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2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6980.9
申请日:2003-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鹏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丙成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4H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16980.9,申请日是2003年5月6日,专利权人是李丙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包括进水管、盛水室及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盛水室内自上至下依次设置冷水室(1)、温水室(8)及热水室(10),冷水室(1)与进水管(2)相连通,冷水室(1)的上端开设溢水口(6),溢水口(6)与温水室(8)相通,温水室(8)的上端开设溢水口(15),溢水口(15)与热水室相通(10),热水室(10)的上端连通出水管(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温水室(8)的下端开设进水口(9),冷水室(1)上端的溢水口(6)通过水腔(7)与温水室(8)下端的进水口(9)相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热水室(10)的下端开设进水口(13),温水室(8)上端的溢水口(15)通过水腔(14)与热水室(10)下端的进水口(13)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冷水室(1)的上端通过管子(19)与温水室(8)的下端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温水室(8)的上端通过管子(32)与热水室(10)的下端相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出水管(16)上连接储水箱。”

针对本专利,郭鹏(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2年6月24日,公开号为CN10622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882035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49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74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0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52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1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编号为G091270、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共6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请求人放弃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了与新颖性有关的无效理由,其明确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4、5均为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附件4、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备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多水室循环供水锅炉。附件4公开了一种可消烟除尘节能的座式常压锅炉,所述常压锅炉可以为采暖锅炉和茶炉。该常压锅炉包括:管状的进水口11,由上而下依次设置在锅炉内的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三者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通管12和连接管3,设置在水箱5上部的管状出热水口21。该锅炉的工作过程如下:由自来水管通过进水口11注水到水预热室16中,当水位达到一定量时由通管12向温水室20注水,又通过连接管3向水箱5内注水(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最后一页和附图1)。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冷水室的上端开设溢水口6,溢水口6与温水室相通,温水室的上端庀?设溢水口15,溢水口15与热水室相通。而附件4是通过通管、连接管使各水室之间连通。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各水室之间的连通方式。

合议组认为,通过设置溢水口来连通水室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采用设置溢水口的方式来实现冷水室、温水室和热水室的连通,并且这种连通方式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设置溢水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认为附件4公开的常压锅炉可以为供水锅炉。但是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4是用于消除烟尘的,而本专利是用来提高热效率、降低能耗的,因此附件4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4的说明书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锅炉除尘效果差、污染空气,其技术方案达到了彻底消烟除尘的目的,但是同时附件4也说明现有锅炉节能效果不理想,其技术方案具有结构合理、燃烧充分、热效率高的特点,即附件4不仅仅解决了消烟除尘的技术问题。并且,由于在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锅炉内由上而下依次设置有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实现了水在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内的依次流动,利用温度逐渐降低的烟气来分别加热水预热室16、温水室20和水箱5内的水,因此附件4也能够取得降低能耗,连续供应热水的技术效果,这和本专利的工作方式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温水室的下端开设进水口,冷水室上端的溢水口通过水腔与温水室下端的进水口相通;热水室的下端开设进水口,温水室上端的溢水口通过水腔与热水室下端的进水口相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通过在水室下端设置进水口来引入水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利用水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锅炉形状以及溢水口的连通方式而很容易想到的,并且利用水腔来连通不同水室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水腔横截面积大,使水流速度快,稳定顺畅,能够连续地供应热水,通过水腔连通不同水室不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中并没有限定水腔的横截面积,而且在需要提高水流速度、连续供应热水的场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设置横截面积大的管道或水腔来连通不同的水室。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冷水室的上端通过管子与温水室的下端相连通;温水室的上端通过管子与热水室的下端相连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4的附图1可以清楚地看到,水预热室16通过通管12与温水室20的下端连通,温水室20的中上部通过连接管3与水箱5的下端连通。虽然通管12、连接管3没有像本专利中那样明显地设置在水室的上端,但是将连通管设置在水室的上端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需要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此种设置方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4管子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管子19设在冷水室的顶端,因为水温差大,所以容易吸收热量。连接管3的位置也不相同,从附件4的附图1中看出连接管3位于温水室20的中部,而不是上端。本专利把管子32设置在温水室上端使得输送到热水室10的水温度最高。对此合议组认为,将通管设置在水预热室的上端以及将连接管设置在温水室的上端是一种常规的选择。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温度高的水密度小会上升,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通温水室和水箱的管子以及连通水预热室和温水室的管子设置在温水室、水预热室的顶部,以使引入水箱、温水室的水温度最高。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出水管上连接储水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沸水、热水两用炉,该炉子包括用来贮存开水的水箱42(见附件5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和附图4)。并且,附件5中设置水箱的目的和本专利的也相同,都是为了储存热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附件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16980.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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