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816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81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62
决定日:2009-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0513.8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沙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051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沙发(8160)”,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是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展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加盖“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第13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加盖“浙江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第01615421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730124769.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387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附件6:加盖“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第01615507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加盖“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进帐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出具的杭州福来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出具的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浙江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清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34页;

附件11:顾家工艺产品技术规范及沙发870编号说明,共6页;

附件12:国际家具(东莞)展览会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第1300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沙发(870)与本专利相近似,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沙发(870)就已经公开销售;2、早在2007年3月17日至21日,在第17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就展示过沙发(870)。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以附件3至附件5结合证明在2007年5月29日,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公司将沙发(870)销售给了雷磊;以附件6、附件7结合说明在2007年6月4日,杭州福来登公司将沙发(870)销售给了某电器公司;附件12证明在2007年3月17日至21日,沙发(870)在国际家具(东莞)展览会已经公开展示;附件8至附件11用以证明所涉及单位真实存在和企业对于产品名称编号的规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4、附件6至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表示认可。但对附件3、附件6、附件10、附件11、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附件7、附件8、附件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证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充分发表了观点。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反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上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无效证据;附件12不具备证据的必要条件,是虚假证据;附件11是内部资料,附件10为请求人自己制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无效证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加盖“浙江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第01615421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复印件,附件4是200730124769.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5是(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3877号公证书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欲以以上附件证明沙发(870)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销售给雷磊。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3是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供的,且其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本案所涉及的沙发(870)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而发票的出具日期是2007年5月29日,公证员没有经历两年前的购买过程,不能证明两年前的事实,因此公证书只是形式上真实,而内容不真实。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3增值税发票(第一联)的原件,从其上载明的信息可知,2007年5月29日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将型号为870的沙发销售给雷磊。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是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供的,但专利权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附件3是不真实的。且从附件3发票本身来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述销售事实。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3877号公证书原件,其包括公证过程的公证书一份、第01615421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沙发照片十五张、商品质量保证单照片一张、第01615421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照片一张、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客户评价表复印件一张。经合议组核实,其中由雷磊保存的第01615421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与附件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完全一致。根据销售惯例,销售方留存发票的第一联,销售方提供给购货方发票的第二联,因此也可以证明2007年5月29日杭州顾家工艺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将型号为870的沙发销售给雷磊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照片中显示沙发腿膜保存完好,而若是使用了两年的沙发,不会是保存如此完好,因此认为图片有造假迹象。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在使用沙发时一定需要将沙发腿膜去除,为保存沙发踢脚部位的清洁,使用两年的沙发腿膜完全可以保存完好,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疑点不足以否定上述销售事实。至于附件3中的沙发870是否为附件4的沙发(870),合议组认为,根据行业惯例,企业在为产品命名时,一般一种产品只对应一个型号。同时在公证书所附沙发照片中,显示了与附件4完全相同的沙发产品,可以证明附件3的沙发870就是附件4的沙发(870)。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产品名称为沙发870的沙发与附件4没有关系,但在请求人已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并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沙发的外观设计,附件5的照片中也公开了三款沙发的外观设计,其中有一款是三座沙发(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3。简要说明载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件,省略后视图和仰视图。该沙发包括底座、座垫、扶手、靠背以及支腿等部件。其中,平置的底座上放置有座垫,底座和座垫均由三部分组成,位于两侧的两部分比中间的部分稍宽,座垫的上表面的前端较后端略高,两侧底座的前面印有文字及图案;底座及座垫的两头均有一竖立的挡板,该挡板前面呈近似弧状,其边角呈圆润自然过渡,挡板上方各有一宽度大于挡板厚度的扶手,扶手在整体上略高于座垫的上表面,挡板外侧面上部靠近前方的位置有一圆形按钮;底座和挡板的后端有一略向后倾斜的靠背,靠背的整体高度约为挡板高度的两倍,该靠背具有与座垫三部分对应的分别位于靠背上半部分的上方和下方的腰部靠背和头部靠枕,沙发各个组件的边角和整体均为圆润自然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示出了除底面外各个方向的视图。该沙发包括底座、座垫、扶手、靠背以及支腿等部件。其中,平置的底座上放置有座垫,底座和座垫均由三部分组成,位于两侧的两部分比中间的部分稍宽,座垫的上表面的前端较后端略高;底座及座垫的两头均有一竖立的挡板,该挡板前面呈近似弧状,其边角呈圆润自然过渡,挡板上方各有一宽度大于挡板厚度的扶手,扶手在整体上略高于座垫的上表面,挡板外侧面上部靠近前方的位置有一圆形按钮;底座和挡板的后端有一略向后倾斜的靠背,靠背的整体高度约为挡板高度的两倍,该靠背具有与座垫三部分对应的分别位于靠背上半部分的上方和下方的腰部靠背和头部靠枕,沙发各个组件的边角和整体均为圆润自然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沙发侧面的调节按钮形状,本专利为圆形,在先设计为近似椭圆形。合议组认为,此处的差异处在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且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二者的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两侧底座的前面印有文字及图案,在先设计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文字及图案已做了删除处理,且对整体形状而言属于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附件3至附件5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沙发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由于专利权人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已经超出指定的答复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不予考虑。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705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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