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挂式蒸气熨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02
决定日:2009-1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58658.5
申请日:1999-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D06F73/00,D06F7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除了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之外,还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第99258658.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由龚金水经多次变更而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1),供水壶(2),贮水杯(3),输水连接管(4),蒸气发生器(5),导气管(6),蒸气喷头 (8),支撑挂杆(7)以及温度控制器(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2)的壶口设有壶盖(21),壶盖(21)上设有出水管(27),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21),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27)内设有活动杆(22),活动杆上套有弹簧(25),活动杆(22)一端设有密封胶片(24),堵住出水管(27)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3)内设有顶针(33);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33)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出水管(27)伸出壶盖一端的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2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壶口和壶盖之间垫有胶圈(2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3)内的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3)底部出水口(32)为注铜螺母。”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泰伦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360),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3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专利号为ZL98218224.4,授权公告号为CN23229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6月9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开号为平1-16350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89年6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99253298.1,授权公告号为CN24429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8月15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I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说明书第2页第6-21行及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供水壶向贮水杯的供水结构。而证据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所涉及的相关领域,其公开了蒸汽发生器上的供水箱结构,该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供水结构完全相同,并且该供水结构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防止供水壶向贮水杯供水时漏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名称为“倒置式供水瓶出水自动控制装置”,其在说明书中明确写到“本装置适用于蒸汽挂烫机、美容熏蒸器、增湿器等”,其用来佐证证据2是本专利的相关领域;
(2)从属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5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I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6,其中证据1-3与2009年7月6日提交的证据1-3相同,证据4-6(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US5379813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公告日为1995年1月10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93223995.1,授权公告号为CN21718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4年7月13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申请号为92208895.0,公告号为CN21173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92年9月30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I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说明书第6-21行及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供水壶向贮水杯的供水结构。证据4涉及液体分送器,该分送器上的给水装置与权利要求1的供水结构完全相同,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防止漏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1、说明书第6-21行及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供水壶向贮水杯的供水结构。证据5涉及加湿器,该加湿器中的顶针式给水阀与权利要求1的供水结构完全相同,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产生的有益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正如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2段所述,加湿器与蒸汽挂烫机及很多需要蒸汽的其他日用机具在供水结构、阀门等原理是相同且能通用的。证据6说明书第1页第1段和第2段也从侧面说明证据5是本专利的相关领域;
(4)从属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4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4-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4以及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8月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I于2009年8月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6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9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以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文通知书作出的答复以及以下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2和证据4不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及《审查指南》四部分八章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要求;
(2)证据2-6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也不属于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
(3)证据1未公开指引相关技术人员去其它技术领域寻找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且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相比较无论从各部件的结合及效果还是技术本身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009年10月21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2转送给请求人I。
针对本专利,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259),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与5W11360证据1和证据5相同。
请求人II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12行及图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a、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b、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c、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d、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e、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证据5所公开加湿器中的供水结构上的各部件与上述特征一一对应,并且二者均是实现供水不漏水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其结合到证据1的熨烫机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图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21日,请求人I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
证据1’:专利号为ZL92224980.6,授权公告号为CN21395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8月4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II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摘要中提到多功能电蒸气熨斗可以用来熨衣物、烫发、美容、净化室内空气等,所以看出电蒸气熨斗与加湿器属于一个相似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证据5和1’的启示下,将加湿器的供水结构应用于证据1的熨烫机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009年7月28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以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的答复,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与5W11360案中反证1-2相同的反证。
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5涉及一种家用光波加湿器,而证据1和本专利均涉及一种熨烫机,证据5与证据1、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和证据5未给出可将家用光波加湿器的供水结构用于熨烫机中的技术启示;
(2)就具体特征对比来说,本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公开如下特征:a、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b、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c、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d、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证据1和5没有给本专利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2009年8月5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II;
2009年8月18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II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9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加湿器与挂烫机属于相似的技术领域。
2009年10月21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II。
针对本专利,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I)于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0362),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请求人III同时还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一份与5W11360的证据1相同,另一份为如下的证据A:
证据A:专利号为ZL95246582.5,授权公告号为CN22428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2月18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III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供水壶的开口设有能够防止供水壶倒置时漏水的装置,而证据A公开了一种水瓶倒置时防止水泄漏的进水装置,该装置与本专利中防止泄漏装置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所起作用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二者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A的进水装置进行简单的变化应用到证据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2)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2008年9月12日,请求人II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除了重申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之外,请求人III还更正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打字错误,补充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I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以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并提交了与5W11360案中相同的反证1。
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和证据A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2)证据1和证据A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而证据A是饮水机的技术方案;
(3)证据1和证据A与本专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1是防烫焦、烫坏,证据A是抑制细菌繁殖、提高质期,而本专利是防漏水。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A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09年7月29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III。
2009年9月10日,请求人III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III认为:
(1)证据1涉及蒸气熨烫机,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蒸气熨烫机中部分对应的特征;
(2)证据A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A中水瓶倒置时防止水泄漏的进水装置与本专利的原理基本相同、所起作用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0月21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III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0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各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1月2日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II和III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电话声称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不能出庭,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结束。合议组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各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I、II和III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I当庭放弃证据6,当庭提交证据2和证据4的原件,明确证据3用于说明技术领域;请求人I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分别结合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4,证据1和证据5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2)请求人II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结合证据1、证据5和证据1’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3)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9月1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分别针对委内编号为5W11360和5W11259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2转送给请求人I和请求人II,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对此当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4)请求人III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结合证据1、证据A以及公知常识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1月3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达专利复审委员会并请求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合议组经考虑,同意于2009年11月3日下午给予其口头陈述的机会。专利权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需要时间再进行意见陈述;
(2)对于请求人I提交的编号为5W11360的无效请求,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对外文证据译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证据2、4和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水箱壶口内的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I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请求人I放弃了证据6,因此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1’以及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A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这两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专利权人针对委内编号5W11360和5W11259提交了反证1-2,针对委内编号5W10362提交了反证1,请求人I、II和III均未质疑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除了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之外,还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是在相关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I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证据4,或者证据1、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在请求人I提供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蒸汽熨烫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该蒸汽熨烫机包括壳体1,贮水筒12,电加热筒13,贮水筒与电加热筒之间有水管14相连,壳体上部连有熨具3,壳体内有电加热器位于加热筒上,电加热器上设有温度控制器,贮水筒的开口处有一个倒扣的水瓶121,蒸汽传输装置为一软管31,软管连接于电加热筒的蒸汽输出口131和熨具3之间,壳体上部设有立杆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倒数第1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其中各部件仅仅是名称有所区别,具体而言:证据1中的水瓶1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水壶(2),贮水筒12相当于贮水杯(3),水管14相当于输水连接管(4),电加热筒13相当于蒸气发生器(5),软管31相当于导气管(6),熨具3相当于蒸气喷头(8),立杆2相当于支撑挂杆(7);证据1的说明书中记载,“贮水筒12为开口式的,开口处安有一倒扣的水瓶121”,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以明确地看出水瓶121位于贮水筒12上,其结构与本专利的供水壶(2)与贮水杯(3)的结构相同,即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的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涉及的供水结构的特征,即①供水壶(2)的壶口设有壶盖(21),壶盖(21)上设有出水管(27),出水管(27)内设有活动杆(22),活动杆上套有弹簧(25),堵住出水管(27)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3)内设有顶针(33);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33)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2);②活动杆(22)一端设有密封胶片(24);③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21),另一端位于壶口内。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所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供水时不漏水的挂式蒸气熨烫机,这一目的是通过特定的供水结构来实现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特定的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该特定供水结构来达到供水时不漏水的技术启示。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蒸汽烹调器等的蒸汽发生器,特别是供水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栏至第3栏,附图5和6),该供水箱具有附图5和6所示的结构,其中1是供水箱,是由箱体本身2、供水栓3、供水阀4、阀弹簧5以及供水栓垫圈6构成;供水栓3的底部当中设置了开口3b,还设置了供水阀4,这个供水阀安装了可以把这个开口3b设定为关闭状态的阀弹簧5;7是辅助箱,在承载供水箱1之际,拥有打开供水阀4的突起8。如果需要把水流进供水箱1的内部、然后承载到辅助箱7当中的话,则需要突起8打开供水阀4,供水箱1内部的水流到辅助箱7。
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供水箱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水壶(2),供水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壶盖(21),开口3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27),供水阀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杆(22),阀弹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25),辅助箱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贮水杯(3),突起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33),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②,从证据2的附图6中可以看出,供水阀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活动杆(22))的上端呈半圆形,其弧面与供水栓3呈贴合状态;并且证据2的文字部分提到供水栓3的底部当中设置了开口3b(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栏),结合证据2的附图6和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供水阀4上端呈半圆形的、未给出附图标记的部件起到密封的作用,在此基础上,选择胶片作为密封部件只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
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③,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仅起到作为水箱中的水流入贮水槽的通道的作用,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开口3b作用相同,它们均属于实现这一作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开口3b想到采用本专利的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的出水管并不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证据2的供水结构的作用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二者均是采用这类顶针式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即证据2中给出了采用这类特定的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非常明确地记载,其技术领域涉及的是蒸汽发生器,特别是涉及其供水箱,其与本专利相似之处在于,均采用特定供水结构将水从水箱中流入贮水杯中,因此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防止供水结构漏水的技术问题时,自然会把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并且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证据2考虑在内,在证据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2中的供水结构应用于证据1,从而解决漏水的技术问题。
专利权人强调,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没有公开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反证1-2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证据2的技术领域问题:证据2所述的蒸汽发生器固然与本专利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不应仅限于考虑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证据2在技术领域部分明确提到“本发明涉及一种普通家庭等当中使用的蒸汽烹调器等的蒸汽发生器、特别是涉及其供水箱”(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栏),并且证据2中给出了以“B67D3/02”作为副分类号,经查阅,该分类号为B67D3/00(出于分配目的的对靠重力自贮存容器流出的液体流量进行控制的器械或装置)下的一级分类,其具体为“装有上压操作件的液体分配阀,例如通过装在输送口下面的容器边缘”,由此可知,证据2中除了涉及蒸汽发生器外,其还涉及分类号B67D3/02下的特定供水箱。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其前序部分是对该熨烫机的整体结构进行描述,其特征部分仅对供水结构进行限定,由此可以确定的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该特定的供水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现有技术时,除了要考虑蒸气熨烫机领域外,还应当考虑属于供水结构的相关技术领域,即分类号为“B67D3/02”下的供水装置。
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倒置式供水瓶出水自动控制装置,其分类号同样为B67D3/02,在该证据中明确提到“目前使用倒置式供水瓶的日用机具不少,如增湿机、美容熏蒸器、蒸汽挂烫衣机等”(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段),可见,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分类号为B67D3/02下的供水结构可以用于蒸汽熨烫机。因此,证据2属于本专利的挂式蒸气熨烫机的相关技术领域。在二者采用作用原理实质上相同的供水结构、二者所起到的技术效果相同以及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的基础上,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证据2的供水装置用于本专利的技术启示。
(2)关于证据2没有公开“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的特征:证据2的开口3b实质上等同于本专利的出水管,二者均起到水流通道的作用,出水管是否伸出壶盖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不影响其作为水流通道的作用,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3)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反证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这两份反证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出水管(27)伸出壶盖一端的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26)。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本专利通过在出水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来使得当贮水杯水位盖住孔时,壶内水不再流出,低于限定水位孔时,壶内水自动流出,填充水位,保持水杯内和蒸气发生器的适量水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除了解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止漏水的技术问题外,还要解决控制水位的技术问题。
请求人I认为权利要求2的限定水位孔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则认为没有限定水位孔会造成水杯中的水溢出来。
本专利所采用的限定水位孔的作用是控制贮水杯中的水位,当没有限定水位孔时,由于大气压力的作用,水位会始终保持在出水管下端,即该水位会低于具有限定水位孔的水位。证据2中提到:辅助箱7内部的水位变高,如果成为和供水栓3下侧面相同的高度,则供水栓3的下侧不会向供水箱1的内部送入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供水箱内部的水不会流出到辅助箱7(参见证据2第3栏,译文第2页第1段)。可见,证据2的供水箱一旦开始供水后,水位始终控制在供水栓下侧面高度(即开口3b的下端)。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控制水位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设置限定水位孔来控制水位是非常容易想到的,并且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为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壶口和壶盖之间垫有胶圈(23)。证据2中公开了在箱体本身2的连接部2c和供水栓3的螺合部底面之间,存在供水栓垫圈6,可以防止螺合部的空气侵入供水箱1的内部(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栏),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贮水杯(3)内的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请求人I认为该特征可以从证据1的附图1中的贮水筒看出来。合议组认为:经比对,证据1的附图1中的贮水筒12的形状与本专利贮水杯的形状相似,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贮水杯的杯口壁呈套钩状来达到让供水壶更稳定地放置在贮水杯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贮水杯(3)底部出水口(32)为注铜螺母。在本专利中,注铜螺母是贮水杯和输水连接管之间的连接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选择这类连接件时,选择注铜的螺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该特征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25865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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