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6
决定日:2009-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812.5
申请日:2003-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学皋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国平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61B 5/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所起作用相同的相关技术手段,或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述区别来说是容易想到加以应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的0322181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施国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包括:壳体、针芯[3]以及弹簧[4],壳体构成一个弹射腔,弹射腔的前端设有出针孔[10],针芯[3]滑动设在弹射腔内,针芯[3]的前部设有针尖[11],该针尖[11]正对出针孔[10],弹簧[4]设在针芯[3]后部的弹射方向上,针芯[3]与壳体侧向在弹簧压缩路径上设有卡射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卡射结构由壳体上的弹臂按钮[5]和针芯[3]上的弹性臂[6]构成,弹臂按钮[5]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按钮作用端面对壳体侧壁上所设的锁定孔[12],弹性臂[6]为针芯[3]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未端在锁定状态下与锁定孔[12]配合,其根部设有容易产生应力集中的切口[7]或收缩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口[7]在弹性臂[6]外侧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容易产生应力集中的切口[7]为V形切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臂[6]在向内折弯的方向上设有足够的避让空间[1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臂[6]未端设有与锁定孔[12]侧面配合的卡口[14]。”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张学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WO 00/78214A1号PCT专利申请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申请文献的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 2542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附件3:US 6022366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8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存在这样的限定:“该卡射结构由壳体上的弹臂按钮[5]和针芯[3]上的弹性臂[6]构成,弹臂按钮[5]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按钮作用端面对壳体侧壁上所设的锁定孔[12]”,对于上述限定,首先,说明书中没有对其中弹臂按钮的位置、连接方式、结构形式进行具体详细的说明,说明书中只给出弹臂按钮5为端盖上侧的一个延伸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弹臂按钮的位置、连接方式、结构形式以及其如何触发弹性臂、弹性按钮与弹性臂的位置关系,导致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说明书中记载壳体由外壳和端盖构成,弹臂按钮为端盖的延伸结构,并没有记载在外壳上设置弹臂按钮,而权利要求1对上述内容的记载未具体限定弹臂按钮在端盖上,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三,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缺少弹臂按钮与壳体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壳体侧向”是不确定的,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上侧通过盖上的凸筋16插在外壳1的凹槽17中”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需要在外壳1上侧自尾部(加端盖端)至锁定孔设有一通槽,弹性臂才能通过该通槽卡滞在锁定孔壁,而壳体必须由外壳和端盖构成,端盖上设有一延伸结构,该结构上凸筋16插在外壳1的凹槽17中,该结构前端延伸出弹臂按钮5,否则该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实现,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或者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或者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和2均可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随后,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9年8月2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1)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译文的准确性,对附件1原文第8页的两个词weakness和deforming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应当翻译成“脆弱的”和“变形”;2)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事实和理由详细陈述了意见,认为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3)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创造性理由,详细列举了本专利与附件1、2、3的差异,认为三种组合方式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李慧和公民代理陈庆彬参加,专利权人委托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马明渡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单独使用、或者与附件2相结合、或者与附件2和3相结合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此外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附件1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1原文第8页的两个词weakness和deforming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应当翻译成“脆弱的”和“变形”,对附件1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表示认可。之后双方当事人当庭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原文第8页的weakness和deforming两个词的翻译以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请求人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即认为关于弹臂按钮5为壳体侧向延伸结构的特征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说明。专利权人表示壳体为现有技术,说明书中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延伸结构可以设置在壳体层面的任何位置。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对壳体上凹槽的限定,而没有该凹槽弹性臂无法安装进去。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无需限定凹槽,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锁定机构而不是壳体。3)双方当事人详细对比了本专利权利??求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至3的技术方案,围绕上述证据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其中,在涉及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具体理由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三点区别,这些区别或者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在附件1另一实施方式中或附件2中有所公开,均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请求人之前并没有提出附件1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四点区别,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在结构布局和卡射结构上都不相同,而附件1、附件2、附件3各自的结构形式、使用要求和方式都不同,之间不存在结合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即附件1至3。

附件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附件1至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此外,附件1和3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认可附件1除原文第8页两个词“weakness”和“deforming”之外的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1原文第8页“weakness”和“deforming”两个词的翻译表示认可,因此本案中附件1除原文第8页“weakness”和“deforming”两个词之外的文字内容以及附件3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依据,附件1原文第8页的“weakness”和“deforming”两个词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为依据,即分别翻译成“脆弱的”和“变形”。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上述三个法律条款的规定的理由均涉及同一技术特征,即“该卡射结构由壳体上的弹臂按钮[5]和针芯[3]上的弹性臂[6]构成,弹臂按钮[5]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按钮作用端面对壳体侧壁上所设的锁定孔[1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没有描述清楚上述特征中弹臂按钮的位置、连接方式和结构,说明书中记载壳体由外壳和端盖构成,并且只给出了弹臂按钮为端盖上的延伸结构,而权利要求中未具体限定,其限定的“壳体侧向”是不确定的位置关系。专利权人表示壳体为现有技术,说明书中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延伸结构可以设置在壳体层面的任何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考虑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时,无论是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其是否清楚进行判断,还是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对其在权利要求中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行判断,都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且将该技术特征放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考虑,而不能孤立地从字面逻辑上理解其含义。本专利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对卡射结构的限定,表明了该采血针的卡射结构由两个相互作用的部件构成,即壳体部件上的弹臂按钮和针芯部件上的弹性臂,“弹臂按钮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按钮作用端面对壳体侧壁上所设的锁定孔”进一步表明了弹臂按钮的设置位置和作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描述可以清楚地得知所述弹臂按钮是从采血针壳体侧向上延伸出的臂状弹性结构,至于“壳体侧向”的具体所指部位,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的,即只要在壳体侧向范围之内,均可以作为其上延伸出的弹臂按钮的设置部位选择,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也清楚地示出了这样一种弹臂按钮的位置,以及与壳体的连接关系,在上述描述和图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和实现上述特征所描述内容。此外,说明书中记载壳体由外壳和端盖构成,并且具体实施方式中有“弹臂按钮5为端盖2上侧的一个延伸弹性结构”的描述,这与上述特征的记载并不矛盾,因为端盖和外壳均属于壳体的一部分,该实施方式所描述的端盖上侧也属于壳体侧向的一部分。综上所述,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关弹臂按钮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相关权利要求也能够得到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对于请求人有关上述特征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缺乏对壳体上凹槽的限定,而没有该凹槽会导致弹性臂无法安装进去。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无需限定凹槽,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锁定机构而不是壳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中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计不同于其背景技术的另一种自毁型卡射结构的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该采血针卡射结构在发射同时遭自毁性破坏,因此不可重复使用。为达到上述目的,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将卡射结构设计成由壳体上的弹臂按钮和针芯上的弹性臂构成,弹臂按钮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按钮作用端面对壳体侧壁上所设的锁定孔,弹性臂为针芯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其末端在锁定状态下与锁定孔配合,其根部设有容易产生应力集中的切口或收缩颈。通过上述技术手段实现了弹臂按钮与弹性臂的配合关系,使用时通过弹臂按钮向针芯上的弹性臂施加作用力,作用力经弹性臂根部的切口或收缩颈集中而使弹性臂从根部断裂,进而解除弹性臂与锁定孔的配合以发生弹射,且弹性臂由于被损毁不能再重复使用。由此可见,上述卡射结构的具体设置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在前序部分限定了采血针所包含的一般部件,特征部分限定了其中卡射结构的具体设置,与上述确定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因而该独立权利要求1解决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壳体上凹槽”,合议组认为,如上面所分析,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在于卡射结构的具体设置,至于为使该卡射结构安装到壳体中应当如何设计壳体的结构,即使不写入权利要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明白壳体应当与卡射结构相适应,而本专利附图显示的实施例中虽然壳体尾端内部设有一凹槽,突设于针芯3上的弹性臂6可以沿该凹槽从壳体尾端送入,但这显然并非壳体设计和安装卡射结构的唯一选择,例如也可以使壳体纵向分为两半,针芯放入之后再将两半封合。因此所述“壳体上凹槽”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特征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故独立权利要求1中无需对其进一步限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单独使用、或者与附件2相结合、或者与附件2和3相结合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此外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附件1也涉及一种包含采血针的采血器械,其不可重复使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包括(参见附件1附图及其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二段至第6页末)腔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采血针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芯)和弹簧3,结合附图4、5可以看出,腔体1构成了弹射腔,其前端设有孔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出针孔),与采血针的针尖4正对,采血针通过弹簧3滑动地设置在该弹射腔内,弹簧3设于采血针中部的弹射方向上,与腔体1的上半腔7成型为一体的舌状物形成了触发器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臂按钮,为壳体侧向的一个延伸结构),触发器18的作用端朝腔体勾回形成中心刀形指状件20,指状件20所面对的腔体1内壁处具有两块横向腹板10、11,腹板上形成有与指状件20相对齐的T型缺口12,采血针2后端向后伸出直形指状件24和L型舌状件25(舌状件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臂,其位于采血针后部的侧向方向上),舌状件25末端形成比T型缺口12的缝隙端较宽的钩部件26,在初始状态下该舌状件25延伸通过T型缺口12,其钩部件26卡在腹板10上(位于T型缺口的缝隙两边),使用时按压触发器18,使指状件20进入T型缺口的缝隙以接触舌状件25末端的钩部件26,使得钩部件26突然的摆脱腹板10并借助弹簧弹力通过T型缺口从而带动整个采血针向出针孔12方向弹射(从上述作用原理可见,腔体1上的触发器18和采血针上的舌状件25的组合构成了一种卡射结构)。

由此可见,附件1的采血器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采血针大体结构相同,都具有壳体、针芯、弹簧、出针孔、卡射结构等基本构造和基本连接关系,其卡射结构的卡射原理也很相似,均是通过壳体侧向上延伸的臂状弹性按钮(本专利中的弹臂按钮,附件1中的触发器18)与针芯侧向延伸的臂状弹性部件(本专利中的弹性臂,附件1中的舌状件25)相互配合作用,将初始状态下末端卡在壳体上的锁定部件(本专利中的锁定孔,附件1中的T型缺口12)上的臂状弹性部件脱离锁定部件,从而借助弹簧弹力向出针孔方向弹射针芯。

不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中弹簧设置在针芯后部的弹射方向上,而附件1中弹簧设置在针芯中部的弹射方向上;2)本专利中弹臂按钮的作用端面对的锁定孔设在壳体侧壁上,而附件1中作为锁定孔的是腔体内腹板上所形成的T型缺口;3)本专利中弹性臂根部设有容易产生应力集中的切口或收缩颈,而附件1中没有上述设置。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1)是容易想到的,也在附件2中公开,区别2)中T型孔改设在壳体侧壁上也是容易想到的,区别3)在附件1另一实施方式中给出了启示,在附件2中也有所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除了上述区别之外,本专利中还限定了卡射结构的位置在针芯和壳体的侧向以及弹性臂的位置在针芯的侧向,附件1中的相应部件则不在侧向方位,而是处于后部,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在结构布局和卡射结构上都不相同,而附件2和附件1不存在结合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区别1)属于本领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弹射机构只要设置在被弹射物的弹射路径上能够使其积蓄弹力即可发挥作用,实际应用时设在被弹射物的后部、中间甚至是前部都是常规的选择,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因此区别1)并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明白,锁定孔的功能是将针芯末端的弹性臂卡在壳体上,其完全可以以其它适当的形式设置在壳体的其它适当部位,附件1中具锁定功能的部件是以设置在壳体内腹版上的T型缺口的形式出现的,也同样能够实现的卡接针芯末端舌状件的功能,在附件1已经给出这种锁定结构的启示之下,将其改设在壳体的其它部位例如侧壁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该区别2)也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3),本专利中设置的切口或收缩颈是为了使采血针在使用后被破坏以实现不被重复使用的目的,即弹性臂受压弯折从切口或收缩颈处折断,附件1的上述方案中没有设置类似的切口或收缩颈,其是通过舌状部件25受压弯折后从T型缺口中脱出且由于腹板遮挡不能回位而实现不被重复使用。同样涉及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的附件2中公开了另一种形式采血针(参见附件2附图和说明书5页末段至第6页末),包括筒形外壳1和滑套2(其组合构成一个壳体)、针柄和针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针芯)、弹簧、出针孔、卡射结构等基本构造,其中滑套2可滑动地内套在筒形外壳1中,针柄位于滑套2中,针柄侧向延伸出弹性臂7,弹性臂7自由端设有卡钩可与滑套上的卡口相配合以便一起运动,弹性臂7根部设有破坏性应力集中V型缺口10,筒形外壳上在弹性臂压缩回程的滑动方向上迎面设有阻挡块11,卡射结构就由该弹性臂7与阻挡块11组合形成,当滑套带动针柄向阻挡块方向运动时,阻挡块致使弹性臂从根部V型缺口10处断裂,从而脱离滑块的卡接并在弹簧弹力作用下针柄连同针体向出针孔方向运动。可见,虽然附件2采血针的整体结构与附件1存在一定差别,但其中的卡射结构和原理却存在类似之处,都是由臂状弹性结构与触发部件所配合构成,且附件2给出了在弹性臂根部设置切口或收缩颈状结构使得卡射结构在使用后被折断的启示,为了使附件1中的采血针在使用后具有进一步的不可复原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切口或收缩颈状结构应用到附件1的舌状件根部,使舌状件受压弯折后折断并从T型缺口中脱出,因此区别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启示之下容易想到的,也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附件1中卡射结构和舌状件设置在后部而非侧向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侧向”应理解为在侧面方向上延伸,而采血针中无论是壳体还是针芯侧面方向都是一个较宽的范围,从附件1附图1可以看出,包括触发器和舌状件的卡射结构虽然在偏向整个采血针的后部,但仍可视为在侧面方向上延伸的部件,因此专利权人所认为的上述方位设置上的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或在附件2中公开,其均不能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当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切口在弹性臂外侧设置,切口形状为V形,弹性臂向内折弯的方向上设有足够的避让空间,以及弹性臂末端设有与锁定孔侧面配合的卡口。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的卡设结构中都已经公开(参见附件2附图),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了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是否被接受以及相应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181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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