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7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2430.2
申请日:2007-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建源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景安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企业内部的设计图纸的本身真实性及其上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性均不能被认定,同时其他涉及公开的证据均与图纸所示产品不具有直接联系,因此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24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鼠标”,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21日,专利权人是周景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建源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印章的图纸复印件8页;

证据2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和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服务订单》复印件1页;

证据3是复函复印件1页和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4是深圳市瑞风模具厂的《订购单》复印件2页;

证据5是深圳朗开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6是汇力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信函复印件1页;

证据7是华志宝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复印件6页;

证据8是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样板需求单》复印件3页;

证据9是中嘉电器厂的《外发加工单》复印件1页;

证据10是10张深圳市祥升塑胶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和4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送货单》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早在2005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就已开始研发与本专利极为相近似的JS-003型鼠标,证据2能够证明该款产品于2006年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广告,证据3至证据10能够证明该款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生产、面市情况,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授权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质疑请求人所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获知请求人的收件人因未按时领取信件而退信,因此其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从而导致未能出庭。

合议组经合议,于2009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时告知请求人其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法律条款不存在,并将专利权人的第一次口头审理意见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9月2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将参加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时请求人的代表人刘建安说明,其作为原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负责人,能够证明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当庭提交了证据1所示图纸的确认件、证据2所示《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服务订单》的传真件、证据3中《订购合同》的传真件、证据4所示《订购单》的传真件、证据6所示信函的原件、证据7所示《采购单》的部分传真件、证据8所示《样板需求单》的部分原件、证据9所示《外发加工单》的原件和证据10所示《送货单》的原件,并坚持原有观点,同时说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即为请求人的前身,现已注销,证据2至证据10所涉及的产品均为证据1图纸所示产品,只是型号的名称有所变化。

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的原件、确认件及传真件后,质疑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疑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印章的图纸;证据2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和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服务订单》;证据3是复函复印件1页和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证据4是深圳市瑞风模具厂的《订购单》;证据5是深圳朗开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证据6是汇力电子塑胶有限公司的信函;证据7是华志宝德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采购单》;证据8是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样板需求单》;证据9是中嘉电器厂的《外发加工单》;证据10是深圳市祥升塑胶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送货单》;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所示的与本专利相近似的JS-003型鼠标在先公开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证据2中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名称及型号,证据3中显示的是“60312”样板和“2489C#”前壳、后壳等信息,证据4显示的是面壳、底壳、“RF-3050”底座和“RF-808”发射器等信息,证据5显示的是透明迷你鼠外壳等信息,证据6显示的是宝马鼠等信息,证据7显示的是“B101A”侧按键和外壳等信息,证据8显示的是6001鼠标样板、6003无线宝马样板和“KH-1289”样板等信息,证据9显示的是“SB-176”底壳、“SP-60”后壳和“CA-001”上壳、下壳、反光罩等信息,证据10显示的是“Y-2009”面壳、底壳、电池门等信息,因此上述证据均与证据1显示的“JS-003”明显不同。虽然请求人说明证据2至证据10所涉及的产品均为证据1图纸所示产品,只是型号的名称有所变化,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证据2至证据10均与证据1没有直接联系,且上述证据本身均未显示任何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图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0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虽然证据1显示“JS-003”型鼠标在2005年设计,但是由于其本身为单纯的企业内部的设计图纸,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更不足以仅凭设计图纸就认定其上所示产品已在先公开的事实,因此证据1亦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

另外,请求人的代表人刘建安说明,其作为原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建生塑胶制品模具厂的负责人,能够证明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议组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仅凭当事人的自述,不足为证。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724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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