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3
决定日:2009-1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34552.5
申请日:2005-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2.广州市花都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3/00,F21V19/00,F21W12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10034552.5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5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包括

一芯线,由白色柔性不透光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该条状体的横截面的中部,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所述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该条状体的上侧壁设置有一凹槽,该凹槽为倒梯形;

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

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用于扩散LED光线的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乳色半透明体;

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孔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可以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盒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设置有用于封盖LED的卡板和卡键。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两侧设置有LED引脚线引出槽。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设置有用于抵触支撑LED及隔离LED两引脚线的隔板。”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609),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一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1:CN244762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12日;

证据1.2:US6592238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2003年7月15日;

证据1.3:CN253788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2月2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出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一请求人又于2009年7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4:WO2005/017408A1号PCT专利文献,其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

证据1.5:特开2003-114629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18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花都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654),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2.1:WO2005/017408A1号PCT专利文献,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相同);

证据2.2:US6361186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证据2.3:CN139365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2003年1月29日;

证据2.4:US6362801B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3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第5-6页的相关描述表明包覆层是包覆芯线下方及两侧,而不是包覆整个软管灯的最外围,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二请求人又于2009年7月2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2和证据2.4的中文译文,其中第二请求人更正了请求书中的错误,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变更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并重申了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三)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6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三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冯剑明参加,第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郑泓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何新华、张宝运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1.3,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未公开如下特征:(1)倒梯形凹槽,(2)四条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3)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有关固定盒体的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3)被证据1.5公开,将该区别特征(3)应用到证据1.4中时自然会想到应用上述区别特征(2)所述四条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的特征,而区别特征(1)所述的凹槽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1.4中的芯线与本专利中完全不同,本专利中为白色柔性不透光的塑料,而证据1.4中是白色不透明的,也就是说它允许透光,因为从证据1.4其它部分可以看出其芯线外面有挡光的结构;其次,纵向通孔并非惯用手段,本专利中是为了走线以免移位;第三,凹槽具有聚光作用,也并非容易想到的,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最重要的是,证据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盒体,证据1.5中公开的也不是盒体,只是个电路板状装置,其作用不是固定,是用于散热或其他作用。

第一请求人认为,柔性芯线在证据1.4中有启示,本领域容易想到用不透光的材料来做芯线;证据1.4图11中的140部件也形成了一个纵向通孔的开缝,当使用多个LED时,很容易想到做一个纵向通孔放置电线,证据1.5的图1、2中可以看出是一组LED,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应用盒体进行固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防止LED掉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的,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更好地固定,具有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的隔板是为了防止LED移位短路,证据1.4、1.5中都没有公开盒体的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2.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2.1-2.3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2和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参见说明书第5-6页相关描述,其中表明包覆层是包覆芯线下方及两侧,而不是包覆整个软管灯的最外围,包覆层与散光体一体成型,二者并非包覆关系,并且从说明书附图中也看不出二者具有包覆的关系,如果包覆层包覆散光体,则说明二者是不同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上述内容有完全一致的描述,其次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行表明包覆层包覆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同时包覆层与散光体也是一体成型的,这与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不矛盾;包覆层与散光体虽然作用不同,但是是一体成型的,二者没有明确的界限,这种结构是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上述描述。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没有公开不透光的芯线、纵向通孔、倒梯形凹槽以及特征部分的LED固定盒体;证据2.2译文第4页第3行起公开了槽33,相当于本专利的倒梯形凹槽,图1、3的壳体30中有两个通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通孔,即图1中由电路板50间隔开的两部分,壳体30也是不透光的材料;证据2.3公开了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0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倒数第2段,其中公开了LED可以有多个,可以预先封装在封装装置34中,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封装装置是一个壳体。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不透光的芯线与证据2.2中的30不同,30是外壳,不是芯线,二者没有可比性;证据2.2图中由50间隔开的两部分看不出来是通孔,没有文字记载其作用,也看不出其是用来放线的,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通孔;证据2.2中的槽33不知是什么构造,如果是由35、37形成的,则是用于配合放置图2的部件,与本专利中的倒梯形凹槽作用完全不同;证据2.2的图7只是布线图,没有公开铜绞合线;证据2.3是用于照明的,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其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只是说可以使用不同LED以实现某些所希望的照明效果,与本专利中LED配色的作用不同,其壳体和本专利的盒体不同。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2的权利要求2中表明了其壳体30具有纵向槽;证据2.2中关于图7的说明表明可以使用红绿蓝色的LED,如果采用这种结构,则必然有相应的多个布线。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2.1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孔是方形,改造为其它形状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形状是与之对应的;证据2.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图5,顶板41相当于壳体顶部,上面有个放LED的开口44,图6的57是对应的电路板,其明显大于44;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的文字中没有记载孔是方形,任何形状纵剖面的形状都是方形,放LED的孔应当与LED的形状相对应;证据2.4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并且其结构也与本专利没有对应关系,只有一个开口,没有两个开口;证据2.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的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7的特征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知的,在权1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5-7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4日分别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关于口头审理的答辩意见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1.1-1.5,由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1.1-1.3,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证据1.1-1.3进行评述;证据1.4是一篇以中文公布的PCT专利申请文献,证据1.5是一篇日本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说明书中第[0038]至[0060]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和证据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第一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5的部分中文译文,该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提交了中文译文的部分即其说明书中第[0038]至[0060]段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第二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2.1-2.4,其中证据2.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相同,证据2.3是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2.2和证据2.4是两篇外文专利文献,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2和证据2.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2和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1-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2.2和证据2.4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指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本案中,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第5-6页的相关描述表明包覆层是包覆芯线下方及两侧,而不是包覆整个软管灯的最外围,包覆层与散光体并非包覆关系,并且从说明书附图中也看不出二者具有包覆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容一致。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至第6页第1段记载了“自动连续挤出由柔性塑料19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02且与芯线02等长度的包覆层14”,“在芯线02的上方形成散光体08,在芯线02的下方及两侧形成包覆层14,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同时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用来成型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的塑料是柔性乳色半透明塑料,通常是柔性乳白色半透明PVC料。该散光体08的位于LED灯泡04的照射上方的部份,其外观是一半圆形曲面10,用以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从附图1-4中也可看出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是一体的,芯线02上方的阴影部分标记为散光体08,芯线02的下方和两侧的阴影部分标记为包覆层14,二者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由此可知,该包覆层14与散光体08实质上是形成在芯线02外围的一个整体部件,只是由于其相对于芯线02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分别起到包覆和散光的作用,二者是采用相同的材料(柔性乳色半透明塑料)同时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因此实质上很难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说明书中对于散光体形状及其位置的记载,把位于LED灯泡上方的散光体的最外层半圆形曲面部分视为包覆层的一部分,将该最外层半圆形曲面部分与该芯线下方和两侧的塑料部分统称为包覆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关于包覆层将散光体包覆的内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够理解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述内容与说明书中的记载实质上一致,故第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4(证据2.1)的技术方案比较

鉴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相同,为清楚起见,下文中将证据1.4和证据2.1统一称为对比文件1;并且,由于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均是以该证据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下面首先将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该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软管灯(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至第8页第28行,图1-12),其中具体公开了该软管灯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通常是柔性PVC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并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用于扩散LED光线的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乳白色不透明体,通常是由柔性乳白色PVC或亚克力挤出成型;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可以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还可以包括一纵向设置在包覆层上、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不透光罩壳,该不透光罩壳可以是与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的塑料层,也可以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从而就不必再在包覆层上设置该不透光罩壳。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芯线是由柔性塑料通常是柔性PVC制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将多个LED灯泡直接塞入芯线中相应的多个横向孔中。

在此基础上,下面分别针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评述。



2.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5)被证据1.5公开,证据1.5的图1、2中可以看出是一组LED,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应用盒体进行固定;将该区别特征(5)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自然会想到应用区别特征(2)和(3)所述四条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的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图11中的140部件也形成了一个纵向通孔的开缝;而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中已给出了技术启示,区别特征(4)所述的凹槽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芯线与本专利的芯线不同,本专利中为白色柔性不透光的塑料,而对比文件1中芯线是白色不透明的,也就是说它允许透光,其芯线外面有挡光的结构;其次,纵向通孔并非惯用手段,本专利中是为了走线以免其移位;第三,凹槽具有聚光作用,也并非容易想到的;并且,最重要的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盒体,证据1.5中公开的也不是盒体,只是个电路板状装置,其作用不是固定,而是用于散热或其他作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软管灯中是将LED灯泡直接设置在横向孔中从而不利于混色和变色、结构不紧凑不稳固的缺点,提出了一种利用盒体将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固定形成一个单元并存设于横向孔中的技术方案,从而具有便于变色和混色、结构紧凑稳固、光线效果均匀柔和的技术效果;可见,关于盒体的特征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键所在,并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该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下面首先对区别技术特征(5)进行评述。

如前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1.5公开了一种LED灯(参见其中文译文和附图),其中公开了在基板上设置有用于实现加法混色的红、绿、蓝三种LED,三原色LED按照每列相同间隔的次序进行配置,各色LED的数目相同,并且各自独立控制每个LED的电压以控制其亮度,从而实现所需要的发光效果。但证据1.5中并未公开将红、绿、蓝三个LED作为一组存设于一盒体中而形成一个单元的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即区别技术特征(5)未被证据1.5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以及结构更加紧凑稳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2公开的槽33相当于区别特征(4)中的倒梯形凹槽,其附图1、3的壳体30中有两个通孔相当于区别特征(3)中的纵向通孔,即图1中由电路板50间隔开的两部分,且壳体30也是不透光的材料,相当于区别特征(1)中的不透光芯线;证据2.3公开了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公开了LED可以有多个,可以预先封装在封装装置34中,并且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封装装置是一个壳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不透光的芯线与证据2.2中的30不同,30是外壳,不是芯线,二者没有可比性;证据2.2图中由50间隔开的两部分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纵向通孔;证据2.2中的槽33是用于配合放置图2的部件,与本专利中的倒梯形凹槽作用完全不同;证据2.2的图7只是布线图,没有公开铜绞合线;证据2.3是用于照明的,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其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只是说可以使用不同LED以实现某些所希望的照明效果,与本专利中LED配色的作用不同,其壳体和本专利的盒体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如在针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进行的评述中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键所在,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该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下面同样首先对区别技术特征(5)进行评述。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2.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的发光二极管的模块化安装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至第10页第4段以及附图1-15),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LED模块30包括多个预先封装的LED灯32,该LED灯32包括封装在树脂基体36中的二极管芯片34,多个LED灯32以线性阵列安装在电路板50上并且串联连接,该LED模块30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160,可使用不同的LED以实现某些所希望的照明效果,通过LED灯的颜色来定义所希望的颜色,且从附图中可看出该LED模块30为一盒体;可见,证据2.3中已经公开了将多个LED灯固定到一个盒体中形成一个模块的特征,该特征在证据2.3中也起到了便于连接和安装的作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7行),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所起到的部分作用相同,并且证据2.3中也给出了可以使用不同颜色的LED来实现所希望的颜色和照明效果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多个不同颜色的LED分组存设到盒体中以便于安装,并且为了更方便地进行颜色变化,也很容易想到采用红、绿、蓝三原色的LED作为一组,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其作用是为了遮住LED灯泡所发出的侧光,使其光线仅从LED灯泡的顶部射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该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其目的也是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使芯线不透光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不透光塑料来制造芯线以省去设置不透光罩壳或喷涂深色涂料层的步骤;此外,证据2.2公开了一种采用发光二极管的管状霓虹灯,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该霓虹灯包括散光体10、壳体30和二极管电路板50,电路板50上安装有多个发光二极管51、53、55,该电路板50被安装在壳体30内,散光体10被安装在壳体30上并位于电路板50的上方,该壳体30是不透光的从而使得发光二极管51、53、55发出的光只能穿过散光体10发出,可见证据2.2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的壳体30就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从而证据2.2也给出了采用不透光材料来制造本专利的芯线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区别仅仅是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不同,而该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而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由于要将容纳有红、绿、蓝三原色LED的盒体安装在芯线中,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为一个LED灯泡供电的两根铜绞合线变为四根以便为相互并联的三个LED供电,即该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该特征的作用是使得LED灯泡的引脚线及其连接线通过开缝容置于纵向通孔内;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明确记载在芯线中设置纵向通孔,但从其附图11中可以看出标号为140的部件也是一个纵向通孔,且该纵向通孔也是用于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在芯线中开设纵向通孔以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一个纵向通孔的空间不足以完全容纳盒体中的三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再多开设一个纵向通孔以增加容纳空间,而在纵向通孔的上侧壁形成开缝则是为了将多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引入到纵向通孔中,即该区别技术特征(3)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该特征的作用是通过凹槽的两个斜面对LED灯泡所发出的光线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的外观亮度更高,光线效果更好;而为了增强软管灯的外观亮度,在芯线的上侧壁上设置倒梯形凹槽以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增强对于LED灯泡所发出光线的反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3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4)分别被证据2.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与本专利均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孔是方形,改造为其它形状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形状是与之对应的;证据2.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图5,顶板41相当于壳体顶部,上面有个放LED的开口44,图6的标号57是对应的电路板,其明显大于开口44;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文字中没有记载孔是方形,任何形状纵剖面的形状都是方形,放LED的孔应当与LED的形状相对应;证据2.4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并且其结构也与本专利没有对应关系,只有一个开口,没有两个开口;证据2.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6的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7的特征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知的,在权1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5-7也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将横向孔或盒体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从对比文件1的图1-2中可以看出其横向孔的纵剖面是方形,在此基础上,将该横向孔的形状设置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并且由于盒体是要放置到该横向孔中,该盒体的形状必然是与横向孔的形状相对应,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设置,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6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盒体的顶部和底部结构进行了限定,包括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证据2.4公开了一种显示仪器(参见其中文译文第8页最后1段至第9页第2段以及附图5、6),其中公开了显示组件40,该显示组件40包括设置在正面的方形显示板41、设置在背面的方形布线板42、把两个板连接在一起的位于两个板拐角处的四个连接销43、设置在显示板41中央的把发光元件暴露于外面的窗口44。可见,证据2.4是涉及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根据安装位置的条件安装且重量较轻的显示仪器,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和作用相距甚远,且证据2.4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其技术内容应用于其他领域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本专利的软管灯时会有动机去应用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中的显示组件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2.4不能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中均未公开在盒体顶部和底部开口、在盒体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在盒体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上述结构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盒体结构更便于安装LED灯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6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了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10034552.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200510034552.5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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