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鼓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34
决定日:2009-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5306.6
申请日:2007-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0B 1/04 B60B 2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花鼓结构”的2007201753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永祺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花鼓结构,包含一支撑部、一第一组合部及一第二组合部,其中,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成型于该支撑部上供钢丝组装,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彼此相对具有一间距,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之间设有一闪避空间;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与该第一组合部的间距为2.8cm以下,该第二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之间设有一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同时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与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同时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与穿部,穿设钢丝时能透过该闪避空间闪避进而组装于该穿部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鼓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鼓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圆孔;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圆孔。

4. 一种花鼓结构,包含一支撑部、一第一组合部及一第二组合部,其中,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成型于该支撑部上供钢丝组装,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彼此相对具有一间距,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上设有一闪避空间;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与该第一组合部的间距为2.8cm以下,该第二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上设有一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穿设钢丝时能透过该闪避空间闪避进而组装于该穿部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花鼓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

6. 一种花鼓结构,包含一支撑部、一第一组合部及一第二组合部,其中,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成型于该支撑部上供钢丝组装,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彼此相对具有一间距,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之间设有一闪避空间,该各穿部上另设有一闪避空间;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与该第一组合部的间距为2.8cm以下,该第二组合部环设有复数穿部,该各穿部之间设有一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同时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与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同时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与穿部,该各穿部上另设有一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闪避空间,该第二组合部的闪避空间相对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穿设钢丝时能透过该闪避空间闪避进而组装于该穿部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花鼓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一组合部其位于该穿部之间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该第一组部其位于该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二组合部其位于该穿部之间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该第二组部其位于该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花鼓结构,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一组合部其位于该穿部之间的闪避空间具有一圆孔,该第一组部其位于该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以及

该第二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该第二组合部其位于该穿部之间的闪避空间具有一圆孔,该第二组部其位于该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一缺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金拓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特开平6-255301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9月13日;

证据2: EP1719639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8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该第二组合部与该第一组合部的间距为2.8cm以下”。而该间距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或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用轮毂,包括中央导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部)、其两端具有的在圆周上形成有多个轮辐穿孔的轴环2、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组合部和第二组合部),轴环成型于中央导管1供钢丝组装,轴环之间有间距,两个轴环圆周上形成有多个轮辐穿孔(相当于本专利的穿部),两个轴环上形成了轮辐穿孔之间从轴环外沿设置的缺口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闪避空间),各轴环上形成的轮辐穿孔沿轮毂轴方向看是交替形成的,于一侧的轴环上的轮辐穿孔的对面一侧的轴环上形成缺口部分,利用这种缺口部分使轮辐对它的穿孔的插入通过成为可能,即使左右的轴环间隔缩短也可以使轮辐可以插入通过(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04段-0010段以及附图1-3)。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第二组合部与该第一组合部的间距为2.8cm以下”。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设计自行车的时候,会根据自行车大小来设计轴环的间距,将该间距设置在某尺寸以下,例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2.8cm以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和第二组合部的穿孔数量和闪避空间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而证据1公开的轴环上仅有一个穿孔。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确定钢丝或轮辐的数量,进而相应确定轴环上的穿孔个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和第二组合部的穿孔数量和闪避空间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而证据1中轮辐穿孔为一个孔;2)本专利的闪避空间具有圆孔,证据1的闪避空间为U字形或V字形缺口。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上述评述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设置闪避空间的目的在于方便钢丝的快速组装,将其设置成圆孔形或者U字形或V字形缺口都是为了使钢丝穿设过程中不受限制,其效果并没有显著差异,因此将闪避空间的形状设置成圆形或者各种缺口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闪避空间设置在各穿部之间,权利要求4中闪避空间设置在各穿部上,权利要求6中闪避空间设置在第二组合部的各穿部之间和第一组合部的各穿部上。合议组认为,闪避空间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的,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钢丝穿设过程中不受限制,其效果并没有显著差异,因此闪避空间的各种设置位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相同,原因同上,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和第二组合部的穿孔数量和闪避空间的形状及位置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而证据1中轮辐穿孔为一个孔;2)组合部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缺口。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上述评述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上述评述可知,闪避空间的各种设置位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综上,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和第二组合部的穿孔数量和闪避空间的形状及位置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组合部的穿部具有二穿孔,而证据1中轮辐穿孔为一个孔;2)本专利的闪避空间具有圆孔,证据1的闪避空间为U字形或V字形缺口;3)组合部穿部上的闪避空间具有缺口。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上述评述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上述评述可知,闪避空间的形状设置成圆形或者各种缺口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上述评述可以,闪避空间的各种设置位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综上,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7201753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