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马三轮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马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5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06-11
申请(专利)号:97106399.0
申请日:1997-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柴爱军
国际分类号:B62B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内容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样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摇马三轮车”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106399.0,申请日为1997年4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好孩子集团公司,后于2003年7月11日变更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摇马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12];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14]和后车架[3],所述的前车架[14]与后车架[3]之间通过转轴[20]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车架[14]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13],所述的前叉[13]上设有前轮[4],所述的前车架[14]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手把[11];所述的后车架[3]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10],所述的后车架[3]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5];弧形底架[1]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1],该弧形底架[1]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移到后车架[3]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4]和后轮[5]着地,弧形底架[1]作为与后车架[3]相连接的推手;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前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前部或前轮[4],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后部或后轮[5];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3]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1]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可转动连接于后轮[5]的后轮轴[6]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竖立在后车架[3]的后部时,所述的后车架[3]与作为推手的弧形底架[1]之间设有锁定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9],该插销[9]插在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孔内。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活动连接有挂钩[18],该挂钩[18]钩在弧形底架[1]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架[1]包括两条向下拱起的弧形边杆和连接两条边杆的横连杆[2],当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前轮[4]压在所述的横连杆[2]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与后车架[3]的可转动连接处用于支撑车架的后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上套有护套[15]。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15]上设有前后方向的开口[16]。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15]沿圆周方向设有相间隔的凸筋。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为“U”形,其开口的两端分别与后车架[3]的后部相铰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向后逐步变大,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两端分别铰接在后轮[5]内侧的后轮轴[6]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端在后轮轴[6]的下方向后延伸越过后轮轴[6]后,再向前弯曲形成弯曲段,该弯曲段的端部与后轮轴[6]相铰接。”



(一)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352),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CA609039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共13页(下称证据1-1);

附件2:公告号为CN2051607U,公告日为1990年1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下称证据2)。

第一请求人认为:

(1)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13的主要技术特征,未公开的特征属于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

(2)证据1-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由证据2或技术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分析如下:

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 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前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前部或前轮[4],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后部或后轮[5],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3]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1]时,所述的弧形底架[1]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证据1-1公开了一种儿童马形四轮车,从说明书附图1-6中可以看出,上述区别特征都在附图中被公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和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从证据1-1附图1公开的结构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该特征;权利要求3的中的“可转动”的连接结构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关于锁定装置,证据1-1附图1中的杆18及其两端的结构正是一个锁定装置,且该锁定装置设置在后车架与弧形底架之间,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都是针对锁定装置的具体结构,但这些具体结构都是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实质是在弧形底架上设置横连杆,但这样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结构;权利要求8、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关护套的具体形状,但护套仅是一个装饰性的附件,与本专利发明目的和功能效果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并且护套的具体形状可以根据使用要求设计,是非常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1、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针对“弧形底架”的具体结构,其被证据1-1的附图1-6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12日,第一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5:

附件1:专利号为CA609039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即前述证据1-1,已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及其中文译文12页(以下与证据1-1合称证据1,共25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51607U,公告日为1990年1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即前述证据2,已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

附件3:专利号为US5503411A,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公告号为CN87200081U、公告日为1987年11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7页(以下称证据4);

附件5:本专利申请文档,共39页(以下称证据5)。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其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载明的意见一致。

(2)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其使用的证据以及结合方式分别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证据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上述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摇马三轮车”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②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3]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③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时,所述的弧形底架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 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特别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的方式,未记载“转动连接”方式,而铰接仅是转动连接的方式之一;④权利要求2-1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应予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应予无效;⑤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况,如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权利要求3记载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轮的后轮轴之间的“连接”方式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的方式。

2008年12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①原说明书中文字部分的记载以及附图清楚体现了本发明既可以作为摇马又可作为童车使用,而整个说明书附图都以三轮车为实施例,因此,将“童车”改为“摇马三轮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②关于权利要求1中两个工作位置的技术特征,首先,其是背景技术所记载的现有技术,将其写入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为了与现有技术清楚划界,其次,说明书实施例第一段至第二段的文字部分、附图1、2以及原权利要求1、2均披露了这些特征,且该两种工作状态,在说明书附图中有明确表达,因此,修改时该部分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③关于“转动连接”的修改,原说明书第3页14-16行记载了将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下方相铰接从而形成不同的功能位置的特征,同时,附图1、2清楚披露了弧形底架在两种工作位置变换的特征,原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记载了“弧形底架绕与后车架(3)的铰接处转动,形成不同的功能位置”,因此,转动连接是更准确的定义,这种修改也是不超范围的;④根据原权利要求8和说明书附图1、2能够直接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因此该处修改不超范围。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中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其正确的翻译应当是“上述的构件的曲面位于上述的第二个位置,用于将带轮子的底座支撑离开地面,作为摇动装置使用”。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效果均不同:证据1所涉及的是一种可推动或摇动的轮式玩具,它不是可在公园或道路上骑行的车子,其前轮也不具有转向功能,如果把证据1设置成转向的前轮后,则从第一个位置变换成第二个位置时会变的非常困难而无法实现,此外,证据1中也没有提供三轮车如权利要求1所述而进行变换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3、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均分别具备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及显著效果已在实审时进行了描述;证据1公开了一种轮式玩具,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这种四轮的玩具在摇动时的稳定性远比三轮车容易实现,而证据1中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前后不对称、稳定性不好、前轮还需要转动的三轮车如何获得较高稳定性的启示;证据3公开了一种摇板/三轮车组合玩具,是将三轮车与摇摆基座可拆卸地连接,这是使三轮车具有摇马功能的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实现方式,其未披露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启示;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儿童车椅,说明书未对把手的设置进行详细说明,从附图中仅可看出把手的下端部与基座而非后轮轴相转动连接,其作为摇马时前轮是悬空的,因而其所披露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载的方案不同,也没有给出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4)权利要求2中把弧形底架连接到后轮轴上可以减少与后车架的不必要连接,增加后车架的刚性及整体的美观性,并且使摇马状态下的稳定性更好;至于权利要求7,证据1中将轮子作为弯形摇臂阻止器,限制了摇马的摆动幅度,但前摆幅度是受儿童控制的,该阻止器反而影响了儿童的乐趣,这是一种技术偏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中获得解决摇马稳定性和趣味性之间的矛盾的技术启示。

(5)综上,证据1、3、4均没有给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启示,即使将证据1、2、3和4结合起来,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6、7、9、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确定其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

(1)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8、11-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以及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上述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除对证据1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一句话的中文译文“在所述的第二位置上,其支撑所述底盘和脱离地面的所述轮子以作为弯形摇臂”有异议外,对证据1的其他其译文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第一请求人对译文再次确认,第一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对证据1中文译文中专利权人持有异议的内容的引用。

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就证据3公开的内容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第一请求人认为对该问题由于当庭时间紧张不能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三日内就证据3中“摇摆基座是否支撑三轮车的前轮或后轮”的问题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则表示对该问题在口头审理中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2009年2月20日,第一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3附图1直观的显示了三轮车前轮设置于摇摆基座的上方,三轮车的后轮置于摇摆基座后方的特征。此外,第一请求人还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再次陈述了意见,其意见与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同时,第一请求人还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封面页、音节表第8-9页、正文页第686-687页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铰接”一词的含义。



(二)

针对本专利,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533),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CA609039A,公开日期为1960年11月22日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同证据1);

附件2:公告号为CN87200081U,公告日为1987年11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7页(同证据4);

附件3:公告号为CN2051607U,公告日为1990年1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同证据2);

附件4:专利号为US2499531,授权公告日为1950年3月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专利号为US5503411A、公开日期为1996年4月2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同证据3);

附件6:专利号为US5277227A,公开日期为1994年1月1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7:公告号为CN2069821U,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8:本案专利历史申请文档,共39页(同证据5)。

第二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前序部分所描述的儿童三轮车,附件1-3所公开的是儿童四轮马车和儿童手推车。但儿童三轮车、儿童四轮马车和儿童手推车均为最惯用的轮式童车,是领域内熟知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者3的任何一篇均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以及它们与附件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5、6、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权利要求8、9、10相对于附件1、4、6或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并未克服在实质审查阶段由《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其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7(即《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引用的两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1和3、附件1和5、附件3和2、附件2和5、附件2和4、附件3和4、以及上述结合方式与附件6或者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转动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一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照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其他“可转动连接”的方式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6)本专利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摇马三轮车”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②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3]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③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可转动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本专利的弧形底架并非在所有可转动连接状态下都能满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有在弧形底架能够完成“以后轮轴或其平行线为轴线”的转动的时候,才能够实现在两个工作位置之间翻转的技术方案,显然,并非所有“可转动连接”均能解决该技术问题。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一种连接方式,并无任何其他连接方式来获得更上位的“可转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④权利要求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超范围。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2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请求延期举行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理由是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因有其他工作安排无法出席定于2009年8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8月6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09年8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将新的口头审理时间定于2009年8月26日。

口头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如下说明:鉴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请求人的代理人毛依星以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仿卫也是案件编号为W40235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代理人,且参加了该案的口头审理,而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均针对同一专利97106399.0提出,因此,两案(W402352及W402533)合并审理,且合议组均变更为目前的合议组。案件编号为W40235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仍以案卷中收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证据以及2009年2月17日的口头审理为基础进行后续的审查工作。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指出请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属于笔误,实际应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经合议组告知其未对该无效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后,第二请求人放弃了该无效理由,并将无效理由以及所依据的证据明确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4和1、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附件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异议与上一无效请求案中的意见一致(即对权利要求1中的最后一句话的中文译文“在所述的第二位置上,其支撑所述底盘和脱离地面的所述轮子以作为弯形摇臂”有异议,对该附件的其他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对附件4-6的中文译文无异议。第二请求人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译文同意专利权人提出的翻译方式(即“上述的构件的曲面位于上述的第二个位置,用于将带轮子的底座支撑离开地面,作为摇动装置使用”),但不放弃对该部分译文的引用。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述了意见并进行了辩论,口头审理结束时,双方均表示已针对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9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其口审时的答辩要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鉴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包含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因此,以下对证据的认定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为基础。

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附件1-8中,附件1-7均为专利文献,其中附件1为加拿大专利文献,附件4-6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3、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除对附件1中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的最后一句话持有异议外,对附件1其他部分的译文和附件4-6的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对于该异议部分的译文,第一请求人表示放弃引用,第二请求人则同意专利权人提供的译文,但不放弃引用,故附件1、4-6公开的内容除附件1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的第二位置上,其支撑所述底盘和脱离地面的所述轮子以作为弯形摇臂”一句外,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有异议的译文部分,在案件编号为W402352的无效请求案中不再引用,而在案件编号为W402533的无效请求案中以专利权人提供的中文译文为准。

鉴于附件1-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地内容。

(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摇马三轮车”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因此其修改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节的规定,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可以允许这种修改。本案中,原说明书第1页第5行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兼做摇马使用的童车”,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记载了“……此时本发明可作为摇马使用”,且说明书附图均以三轮车为实施例,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摇马三轮车”是能够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在原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还包括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本案中,首先原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实施例部分倒数第3行和倒数第2行记载了“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车体形成支撑”,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用文字明确记载了第一种工作位置;另外,说明书第3页第4-6行记载了“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后,所述的弧形底架可以作为推动童车行进的推手”,且附图1中也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这一工作位置。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内容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时,所述的弧形底架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 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的方式,未记载其他方式。第二请求人还认为,“可转动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本专利的弧形底架并非在所有可转动连接状态下都能满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有在弧形底架能够完成“以后轮轴或其平行线为轴线”的转动的时候,才能够实现在两个工作位置之间翻转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3页第14-16行记载了“所述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后部相铰接,弧形底架绕与后车架的铰接处转动,形成不同的功能位置”,即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后部之间的相对运动关系为绕铰接处转动。而且,说明书附图1和2明确示出了弧形底架的两种工作位置,附图3和5也清楚表示了弧形底架的后部可转动地连接于后车架的后部,更具体地说,连接在后轮轴上,因此,该弧形底架的转动必然是以后轮轴为轴转动的。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涉及第一请求人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提出转动连接还包括弧形的导轨连接,并以钥匙扣上的圆环与其上连接的钥匙为例说明,认为钥匙与圆环之间可以互相转动,是一种转动连接。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举例中的两物体之间并非一种稳定的连接方式,相互之间无法固定,其是为实现钥匙与圆环的相对自由滑动的目的而设计的,其运动方式实际上为物体按某条轨道滑动,其滑动的轨迹是由轨道的形状决定的,而其所述的圆环形只是众多轨道形状的一种,其并不存在绕连接点或连接轴的转动,因此第一请求人所举之反例本质上是一种由导轨形状决定的滑动,与绕连接处转动的机械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故对第一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4)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权利要求3记载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轮的后轮轴之间的“连接”方式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的位置具体限定为“所述后轮的后轮轴上”,至于弧形底架与后车架的连接方式,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必然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在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为“可转动连接”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轮轴之间的连接必然是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的“可转动连接”方式;权利要求3同样限定了弧形底架的后部“可转动连接”于后轮的后轮轴上。而对于“可转动连接”这一修改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具体理由,可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权利要求2、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权利要求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以上评述,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由于权利要求1 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而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修改均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可转动连接”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铰接”一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照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其他“可转动连接”的方式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就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铰接”一种方式,但“铰接”是机械领域应用最广泛的“可转动连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可以确定,本发明利用的就是“铰接”的“可转动”特性,所以与“铰接”具备相同性能或用途的其他“可转动连接”方式均可实现本发明,因此,即使说明书只记载了“铰接”,权利要求1中“可转动连接”的保护范围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1-13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即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供儿童推动或用作摇摆木马的轮式玩具,包括一个车轮底盘1、一个玩具动物2和一个把手3,其在一个位置上用作玩具的把手,另一位置上变换到所述主体的下方作为弯形摇壁,此时轮子脱离地面;当想拉动玩具时,玩具的把手3向上转动,把手可以在铆钉9上转动至处于所述框架之下,这时底盘1离开地面,轮子7的底部延伸到比肢部3a的邻接部件更低处(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下标第4页至第7页、以及附图1-2)。

将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较,附件1中的车轮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车轮,把手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附图1、2中把手3所处的两个工作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弧形底架的两个工作位置。但是,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摇马三轮车还包括“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12];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14]和后车架[3],所述的前车架[14]与后车架[3]之间通过转轴[20]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车架[14]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13],所述的前叉[13]上设有前轮[4],所述的前车架[14]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手把[11];所述的后车架[3]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10],所述的后车架[3]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5]”的技术特征,而且第一请求人对此也表示认可。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5、8、11-1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8、11-13也具备新颖性。

另外,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附件1中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从整体来看,实际上就是一个三轮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只是把附件1中的四轮马车替换成了三轮车,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新颖性的比较是技术方案与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而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又由技术特征来体现(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因此,在进行新颖性对比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即以作为被比对象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客观技术内容和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客观技术内容为准,而不应把多个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进行主观概括后再进行对比,这种概括后的对比方式于法无据。故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摇马三轮车。附件4公开了一种三轮车用摇臂附接单元,它能够容易地将轮车转变为摇车,具体而言:一个儿童三轮车1固定于摇臂附接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上,该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所述车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所述前车架与后车架之间通过转轴可转动地连接,所述前车架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所述前叉上设有前轮,所述前车架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手把,所述后车架的中部上方设有车座,所述后车架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该摇壁附接单元包括横向相对设置的摇摆部件3和4,二者通过横连构件5、6和7连接,横连构件5、6、7可以是条状物或圆棒,横连构件5、6之间的距离适于安放车子1的前轮8的外围,横连构件7位于前面的横连构件5和6的后方,其包括为了固定后轮9和10,摇摆部件3和4的内侧方向上还分别设置的竖立的短车轮固定件11和12;为将前轮8可分离式地固定在横连构件5和6的特定位置上,横连构件5和6的中间设置有一个车轮固定件13,其向上垂直竖立,用以固定所述前轮8的一侧,车轮固定件13和摇摆部件3、4上分别设置有可拆卸的固定用钩栓14、15和16,钩栓14、15和16有钩子部分,用以咬合固定车轮8、9和10的边缘;使用时,将三轮车1固定在摇臂附接单元2上以将其转变为摇车时,三轮车1的前轮停放在横连构件5和6上,后轮停放在横连构件7以及车轮固定件11和12上,然后操作钩栓14、15和16,其钩子部分便能固定住车轮8、9和10,扭紧蝶型螺母14a、15a和16a以将车轮固定在特定位置上;当想将车子从摇臂附接单元上移走,恢复车轮的正常使用时,将蝶型螺母松开,将钩栓从车轮上卸下即可(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1页第23行至第2页第8行,附图1-3)。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还有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并且该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弧形底架时,所述弧形底架可在所述两种工作位置变换,而附件4中的摇臂附接单元只有一种工作位置,其与后车架的下方后部也不存在可转动连接,无法进行翻转。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弧形底架还可以作为推手使用,并能在两种工作位置之间简单而方便地变换。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供儿童推动或用作摇摆木马的轮式玩具,其包括一个车轮底盘1、一个玩具动物2和一个把手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底架),该把手3在一个位置上(即竖直的位置上)用作该轮式玩具的把手,此时可借助把手对玩具进行推拉,该把手也可以位于车轮底盘1后部的铆钉9为轴转动至另一位置,即处于所述车轮底盘和玩具动物之下作为弯形摇臂,此时底盘和轮子脱离地面,所述轮子起到弯形摇壁阻止器的作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4页至第7页,附图1-2)。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附件1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4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4和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查。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弧形底架[1]的后部连接于所述的后轮[5]的后轮轴[6]上”。附件4和附件1中都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能够将弧形底架的连接于后轮的后轮轴上的技术启示,并且,将一个位置需要相对固定的部件(即弧形底架)连接在一个自身会发生旋转的轴上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将弧形底架安装在后轮轴上的技术特征,而这种设计使得整个摇马三轮车结构简单,变换容易,节约空间,增加了后车架的刚性和美观性,并使得摇马的稳定性强,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鉴于在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均未涉及,因此,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也无法否定该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当所述的弧形底架[1]竖立在后车架[3]的后部时,所述的后车架[3]与作为推手的弧形底架[1]之间设有锁定装置”。附件1中公开了把手3和支杆12之间的连接包括从肢部3a突出的螺栓16和蝶形螺母17,从其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支杆12、托架13、销15、螺栓16、螺母17组成了一个锁定装置,当把手竖立在车架后部时将其固定(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6页第4段,附图1)。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竖立时的把手或称弧形底架锁定在固定位置防止其移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查。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9],该插销[9]插在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孔内”。附件4和附件1均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存在能够得到该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锁定装置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加之该锁定装置结构简单,锁定牢固,操作方便,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都公开了将U型把手或弧形底架固定在车架上的锁定装置,且均为插在底架上的孔内的插销构造,插销构造用于不同部件之间的固定属于领域内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限定的插销结构与附件1、附件4中公开的插销结构并不相同。权利要求5限定了后车架上设有左右方向滑动的插销,且该插销是插在弧形底架上的孔内的,但是附件1中的销15并没有设置在后车架上而是设置在托架13上,而且该销15也并没有插在弧形底架的孔内,而是插在其支杆12的孔内。实际上,附件1公开的锁定装置主要是通过支杆12、固定支杆与把手的蝶形螺母,以及固定支杆与托架的销15共同构成的,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锁定装置结构完全不同。附件4中蝶形螺母是用于锁定车轮而不是用于锁定弧形底架和后车架,而且该螺母也没有设置在三轮车的后车架上,因此附件4公开的蝶型螺母锁定装置的结构和作用均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锁定装置不同,故第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鉴于在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均未涉及,因此,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也无法否定该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定装置为后车架[3]上活动连接有挂钩[18],该挂钩[18]钩在弧形底架[1]上”。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6相等同的技术方案,附件4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且利用挂钩构造固定不同部件属于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但是如上所述,附件4和附件1均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支杆12、托架13、销15组成的锁定结构与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挂钩结构的锁定装置完全不同,而附件4中的钩栓是用来固定车轮的,不是用于锁定弧形底架和后车架,且该钩栓也没有设置在后车架上,因此附件4公开的带钩栓的锁定装置的结构和作用均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锁定装置不同,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附件1和附件4中均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锁定装置的具体结构为公知常识,且该挂钩结构的锁定装置结构简单,锁定牢固,操作方便,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鉴于在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均未涉及,因此,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也无法否定该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弧形底架[1]包括两条向下拱起的弧形边杆和连接两条边杆的横连杆[2],所述的弧形底架[1]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前轮[4]压在所述的横连杆[2]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与后车架[3]的可转动连接处用于支撑车架的后部”。附件4中公开了摇臂附接单元包括横向相对设置的摇摆部件3和4(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弧形边杆),二者通过横连构件5、6和7连接,横连构件5、6、7可以是条状物或圆棒,横连构件5、6(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横连杆)之间的距离适于安放车子1的前轮8的外围,为将前轮8可分离式地固定在横连构件5和6的特定位置上。然而,附件4中三轮车的前轮和后轮必须通过车轮固定件11、12、13、钩栓14、15、16、以及蝶形螺母14a、15a、16a才能固定在摇臂附接单元上,否则无法作为摇马使用。而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大大简化了这种结构,其不需要配备额外的车轮固定部件,仅是将车身压在弧形底架上即可实现安全的摇摆。附件1中虽然公开了把手与车轮底盘的可转动地连接处用于支撑车轮底盘的后部,且没有使用额外的车轮固定部件,但附件1是一个四轮玩具,当其把手位于车轮底盘下方时,把手支撑的是车轮底盘的矩形底盘框架5的前部和后部,其稳定性较三轮车支撑车轮来说要高很多,该四轮玩具的四个轮子又在此时充当了限位器的作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第1行),使得摇摆幅度十分有限,因此,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在摇摆幅度较大的三轮车上使用该权利要求所述的简化结构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这种简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事实上,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简化了结构,而且没有丧失其安全性和趣味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鉴于在附件2、3、5、6、7中,对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技术启示也均未涉及,因此,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也无法否定该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上套有护套[15]”。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该护套的作用是防止弧形底架磨损。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防止磨损而在与地面接触的部分上设置护套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4、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和附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查。

(9)权利要求9、10均引用权利要求8,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摇马三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护套[15]上设有前后方向的开口[16]”、“所述的护套[15]沿圆周方向设有相间隔的凸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在护套上设置开口是为了便于更换护套,在护套上沿圆周方向设置相间隔的凸筋可节省护套的材料使用量。然而,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而在护套上设置开口和凸筋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相对于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和附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查。

(10)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为“U”形,其开口的前端分别与后车架[3]的后部相铰接”。附件1中公开的轮式玩具,其把手即为“U??形,且其开口的前端分别与车轮底盘1的后部通过铆钉连接(铆钉即为铰接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不再进行审查。

(11)权利要求12、13均引用权利要求1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向后逐步变大,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两端分别铰接在后轮[5]内侧的后轮轴[6]上”、“所述的弧形底架[1]的开口端在后轮轴[6]的下方向后延伸越过后轮轴[6]后,再向前弯曲形成弯曲段,该弯曲段的端部与后轮轴[6]相铰接”。附件4和附件1中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通过上述弧形底架的具体形状和弧形底架铰接在后轮轴上的配合关系,使得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摇马三轮车在两个工作位置之间简单变换的同时(关于弧形底架铰接于后轮轴上的相关评述可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2的评价),取得了更高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鉴于在附件2、3、5、6、7中,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均未涉及,因此,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附件3和1、附件5和1、附件3和2、附件5和2、附件4和2、附件4和3的结合、以及上述结合方式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已包含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所有组合方式)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2、13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8-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12、13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7106399.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8-11无效,在权利要求2、3、5-7、12、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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