一个支撑点的优点,合议组认为:有关导轨的个数、轮滑支撑点的个数以及具体的使其具有优点的位置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而,对其有可能产生的技术效果的不同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合理依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637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