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4
决定日:2009-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20144680.0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侃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R13/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该项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项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如果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增加无效理由的时间已超过规定期限,则不能接受新增加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4468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沈侃。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它包含有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其特征是: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其特征是: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锁止插入在机身上的USB接头的锁止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其特征是:软性导线外设有TPU软胶包裹层。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其特征是:软性导线外设有表链包裹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2272399.4,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3247299.4,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卡槽”,在附件1公开的情况下,即,附件1中公开了使用完毕后只须轻轻拉动USB接头即可自动卷入外壳内,使用、携带均很方便,上述公开的内容对本专利的“卡槽”的技术启示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卡槽”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即,附件2中的止滑机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锁止开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4所述特征为公知常识,为本领域包裹导线的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法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5月12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
①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以及技术特征“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非为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②附件2中公开的止滑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锁止开关并非为同一技术特征,因此,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③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同时附件1、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相对于公知技术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当庭要求增加使用附件1、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时坚持使用附件2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附件2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要求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要求增加使用附件1结合附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中并没有提出采用此种方式评价权利要求2的理由,只提出了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观点,也未对附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阐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本案举行口审的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已超过1个月的期限,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要求增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A、一种带有柔性USB接头的USB设备,
B、它包括有USB设备和与其相连的USB接头,其特征是:
C、USB设备和USB接口之间用一段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连接,
D、导线与USB设备内部元件的连接处位于USB设备内,
E、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
附件1公开了一种单向伸缩的移动存储器装置,其包括外壳及内置的可伸缩USB接头、涡卷式单向伸缩卷线装置、及其内置的存储盘、所述存储盘与所述USB接头连接(相当于特征B)(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所述卷线装置包括转盘,所述存储盘与转盘固定连接,在所述转盘上绕制有可以随意收放的连接线路,其一端与所述存储盘连接,另一端与所述USB接头连接(相当于特征A和C)(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2、4),其中内置的涡卷式单向伸缩卷线装置包括转盘,转盘上绕制有可以随意收放的连接线路,以及内置的存储盘、内置的可伸缩USB接头(相当于特征D)(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4),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即,特征E)。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锁止插入在机身上的USB接头的锁止开关。附件2公开了以下特征:一种具有伸缩式USB插头的移动存储器,包括壳体(1),至于壳体(1)内的存储器芯片以及与存储器芯片电连接的USB插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插头(2)与壳体(1)的一侧设有与所述空腔(11)相通的按钮行程限定长孔(13),设置于USB插头(2)上的按钮(22)伸出长孔(13),其帽端留在壳体(1)的外面;在所述USB插头(2)的滑行轨道上设有作用在USB插头(2)行程两端的、并由按钮(22)控制的止滑机构(3);下压按钮(22),解开止滑机构(3)并后推按钮(22)后移缩入壳体(1)的空腔(11),所述移动存储器处于待用状态;下压按钮(22),解开止滑机构(3)并前推按钮(22),带动USB插头(2)前移,其头部完全伸出壳体(1)的空腔(11),松开按钮(22),锁闭止滑机构(3),所述止滑机构(3)令USB插头(2)不能滑动,所述移动存储器处于待用状态。可见,附件2是通过止滑机构的起合来决定USB接头的状态,止滑机构开启,USB接头处于备用状态,止滑机构锁闭,则使USB接头处于待用状态。附件2中的止滑机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锁止插入在机身上的USB接头的锁止开关。但是,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除上述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由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没有公开在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具体参见本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的有益效果是:通过USB设备上机身上设有的一个可插入USB接头的插槽,在不使用USB接头时USB接头可插入设备本身并和设备融为一体。而附件1中的USB接头是通过随意收放的连接线路自动卷入外壳壳口内的,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USB接头不能完全缩入壳口内,否则USB接头无法拔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接头是通过置于USB设备之外的软性导线插入设备机身上的插槽中的,可见,本专利中的USB接头回插入到插槽中的,因此,本专利中的插槽与附件1中的壳口等的结构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本专利中的USB接头可回插入设备机身上的插槽中,而附件1中的USB插头则是自动卷入外壳壳口,因此,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无法得到本专利中的插槽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14468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