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外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外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03
决定日:2009-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6-12-28
申请(专利)号:200720157051.0
申请日:2007-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誉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 85/10(2006.1);B65D 5/00(2006.1);B65D 6/02(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57051.0、名称为“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外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外盒,包括盒体(1)和盒体(2),其特征在于:盒体(1)和盒体(2)通过多根衬条连接,衬条一端固定在盒体(1)或盒体(2)的内侧面,另一端固定在盒体(2)或盒体(1)的相对内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外盒,其特征在于:连接在不同盒体上的衬条为交错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172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采用的是“内盒体设置在外盒体内,高度高于外盒体”的技术方案,即在外盒体内必须设置内盒体来盛放烟支,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存在内外盒体的分别,盒体1和盒体2完全相同,通过连接条达到封闭的目的,结构与附件1不同;与其相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更适合于生产,结构更加优化。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附件1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故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1公开一种三百六十度旋转香烟盒,其包括外盒体2和盒盖1,外盒体2与盒盖1为两个相同的盒体,二者通过连接带3、4、5相连接,所述连接带为两种设置方式:第一种连接带5的一端从盒体2与盒盖1连接端相对的侧面绕过该盒体背面和盒盖1与盒体2相连接端的侧面的外侧,并固定在该侧面的内侧,其设置在盒体中间的位置,另一种连接带3、4分别设置在盒体的两端与连接带5相错位,其一端从盒盖与盒体2连接端的侧面的内侧绕过盒体2背面,固定在盒体2与盒盖1连接端的相对的侧面(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及说明书附图1和2)。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盒盖1”和“外盒体2”对应于本专利的“盒体1”和“盒体2”,附件1中的“连接带3、4、5”对应于本专利的“衬条3、4、5”。

由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的技术内容,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达不同,而且附件1所涉及到的香烟盒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香烟包装外盒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均相同,都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取出不便、容易传播病菌的缺陷,提供一种方便取烟、卫生的可连续旋转的香烟包装盒;此外,二者所要达到的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都能够产生取烟方便、卫生、同时增加一定的娱乐性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连接在不同盒体上的衬条为交错排列”,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5705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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