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52
决定日:2009-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6637.8
申请日:200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塘厦天泽橡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永明
主审员:赵步真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F16L5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的第2007200566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黄永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上述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可通过分别位于两个壳体边缘的螺丝孔,合成为椭圆形壳体,且每个半椭圆形壳体上都设有凹槽,使得合成一椭圆形壳体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中间形成一穿孔;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

2、如权利要求1所属的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为橡胶或塑胶材料制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内胆为铁或铅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东莞市塘厦天泽橡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1994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第93215262.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

附件2:1989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第88209827.6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8页;

附件3: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宏毅的护照复印件, 2页;

附件4: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由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1页;

附件5:标有“294113”字样的重锤半组设计图传真复印件,1页;

附件6: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请购单,1页;

附件7: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DI一厂)采购单, 1页;

附件8: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付款证明,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详细陈述了两个半椭圆形壳体结合而成配重块,中间留有穿孔的设计,充分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已阐明橡胶中加有配重块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中在配重块外面包裹橡胶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附件3-8充分说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类似本专利所陈述的配重块结构已经广范围地被业内所知晓,所以这种结构的配重块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寄交给权利权人的上述文件被退回后,专利复审委又于09年3月11日再次将上述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答复,认为(1)附件1和2的应用领域为自行车和钓具,而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为家用卫浴器具,具有显著差异;(2)附件3-8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说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业内广泛知晓。

2009年6月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7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使用附件3-8作为证据链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和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基于附件1、2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不同而对附件1和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附件3-8的真实性存疑,对附件5、8的关联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附件1和2及相关无效理由

请求人拟用附件1和2证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和2是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附件1和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理由是附件1和2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不同。对此,合议组核实,附件1涉及一种捕鱼用配重,附件2涉及加有配重块的橡胶制成的自行车脚蹬,无论附件1、附件2还是本专利,都涉及配重块,专利权人仅以相关配重块的应用领域不同而认为附件1和2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不具说服力。经核对,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且,鉴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伸缩软管配重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上述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可通过分别位于两个壳体边缘的螺丝孔,合成为椭圆形壳体,且每个半椭圆形壳体上都设有凹槽,使得合成一椭圆形壳体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中间形成一穿孔;两个半椭圆形壳体内均设有一金属内胆。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以及说明书附图2公开了两个半圆形壳体的特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两个半圆形中间具有凹槽的特征;并且附件1的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铁质内胆的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非压铸成型之铁质钓捕鱼用配重,其包括有一第一配重块与一第二配重块,两者形状对称,且均具有一平侧面,该平侧面上各具有一细长槽,所述第一、二配重块之平面侧上各设有一凸点,且相对于该等凸点位置之对方配重块之平面侧则设有等数目之凹孔,该凸点与凹孔得相互紧密嵌合,使两配重块之平面侧相互密贴,构成一配重块而以二细长槽合并构成其中央一细长孔 (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5及说明书附图2)。根据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的解释,所述凸点和凹孔通过相互嵌合,或者通过凸点的顶端接触凹孔的底面,并经通电使二者接合面熔接而使所述第一配重块和第二配重块紧密贴合。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配重块与附件1的配重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配重块用于伸缩软管(属于浴具洁具),而附件1的产品用于渔具;(2)本专利配重块的两个半椭圆壳体中设有金属内胆,而附件1产品的两个配重块(即两个半椭圆形体)为均一的铁质;(3)本专利两个壳体边缘有螺丝孔,用于将两个壳体合二为一,而附件1则是通过位于两个配重块平面侧的凸点和凹孔将其紧密贴合。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各种带软管的器具,例如水龙头、洗澡用的喷淋器,目前通常采用在墙上开一洞孔,将软管设于洞孔内,当需要使用时可将软管拉出,洞孔内的软管上装有一配重块,这样在人们使用后,软管可以自动的缩回到墙壁上的洞孔内。由此可见,本专利的配重块用在伸缩软管上,用于调整软管的伸缩状态,相比而言,附件1中的铁质钓捕鱼用配重则用于使鱼钩浸入水中,二者使用方式和场所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伸缩软管用配重块进行研究时,完全没有动机将附件1考虑在内,更不用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变化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相比习知的配重块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配重块能够避免诸如铅质配重块变形、铜质配重块容易生锈且不易调整等问题,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两个半椭圆形壳体为橡胶或塑胶材料制成”。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金属配重块外包橡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自行车脚蹬,其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脚蹬由加有配重块的橡胶制成。首先,附件2没有记载配重块金属,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如请求人所述的“金属配重块外包橡胶的特征”,其次,即使所述脚蹬皮中的“配重块”为金属质地,由于附件2的脚蹬皮与本专利的配重块的使用领域和用途相差很大,而且,本专利配重块的作用是使伸缩软管能够伸缩,而附件2的脚蹬皮则主要是防滑和缓冲,因而它们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浴具洁具配重块进行改进的过程中,没有理由和动机去参考附件2,更没有动机将附件2与附件1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ˉ1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内胆为铁或铅制成”。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1-6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正如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所提到的,附件1公开的是均一铁质配重块,未公开“金属内胆为铁或铅制成”,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附件3-8及相关无效理由

请求人拟用附件3-8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权利要求1-3类似的产品被公开使用,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3是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成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复印件。附件4是成霖公司出具的证言,其中提到:成霖公司在2003年左右自行研发了一种专门用于洁具上的配重块(详见该说明的附图),……产品代码为294113,2003年下半年起,成霖公司向许多供应商询价,在询价的同时传真配重块的设计图纸。2003年末至2007年6月间,已经委托很多供应商,包括东莞市?禾顺模具加工厂为其供应这种配重块。附件5是“GLOBE UNION INDC”关于代号为294113的重锤半组的设计图传真件,设计图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

对于以上附件3-5,且不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的问题,单就附件4和5而言,一方面,附件5是“GLOBE UNION INDC”而非成霖公司的设计图,请求人主张“GLOBE UNION INDC”是成霖公司的英文名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另外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成霖公司有何关系;另一方面,附件5的涉及日期与附件4中所称的设计日期不符,因此,无法确认附件5中关于294113的设计图就是附件4证言中提到的294113的设计图。此外,附件6是一份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请购单,其中涉及料号为294113的内容,经合议组核实,关于料号为294113的请购内容,其预交日为2007年9月8日,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由附件6不能认定料号为294113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附件7和8是盖有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采购单和付款证明,但是附件7的采购单中涉及多批不同金额和不同预交日的料号为294113的产品,而附件8中仅涉及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的信息并不能体现其中所述付款的款项对应的是否为附件7中294113产品,因此附件7和8无法关联在一起以证明294113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况且结合之前的附件3-5,均无法确认294113产品的结构就是附件5中所示的结构。在此基础上,有关294113号产品请购、采购、付款的附件3-8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因此,附件3-8不能用于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566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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