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热线圈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热线圈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8
决定日:2009-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6265.2
申请日:2007-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宁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青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5B 6/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仅依据广告宣传册的图片来推测出图中的产品包含某些结构特征,而这些被推测出的结构特征没有在宣传册上进行任何的文字描述,并且不能从该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含上述结构特征,则上述结构特征不能作为已被该图片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176265.2、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李玉青。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圆形线圈盘支架(1)、绕线支架(2)和位于线圈盘支架(1)中心的圆台(3),所述绕线支架(2)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1)和圆台(3)之间,所述绕线支架(2)的两端各设有磁条(4、5),其特征在于:两磁条(4、5)之间的绕线支架(2)上设有环状绕线线槽(8),所述绕线线槽(8)之间设有环状挡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置于两磁条(4、5)之间的长磁条(6),所述长磁条(6)固定于绕线支架(2)的底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支架(2)上设有容置长磁条(6)的长槽(11),其两端的圆台(3)和线圈盘支架(1)上分别设有容置磁条的容置口(9、10),所述长磁条(6)通过夹扣装置(12)将长磁条(6)固定在绕线支架(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两磁条(4、5)自由端的高度大于或等于线槽(8)顶端的高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扣装置(12)由护板(13)和弯折部(14)围制而成,弯折部(14)置于护板的两侧,弯折部(14)上设有开口(15),所述开口(15)与长槽(11)两侧壁设置的凸起(16)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绕线支架(2)呈梯状,远离圆台(3)一端的宽度大于其另一端的宽度,所述绕线支架(2)两端磁条(4、5)的宽度与绕线支架(2)两端宽度相对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线槽的截面底部为半圆形,或为直角,或为梯形,或为圆角。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在线圈盘支架(1)的外侧壁上设有出线挂钩(17)。”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宁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2和3:

附件2:专利号为20072014337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

附件3:承办单位为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70024号的《慧聪商情广告??家电配件D册》封面页复印件1页,以及本专利的附图1与该封面页的“线圈盘”图片的对比图1页,该封面页印有“2007.06.01 6月刊”字样。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9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2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3的平面照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了附件2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只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附件3为承办单位为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70024号的《慧聪商情广告??家电配件D册》封面页,以及本专利的附图1与该封面页的“线圈盘”图片的对比图1页,该封面页印有“2007.06.01 6月刊”字样。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中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承办的具有京工商印广登字的登记证号的广告宣传册,而且封面页上印有“2007.06.01 6月刊”字样,明确表明了其公开或印刷的时间为2007年6月1日,也没有证据表明附件3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因此附件3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006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关于对比文件的规定:“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若仅依据广告宣传册的图片来推测出图中的产品包含某些结构特征,而这些被推测出的结构特征没有在宣传册上进行任何的文字描述,并且不能从该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含上述结构特征,则上述结构特征不能作为已被该图片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线圈盘,包括圆形线圈盘支架、绕线支架和位于线圈盘支架中心的圆台,所述绕线支架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和圆台之间,所述绕线支架的两端各设有磁条,其特征在于:两磁条之间的绕线支架上设有环状绕线线槽,所述绕线线槽之间设有环状挡板。附件3封面页公开了一张“线圈盘”的平面图,包括圆形线圈盘支架、绕线支架和位于线圈盘支架中心的圆台,绕线支架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和圆台之间,但没有关于该“线圈盘”的任何文字描述,仅从附件3的这张平面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3中的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绕线支架的两端各设有磁条”且“两磁条之间的绕线支架上设有环状绕线线槽,所述绕线线槽之间设有环状挡板”的结构部件。请求人仅依据附件3的这张平面图来推测出上述结构部件,而这些推测出的结构部件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结构部件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第20072017626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