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6
决定日:2009-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4552.9
申请日:2007-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喻启平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虎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B25C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项权利要求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起到了限定作用,那么这两项权利要求就不构成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无论该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均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的20072012455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重庆虎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所述锁紧装置设于弹夹末端,弹夹包括固定钉夹体(4)、活动钉夹体(5)、导钉板(3)和分钉板,固定钉夹体(4)、导钉板(3)和分钉板三者固定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包括锁紧钩(7)和锁紧座(6),锁紧座(6)安装在活动钉夹体(5)上,锁紧座(6)上设有“L”型的锁扣(15),锁紧钩(7)通过轴销(12)与支架(10)活动连接,支架(10)与固定钉夹体(4)固定,在锁紧钩(7)和支架(10)之间设有扭簧(11),锁扣(15)可由锁紧钩(7)外侧进入锁紧钩(7)内侧,在锁紧钩(7)内侧,锁扣(15)对锁紧钩(7)的作用力指向轴销(12)中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钉板由固定分钉板(1)和活动分钉板(2)组成,固定分钉板(1)固定在固定钉夹体(4)上,活动分钉板(2)固定在活动钉夹体(5)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固定分钉板(4)上设有分钉口(8)。”

针对上述专利权,喻启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第20052003332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共7页。(本决定中称为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没有对专利文件作出修改。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确保活动分钉板与导钉板紧密贴合无松动的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而对比文件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方便地排除卡钉或弯钉故障的导钉机构,二者的发明目的完全不同。(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改进点是对锁紧装置作出的改进,即“锁紧装置包括锁紧钩(7)和锁紧座(6),锁紧座(6)安装在活动钉夹体(5)上,锁紧座(6)上设有“L”型的锁扣(15),锁紧钩(7)通过轴销(12)与支架(10)活动连接,支架(10)与固定钉夹体(4)固定,在锁紧钩(7)和支架(10)之间设有扭簧(11),锁扣(15)可由锁紧钩(7)外侧进入锁紧钩(7)内侧,在锁紧钩(7)内侧,锁扣(15)对锁紧钩(7)的作用力指向轴销(12)中心”;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也提到“锁紧柄”,但是没有具体描述锁紧装置的具体结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在锁紧结构上没有可比性,由此可见,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8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拟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关于导钉机构的特征全部雷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而对于锁扣15及其连接关系,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描述,对比文件1主要保护弹夹部分,并且该内容属于公知技术。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都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1可以相当于本专利的锁紧钩7,而锁扣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点中指出:“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一项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项权利要求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起到了限定作用,那么这两项权利要求就不构成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所述锁紧装置设于弹夹末端,弹夹包括固定钉夹体(4)、活动钉夹体(5)、导钉板(3)和分钉板,固定钉夹体(4)、导钉板(3)和分钉板三者固定在一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包括锁紧钩(7)和锁紧座(6),锁紧座(6)安装在活动钉夹体(5)上,锁紧座(6)上设有“L”型的锁扣(15),锁紧钩(7)通过轴销(12)与支架(10)活动连接,支架(10)与固定钉夹体(4)固定,在锁紧钩(7)和支架(10)之间设有扭簧(11),锁扣(15)可由锁紧钩(7)外侧进入锁紧钩(7)内侧,在锁紧钩(7)内侧,锁扣(15)对锁紧钩(7)的作用力指向轴销(12)中心”。(下称方案A)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用于气动扣钉枪的导钉机构,包括有锁紧柄(1)、钉夹座(4)、钉夹付板(2)、盖板(7)和导钉板(6),其特征在于:导钉板(6)是由导钉主板(6-1)和导钉付板(6-2)构成,导钉主板(6-1)固于钉夹座(4)上,盖板(7)通过螺钉固于导钉主板(6-1)上,导钉付板(6-2)固于钉夹付板(2)的左端上”。(下称方案B)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气动扣钉枪的导钉机构,其特征在于:导钉付板(6-2)上设置有限位销(8),盖板(7)上设置有与限位销(8)相对应的限位孔(10)”。(下称方案C)

将方案A与方案B进行对比可知:方案A中的气动射钉枪相当于方案B中的气动扣钉枪,方案A中的固定钉夹体4相当于方案B中的钉夹座4,方案A中的活动钉夹体5相当于方案B中的钉夹付板2,方案A中的导钉板3相当于方案B中的盖板7,方案A中的分钉板相当于方案B中的导钉板6;但是,方案A中“其特征在于”之后的全部特征没有被方案B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是对锁紧装置的组成和连接方式的具体描述,其对该方案A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因此方案A和方案B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二者并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方案C对方案B的导钉付板(相当于活动钉夹体)进一步限定,而方案A中“其特征在于”之后的全部特征也没有被方案C所公开,因此方案A和方案C的保护范围也是不同的,二者也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以上已经论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无论该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均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气动射钉枪弹夹锁紧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气动扣钉枪的导钉机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13-16行、倒数第3-4行,附图1-2),包括有锁紧柄1、钉夹座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钉夹体4)、钉夹付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钉夹体5)、盖板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钉板3)和导钉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钉板),其特征在于:导钉板6是由导钉主板6-1和导钉付板6-2构成,导钉主板6-1固于钉夹座4上,盖板7通过螺钉固于导钉主板6-1上,导钉付板6-2固于钉夹付板2的左端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钉夹体(4)、导钉板(3)和分钉板三者固定在一起);导钉付板6-2上设置有限位销8,盖板7上设置有与限位销8相对应的限位孔10。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中记载了“如图1所示…导钉付板6-2上设置有限位销8,盖板7上设置由于限位销8相对应的限位孔10。导钉付板6-2靠在盖板7上时,限位销8插入限位孔10中,可以防止导钉付板6-2因振动过大而产生的偏移”,其中限位销8和限位孔10的作用是通过使导钉付板与盖板之间相互扣合以防止二者发生偏移,并非本专利通过锁紧装置可以打开及闭合,闭合时其施加的锁紧力可确保活动分钉板和导钉板紧密贴合无松动,打开时可解除锁紧状态,拉出固定钉夹体,查看钉排余量或添加钉排,因而对比文件1中的限位销8和限位孔10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紧装置。此外,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图1和2中示出,导钉付板2右端设有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锁紧柄1和锁紧座,锁紧座上设有三角形锁扣,锁紧柄1通过轴销与支架活动连接,支架与钉夹座4固定,在锁紧柄1和支架之间设有扭簧,图2示出三角形锁扣可由锁紧柄1外侧进入锁紧柄1内侧。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为L形,而对比文件1中的锁扣为三角形;权利要求1中在锁紧钩内侧,锁扣对锁紧钩的作用力指向轴销中心,而对比文件1中三角形锁扣对锁紧柄1的作用力处于远离轴销中心的方向。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随之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455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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