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7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944.5
申请日:2003-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佳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文旭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0Q9/00B60J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一篇证据的技术方案都是利用发光元件的发光提供指示与警示作用,但两者应用领域不同,是不同的两种产品,该证据所公开的产品形状、结构明显不能直接用于另一篇证据中而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0194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汪文旭。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尤指设在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其系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一发光装置所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又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将发光装置罩盖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发光装置是由一电路板及电路板上的灯泡所组成,电路板连接一电源线,该电源线末端具有一接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发光装置为一电路板上设有多个LED及IC组件,电路板连接一电源线,该电源线末端具有一接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把手为透光材质,且发光装置设于供把手固定的底座底部”

针对本专利,广州佳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542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88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除“电路板连接一电源线,该电源线末端具有一接头”之外的附加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被证据2中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仅在于将权利要求2中的灯泡替换成LED及IC组件,而这种区别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证据2中的权利要求5和6可以作为该惯用手段的佐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LED是IC组件的下位概念,该权利要求中并列了一个上位概念和一个下位概念,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底座底部”并未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导致指代不明,关于发光装置的设置位置权利要求4作了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的限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341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限定可以看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和“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是两个独立的、互不包含的部件,而在该权利要求随后的描述中又限定了“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包含了所述的“把手”,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克服上述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而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是“汽车门把总成”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看出透光性壳罩31与把手11明显不对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把手”之外的技术特征,证据1明确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的装饰物用于证据3的汽车把手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还重申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009年9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28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是一种装于车子把手两侧的灯具,主要起装饰作用,而本专利是用于四轮汽车车辆上的指示与警示灯具,主要作用是指示与警示,两者结构、装设部位不同;证据2用于四轮车辆,其警示装置的开关装在汽车车门开关内部,其发光装置装在车门侧边上,与证据1差异过大,两个不同技术领域的产品难以结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LED为发光用的发光二极管,IC组件为控制用的集成电路组件,并无上、下位概念之分;从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可以看出,权利要求4对应于图4的另种实施例,“发光装置设于供把手固定的底座底部”是指装设于把手的内表面,与权利要求1并不矛盾;底座依附于把手,不存在指代不明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台湾智慧财产局针对公告号为M258005台湾专利已被认定为举发不成立的材料,而该台湾专利是本专利的同族专利。

2009年10月2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可IC就是集成电路,并提交《现代汉语词典》说明集成电路的含义。请求人还表示针对专利权人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已当庭陈述意见,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了汽车门把总成10,其包括一把手11及一底座12,一发光装置20设于把手11表面上,一形状与把手11对称的透光性壳罩31藉由螺丝32的固定覆盖在把手11上,发光装置20由一电路板21、灯泡22、电源控制线23及电源控制线23末端延伸出的接头24所组成,该电源控制线23可经由把手11上的穿孔112与车内电源连接。如附图6所示,车体左右两侧发出明显的光源,达到指示或警示效果。由此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实际上描述了一种设置在汽车门把手处的指示与警示装置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 “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与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汽车门把总成的技术方案是相符的。另外,从附图1、2、3、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 “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是指“形状与把手相适配之透光性壳罩”。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看,设在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是对“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设置位置的限定,“把手”构成了“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的一部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LED是指发光二极管,请求人认可IC是指集成电路,那么IC组件就是指集成电路组件。虽然集成电路中包括晶体管,但其并不是LED的上位概念,IC组件是指采用硅片、晶体管、电阻、电容等制作而成执行一定功能的电路,在本专利中执行驱动发光二极管的功能。故LED和IC组件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底座底部”进行了限定,即供把手固定的底座底部,而把手又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过,故不会导致指代不明;权利要求4限定了“发光装置设于供把手固定的底座底部”,从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可以看出,上述发光装置的设置位置对应于图4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能够理解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指本专利说明书图4所示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3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把手”之外的技术特征,证据1明确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的装饰物用于证据3的汽车把手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安装于自行车、滑板车等车子把手两侧可发光的装饰物,主要由底座1、开关2、发光元件3、电池4、电路板5和透明软罩6组成;底座1设有放置电路板5的容置区11,发光元件3、电池4固定在电路板5上,透明软罩6内部有嵌置开关2的凹槽61,透明软罩6紧密的扣在底座1上,在底座1的底部有配合于车子把手7的配合部12。通过按压透明软罩6使开关2闭合,发光元件发光,以提供警示作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虽然两者都是利用发光元件的发光提供指示与警示作用,但两者应用领域不同,是不同的两种产品,本专利的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用在具有车门的车辆上,发光装置设在车体两侧车门的把手表面,而证据1的可发光的装饰物用在具有车子把手的自行车、滑板车等车上,发光元件设在与车子把手相配合的底座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汽车门把手,由连接件、手柄、滑块构成,手柄内部为一个封闭式空腔。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公开了车门把手,但证据1公开的可发光的装饰物设于车子把手两侧,形状、结构与证据3的车门把手不相配,不能将其直接用于证据3的汽车门把手中,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发光装饰物设于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电路板连接一电源线,该电源线末端具有一接头”是公知常识,同时还提供证据2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中“发光元件为灯泡或LED,电路板连接一电源线,该电源线末端具有一接头”这些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也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不再作认定,直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32010194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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