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61
决定日:2009-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8740.7
申请日:2004-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波通纳码头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洪辉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武 兵
国际分类号:B63B 3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并且采用这种替换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或者尽管技术效果具有差异但ˉ¥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420088740.7、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洪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是由多个浮件(1)和在游艇浮码头设计受力点的定位构件(8)组成,浮件(1)与浮件(1)之间通过连接件(2)连接,定位构件(8)与浮件(1)固定连接,其特征是:所述的浮件(1)又是由面板(11)、受力骨架(12)和浮箱体(13)组成,面板(11)固定在受力骨架(12)上部,受力骨架(12)下部与浮箱体(13)固定连接;在浮件(1)连接边的受力骨架(12)上设有连接孔(121)。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定位构件(8)可以是定位桩或锚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面板(11)是由多块耐水木条(111)组成,耐水木条(111)与耐水木条(111)之间拼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在浮箱体(13)外表设有玻璃钢防腐层(131),在浮箱体(13)内填充有泡沫体(132)。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在浮件(1)非连接边的面板(11)上设有榄桩固定座(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在浮件(1)非连接边的受力骨架(12)上设有侧护木(4),在侧护木(4)上设有防撞垫(5)。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式游艇浮码头,其特征是:在面板(11)与浮箱体(12)之间设有供水管线(6)和供电管线(7)。”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波通纳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89108554.8的中国专利文献检索信息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编写的“游艇码头设计技术研究”复印件,共41页;
附件3:刊载于总362期第3期《水运工程》的“游艇码头设计”,期刊封面、编委会成员页、目录页、第61-64页、工程项目页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附件2和3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3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补充提交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4:公开号为CN1043911A,公开日为1990年7月1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5:“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港区工程方案设计说明”封面复印件,共1页;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致深圳市浪骑游艇会有限公司关于“钢管桩水平力计算结果及码头各点坐标”的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的“钢架网E.F结构大详图”复印件,共1页;广州打捞局勘测设计所设计的“主浮桥钢架端头及横断图”和“支浮桥钢架端头及横断图”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检索报告”给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检索报告”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无关且全部不真实、不合法,本专利不存在无效情形。
口头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转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2009年7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它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定位构件8与浮件1固定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浮动构件可沿着导桩13上下滑动。然而,从功能上讲,定位构件(或称导桩)均起到定位的作用,在浮动码头的设计中是必不可少的,其都要与浮件连接从而保持浮件的位置,尽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连接方式有差异,然而两种方式均起到定位作用,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口头审理中记录的内容和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浮动码头系统,包括多个主码头浮动构件11以及支浮动构件12(对应本专利中的浮件),各主浮动构件11的端部相互连接,各支浮动构件12连接在主浮动构件11上,浮动构件可滑动地固定在导桩13(对应本专利中的定位构件)上,浮动构件由圆筒形钢箱体18(对应本专利中的浮体箱)、梁19(对应本专利中的受力骨架)和甲板板28(对应本专利中的面板)组成,甲板板28固定在梁19上部,梁19下部与圆筒形钢箱体18固定连接,箱体18端部处的梁19具有铰链部件21和22(对应本专利中的连接件),这些铰链部件中每一个均有一个孔23,在铰链部件21、22的匹配孔中插入一个销子,就构成了铰链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第8页第15行,附图1、2、3、6A、6B、7A和7B)。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中浮动构件可滑动地定位在导桩13上,从而使得浮动码头可以随着水位升降而上下浮动;本专利中定位构件8与浮件1固定连接从而不能上下浮动。从功能上讲,定位构件(或导桩)起到保持浮件位置的作用,在浮动码头的设计中是必不可少的。无论是本专利中的固定连接方式还是对比文件1中的滑动连接方式,两者都起到定位的作用,尽管在具体连接方式上稍有差异,但这两种连接方式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定位构件(8)可以是定位桩或锚块”。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定位构件是导桩,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面板(11)是由多块耐水木条(111)组成,耐水木条(111)与耐水木条(111)之间拼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甲板板28,而使用拼接的耐水木条作为甲板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浮箱体(13)外表设有玻璃钢防腐层(131),在浮箱体(13)内填充有泡沫体(132)”。针对上述特征,合议组认为,浮箱体浸泡在水中,必然需要考虑防腐蚀问题,采用玻璃钢材质防腐以及填充泡沫体增加浮力均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浮件(1)非连接边的面板(11)上设有榄桩固定座(3)”。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1、12行记载了“船只可借助于系绳角铁15固定在支码头12的每一侧”,其中的系绳角铁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榄桩固定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浮件(1)非连接边的受力骨架(12)上设有侧护木(4),在侧护木(4)上设有防撞垫(5)”。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页第5-7行公开了在浮动构件的边缘设置碰垫,以防止停泊船只侧面被码头碰伤。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设置防碰撞构件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中采用的侧护木加防撞垫的结构只是一种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面板(11)与浮箱体(12)之间设有供水管线(6)和供电管线(7)”。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5-7行、权利要求4和附图8公开了在主码头构件的甲板板28下设置可沿全长进行检查的带盖的多用途沟槽29,并沿着主码头构件的适当地点设置多个动力接线柱,盖板可取走,以便检查沟槽内部。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记载可知沟槽29的作用在于容纳供电管线。此外,如果浮动码头上有水和电的需求,那么必然可以在适当位置设置供水管线和供电管线,本专利中采用的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8740.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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