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座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44
决定日:2009-10-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154.2
申请日:2007-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智可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小林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张 曦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A47C 3/04,A47C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而对比文件中并未就所述区别之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该区别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份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座椅”的20072005315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彭小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座椅,包括外包结构(1)和支架结构(2),除座椅底部外,外包结构(1)覆盖于支架结构(2)外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结构包括外层支撑支架(21)和中间座椅支架(22),座椅支架(22)通过向外倾斜的连接杆(23)与支撑支架(21)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所述支撑支架(21)包括两个侧面支架和靠背横梁(24),侧面支架通过靠背横梁(24)连接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所述侧面支架包括前支撑脚(25)、后支撑脚(26)和扶手(27),前支撑脚(25)、后支撑脚(26)通过扶手(27)连接,后支撑脚(26)与靠背横梁(24)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所述连接杆(23)与靠背横梁(24)或后支撑脚(26)或扶手(27)连接,座椅支架(22)前侧与前支撑脚(25)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在前支撑脚(25)和后支撑脚(26)之间设有加强梁(3)。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梁(3)设于支撑脚下侧围成一个加强圈。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正面连接前支撑脚(25)的前加强梁(31)呈向上拱形。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除前加强梁(31)外的其他加强梁(3)呈向外拱形。

9.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在座椅支架(22)前侧两侧分别设有与前支撑脚(25)或扶手(27)连接的加强筋(4)。

10.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座椅,其特征是在连接杆(23)和后支撑脚(26)之间设有加强杆(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佛山市南海智可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佛山市南海智可华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司红章);

附件2:佛山市南海智可华家具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有公司红章);

附件3:无效宣告程序的授权委托书;

附件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6: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1):US6174029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6日;

附件8:由佛山市翻译服务中心作出的对比文件1的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2):US2006003336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16日;

附件10:由佛山市翻译服务中心作出的对比文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

附件11:佛山市翻译服务中心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有所公开,权利要求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3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4时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材料:

材料1: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材料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材料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材料4: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材料5:本专利的专利交费收据复印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与本专利的座椅结构完全不同,其没有本专利座椅那样的外包结构覆盖于支架结构外表面(除座椅底部外),本专利的这种结构在座椅支架的左、右和后侧与支撑支架的内侧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使其中形成横向的“凹”形容置腔,容置腔刚好可以用于另一个座椅的靠背部分和扶手部分,因此可以将多个座椅进行堆叠摆放,而对比文件1和2中座椅的堆叠仅仅是简单的叠加,不能将座椅的靠背和扶手部分放进另一相同座椅的内置腔中,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1和2均来自美国,应当对其合法来源和翻译的准确性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材料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随后,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孙春林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邱弈才和公民代理郑永泉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有关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单独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表示认可。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09年7月6日提交的材料仅作为参考。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产品的结构,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有三点区别:一是本专利中外包结构覆盖于支架结构外表面,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是外包结构;二是本专利中的支架包括内外两层,具有容置空间,而对比文件1的座椅是上下结构;三是本专利中具有一定作用的连接杆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外包结构覆盖的范围,也未限定关于座椅具有容置空间的内容,此外本专利中的连接杆作用主要是固定,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杆就相当于连接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有关外包结构、连接杆的特征也未公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座垫”、“插入块”等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包结构,“撑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使用了两份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此外,对比文件1和2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中文译文,分别是附件8和附件10,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因此本案中对比文件1和2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附件8和附件10的内容为依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椅,其包括外包结构(1)和支架结构(2),除座椅底部外,外包结构(1)覆盖于支架结构(2)外表面,所述支架结构包括外层支撑支架(21)和中间座椅支架(22),座椅支架(22)通过向外倾斜的连接杆(23)与支撑支架(21)连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座椅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良之处在于其支架结构包括外层支撑支架和中间座椅支架(表明其具有内外两层),座椅支架通过向外倾斜的连接杆与支撑支架连接(表明内外层支架通过连接杆相连),上述设置的作用在于使得座椅的内外支架之间形成一定的容置空间,以用于放置另一个同类座椅的靠背部分和扶手部分,从而可以将多个座椅进行层叠摆放。

1)关于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椅腿加强杆的椅子(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部分和中文译文部分,特别是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优选实施例部分),其可以堆叠在另一相同椅子上以便存储,包含一对作为前腿和后腿的完全倒置的U型椅腿,前后腿之间通过一个上部横向构件相连,一种连接到所述椅腿以形成横向构件和纵向背部构件的框架构件,其通过椅腿支撑,位于所述框架的横向构件上并得到支撑的坐垫和由所述框架的纵向构件进行支撑的靠垫,椅腿加强杆位于所述后腿之间并与所述坐垫后部下方相连。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知,椅腿加强杆34为一根中部向上凸起杆件,其两端分别连接着所述椅子的两后腿,向上凸起的中部与坐垫结合,从而支撑坐垫,座椅堆叠时下部座椅的座垫和椅腿部分置于上部座椅椅腿所形成的空间之内,下部座椅的椅背部分从上部座椅两后腿之间的加强杆处伸出以堆叠在上部座椅的椅背部分背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虽然也涉及一种可以相互堆叠摆放座椅,并且其椅腿部分和框架部分也可以视为是一种支架结构,但其座椅上只设有座垫和靠背,从附图1可以看出,该座垫和靠背只是由框架的横向构件和纵向构件所支撑,没有如本专利那样覆盖于除座椅底部外的支架结构外表面的外包结构。而且更重要是的,对比文件1的座椅在支架的具体结构和堆叠原理上与本专利的座椅完全不同,本专利中的座椅具有内外两层支架,内外支架之间形成的容置空间用来容置另一座椅的靠背部分,如果有的话,也能够容置扶手部分,即堆叠时下部座椅总是处于上部座椅的容置空腔内,而对比文件1是一种由上部框架构件和下部椅腿部件构成的座椅,其相互堆叠主要是通过椅腿部件形成的空腔来容置下部座椅的座垫和椅腿部分,下部座椅的靠背部分并不容置在该空间内,而是延伸到上部座椅外,即堆叠时下部座椅与上部座椅是部分在内部分在外的交错关系。归纳起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外包结构,外包结构覆盖于除座椅底部外的支架结构外表面;b)支架结构包括外层支撑支架和中间座椅支架,座椅支架通过向外倾斜的连接杆与支撑支架连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外包结构的覆盖范围,而对比文件1中座垫和靠背对框架的覆盖就相当于类似的外包结构,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结构,其作用主要是固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外包结构覆盖于除座椅底部外的支架结构外表面,而对比文件1中的座垫和靠背与框架结构之间只是支持关系,没有覆盖其表面,故从结构上说两者仍有所区别,不能视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a);另一方面,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知,本专利中的连接杆以向外倾斜的方式设置在座椅支架与支撑支架之间,其作用不仅是用来固定,更是用来连接和间隔内外两层支架以形成容置空间,而对比文件1中的加强杆则只起到加固椅腿支撑的作用,并且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座椅支架部分并不具有如本专利中那样的内外两层结构,进而也不可能存在具有类似结构和功能的连接杆,故区别特征b)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由于具有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明显不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a)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然而从作用来看,本专利中的外包结构和对比文件1中的座垫和靠背却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专利座椅的结构可以合理推知,本专利中外包结构的作用是在支架结构所形成的框架上形成连续的层面以适于人体坐靠,同时在座椅底部不予包覆是为了不遮挡容置空间,对比文件1中的座垫和靠背客观上也能够起到类似的作用,同时这类设置也属于座椅上的常见结构,故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至于区别特征b),其作用是使本专利的座椅具有内外两层的支架结构以形成一定的容置空间,从而实现允许多个座椅层叠摆放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的座椅也可以堆叠摆放,但如上面所述,其支架具体结构和堆叠原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可以想象,采用对比文件1结构和堆叠原理的座椅由于容置空间只容纳座垫和椅腿部分,其座垫以上部分,即靠背,甚至是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的扶手,要延伸到上部座椅之外,这种延伸容易影响堆叠。此外,对比文件1仅仅是一种简单座椅的上下堆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区别b)所限定的特定结构实现了上下座椅的包覆层叠,对于具有较厚靠垫的沙发类座椅而言,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层叠效果显然要好于对比文件1。因此本专利的方案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构思的座椅技术方案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b)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应用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叠式扶手椅(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部分和中文译文部分,特别是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详细说明部分),其包含一个框架12,该框架12包含一对前椅腿和一对后椅腿,一副与前后椅腿相连的座椅框18,一个由后椅腿上方连伸出来的靠背,一对由靠背延伸至前椅腿处的扶手,该框架在座椅框和扶手相交处形成一对空隙,至少可以容纳堆叠在上方的一个框架的后椅腿。该框架上的空隙适合容纳安放在扶手和前后椅脚之间的面板或插入块40,还适于容纳座垫52和靠背垫54,此外座椅的两前腿之间具有一根撑条60。根据对比文件1[0018]段的介绍可知,该座椅在运输时框架可以相互堆叠,上部座椅的后腿插入下部座椅的空隙中,但在使用时插入块填满所述空隙。

可见,对比文件2的座椅在插入块等构件组装之前,框架具有空隙可以相互堆叠,但在组装完成之后空隙消失就不能堆叠在一起,??时其框架的具体结构和堆叠原理与本专利的座椅也不相同,而是与对比文件1中座椅类似,上下座椅为部分在内部分在外的交错关系。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2中的框架视为是一种支架结构,插入块、座垫、靠背垫视为一种外包结构,其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外包结构覆盖于除座椅底部外的支架结构外表面;b)支架结构包括外层支撑支架和中间座椅支架,座椅支架通过向外倾斜的连接杆与支撑支架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座垫”、“插入块”等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包结构,“撑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的“座垫”、“靠背垫”、“插入块”虽然可以视为一种外包结构,但其与座椅框架之间并非完全包覆的关系,因为对比文件2[0018]段明确记载插入块固定在框架内,即二者属于嵌插关系,故从结构上说两者仍有所区别,不能视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a);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的撑条位于座椅的两前腿之间,其作用是加固支撑,并没有本专利中连接杆所起的连接和间隔内外两层支架以形成容置空间的作用,故区别特征b)在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公开。由于具有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也存在明显不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如评价对比文件1时的观点类似,虽然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不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但区别特征b)为本专利的座椅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构思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也同样没有给出解决具有较厚靠垫的沙发类座椅层叠摆放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b)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应用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分别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315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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