栅栏(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栅栏(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9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4114.8
申请日:2002-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正向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奇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两侧和中部的形状均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54114.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栅栏(3)”,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谢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泰州正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李小龙主演的《精武门》电影翻刻光盘一张;

附件2:木床靠背的照片4张,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影片资料的第45分30秒和第1小时38分处均出现了手扶楼梯的扶手柱和栅栏杆,其造型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且该影片是已故的武学大师李小龙在生前所拍摄,其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附件2中照片所示的木床靠背上栅栏杆的造型也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其未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音像资料,暂无法进行质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音像资料待口头审理中演示。

2009年7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说明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所示光盘中《精武门》影片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了一张其核实该附件使用的“《永恒巨星李小龙》完整版1DISC”的光盘一张及影片截图的打印件一页。专利权人确认附件1中影片在请求人所述的时间点确有相关的楼梯扶手的图片,但其不能确认该影片的拍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及其主演为李小龙本人。对于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影片和附件2照片中所示产品的类别及其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附件1为李小龙主演的《精武门》电影光盘一张,请求人主张在该影片的第45分30秒和第1小时38分处出现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手扶楼梯的扶手柱和栅栏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影片的拍摄时间及其主演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影片的第3分第38秒显示“李小龙 领衔主演”,且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光盘“《永恒巨星李小龙》完整版1DISC”也明确了该影片的主演为李小龙。经核实,李小龙于1973年7月20日去世,故附件1中影片拍摄的时间应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7月19日)。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的质疑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拍摄的影片中使用过的产品已在先公开,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为木床靠背的照片4张,所述照片中未显示时间,请求人主张其中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产品的公开时间不明确,故其不足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的影片《精武门》中使用过的楼梯扶手栏杆(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预制或预装建筑部件中的栅栏类产品,本专利为栅栏,在先设计除具有栅栏的用途外还具有扶手的常规用途,故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该产品为不定长产品。”其所示产品由两侧为罗马柱式立柱,中间为多个弧形小立柱,小立柱凸出于其上侧的横向栏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两侧为顶端呈椭圆球形、上下部分连接处呈立方体形的立柱,中间有多个小立柱,小立柱的顶端与横向的栏杆相交。(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两侧的立柱、中间的多个小立柱和横向的栏杆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两侧的立柱形状不同,本专利呈罗马柱形,而在先设计顶端呈椭圆球形、上下部分连接处呈立方体形;本专利中间的小立柱凸出于横向的栏杆,而在先设计的小立柱均在栏杆之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上述差别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235411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第45分30秒截图



第1小时38分截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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