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伞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60
决定日:2009-10-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4506.X
申请日:2003-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04-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注财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0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呈现为扁平状的圆形底座,二者的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是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033645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太阳伞座”,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邝注财。
针对上述专利权,邹可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0906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
附件2:9632377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2页;
附件3:0131627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4页;
附件4:0133142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
附件5:0135456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
附件6:0235730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6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公开了底座,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伞座、底架底座、家具底座、电扇底座、灯具底座等与本专利形状极为近似的底座。因此,相对于附件1-6,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且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6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类型,而且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也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专利权人还指出,附件2的吊伞的底座与本专利有显著差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之前作出的11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中,已经认定与附件2的吊伞底座结构相同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应予维持。专利权人提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附件2的图片不清楚,认为附件3作为网页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131627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与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19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3公开了包括底座的落地灯,本专利的产品为太阳伞座,附件3中的底座和本专利底座的用途均为支撑物,保障安装在其上的产品主体部分的稳定性。因此附件3公开的底座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附件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的太阳伞座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以及立体图,其包括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球台形的上部,其上部中央有一安装立竿的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附件3的图片可知,落地灯的底座(下称在先设计)包括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球台形的上部,其上部中心是安装立竿的位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呈球台形的上部,上部中央是安装立竿的位置。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顶部近似平面,而在先设计的顶部近似曲面。合议组对上述不同点进一步分析后认为,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高度都远远小于其直径的长度,两者都呈现为扁平状的圆形物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是相近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4.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三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645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A-A剖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附件3附图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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