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安全带固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3
决定日:2009-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103.3
申请日:2005-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N 2/2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安全带固定结构”、专利号为200520071103.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镇江佳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安全带固定结构,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个由底座(2)和靠背(1)构成的座椅本体,在靠背的中部并排开有两个前后贯通的穿带孔(3),在底座的两侧设置有扶手(4),扶手下设置有可供安全带穿过的导槽(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41680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
证据2:公开号为DE4328625A1的德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在靠背的中部并排开有两个前后贯通的穿带孔”。证据1中公开了靠背头部设置有安全带套孔3,其作用与本专利的穿带孔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证据2没有文字说明关于扶手和导槽的技术特征,但证据2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具有扶手,且扶手下方的圆形孔洞也明显可以穿过安全带,该圆形孔洞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将在口头审理中陈述。
2009年6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靠背中部并排开有两个前后贯通的穿带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穿带方式与证据1、2的穿带方式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4日和2009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和证据2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儿童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具有儿童座椅安全带固定结构,具有底座11和靠背,底座和靠背构成座椅本体,底座两侧设置有扶手13,扶手13下设置有可供安全带穿过的套孔1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槽5),头部两侧尖角上部(靠背两侧)并排设有可使安全带通过的套孔3(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带孔3)”(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1-5)。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穿带孔设置在靠背中部,而证据1的穿带孔设置在靠背两侧。合议组认为,设置穿带孔的目的在于使安全带能够穿过,其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穿带孔无论设置在靠背中部还是设置在靠背两侧都能实现穿带目的,其设置的位置并不能影响穿带孔的穿带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中的穿带孔是两端开放的槽,与本专利的圆孔穿带孔结构不同;本专利中的两个穿带孔配合使用,通过安全带的特定穿绕方式实现座椅的固定;本专利的穿带孔是为了固定安全座椅,证据1中的穿带孔是为了固定座椅上的乘坐者,由于上述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中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予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穿带孔的具体形状以及安全带与穿带孔的配合方式进行限定,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仅是包括穿带孔在内的儿童座椅的基本结构,并未包括安全带穿过穿带孔的穿绕方式,而且证据1中的穿带孔也可以通过与安全带配合实现对座椅以及座椅上的乘坐者的固定(参见附图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穿带孔作用相同,由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儿童座椅的结构及作用的不同之处均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以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711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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