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04
决定日:2010-0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285.0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恒昌电子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荣裕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1B7/02 H01B7/18 H01B11/00 H04R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58285.0,申请日是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吴荣裕。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裸铜丝(1),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1)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2),裸铜丝(1)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7)。”
针对上述专利权,恩平市恒昌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附件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54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54-1号、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声称为1999年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公开发表的广告册图一至图六的复印件(共6页)、声称2005年3月12日公开宣传的《慧聪商情广告》之专业音响分册的复印件(共2页),共8页;
附件5:专利号为20032010230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永琨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l所描述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裸铜丝(1)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裸
铜丝(1)的外面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相对于附件4的图5可以看出,麦克风用导线的结构是铜丝或铜箔丝导线外包覆有绝缘层(可以是PVC或PE材料),绝缘层外有一由若干导线组成的起屏蔽作用的屏蔽层,外再注有PVC层或PE层,因此该麦克风导线结构已经在1999年就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5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音频信号线的导体部分是由截面积由大到小并列排列构成,其中各导体分别各自绝缘、绞合后包覆于绝缘层之内,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以下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结构的音视频信号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视频信号线内较小截面积的导线是由两根以上的铜箔丝组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以及使用若干根铜箔丝作为导线,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4页还公开了以下内容:铜箔丝是在若干股尼龙丝或者棉线等纤维丝外面缠绕一根很窄的带状铜箔组成的。由于铜箔丝中心为纤维丝,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线体,可以增强电线的抗拉及抗弯折性。铜箔丝的导体以多股缠绕方式增加行进距离,使其面积增大,集肤效应降低,有利于高频的传递。”可见,对比文件5使用铜箔丝作为导线,已经考虑了音频线的抗弯折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线裸铜丝内使用若干根铜箔丝,从而增加抗拉和抗弯折性能,相对于对比文件对比文件5,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5,并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3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PVC材料按用途分为软、硬、半硬等。麦克风导线所包覆的绝缘层(PVC或PE材料)的种类、质量以及生产加工工艺技术的好坏,是影响导线的弯折性能的关键因素。权利要求1所述的“裸铜丝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权利要求3所述的“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7)”,仅仅说明“芯线PVC层”、“弹性PVC层”、“软白PVC层”,使用“包覆”、“注塑”、“设置”等进行描述,明显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铜箔丝”不是国家统一规范的专业物质名称,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说明“铜箔丝”是什么物质,由什么组成,因此权利要求1、2使用的所谓“铜箔丝”缺乏说明书的实质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又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证据,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关于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专利名称为“一种抗弯折麦克风导线”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了《检索报告》,得出的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定于2009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2009年3月27日提交的附件2、3,请求人当庭未提交2005年3月12日公开宣传的《慧聪商情广告》之音响分册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不能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对附件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检索报告和意见陈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受。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2009年3月27日提交的附件2、3,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3不再评述。
由于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4中的2005年3月12日公开宣传的《慧聪商情广告》之音响分册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2005年3月12日公开宣传的《慧聪商情广告》之音响分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虽然当庭出示了1999年深圳市秋叶原实业有限公司公开发表的广告册图一至图六的原件,但是该广告图册并不是国家批准的公开出版的刊物,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公开时间,且专利权人对该广告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接受。
对比文件5是专利号为20032010230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人为永琨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检索报告和意见陈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接受,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无效请求和口审时提出的权利要求第1-3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以考虑。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2中包含的“铜箔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一种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铜箔丝”的构成是公知的。如对比文件5中就对铜箔丝进行了定义:铜箔丝是在若干股尼龙丝或棉线等纤维丝外面缠绕一根很窄的带状铜箔形成的。因此,由于铜箔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材料,即使说明书中未对“铜箔丝”进行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知晓“铜箔丝”是什么物质,由什么材料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2中的“铜箔丝”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麦克风导线抗弯折性能较差,而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是在裸铜丝中加入铜箔丝,从而增加麦克风导线的抗弯折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裸铜丝中设置有若干铜箔丝。而PVC材料的种类、质量、生产加工工艺技术特征并不是权利要求1为解决麦克风导线抗弯折性能差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6.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弯折麦克风导线。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音视频信号线,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5页第11行、附图5),包括:该音视频信号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麦克风导线)包括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铜箔丝)的组合,外面包有绝缘体30,绝缘体30包覆有导电PVC层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PVC层),导电PVC层28外包覆有屏蔽层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层),屏蔽层27外包覆有电线总绝缘体26,对比文件5中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6页)以下内容:绝缘体26包括聚氯乙烯即PVC,因此电线总绝缘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PVC层(4)。
虽然对比文件5中并没有公开“具有多根裸铜丝”,但是对比文件5中的细铜绞合体即相当于多个裸铜丝,理由如下:虽然细铜绞合体是台湾专业术语,从教科书中并无法找到细铜绞合体的具体定义,但是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的5页第9行指出:芯线剥去绝缘体后拧合在一起作为一根导体。从对比文件5的上下文可以看出,细铜绞合体如果含有绝缘层,在对比文件5中就会称为芯线,况且细铜绞合体合和铜箔丝的整体的外围包有绝缘层,因此,细铜绞合体没有必要是漆包线或芯线的绞合,肯定是裸铜丝的绞合。由于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是多根裸铜丝,并没有限定裸铜丝以何种方式组合,因此存在裸铜丝的多种组合方式,由于绞合是其中的一种组合方式,因此,细铜绞合体是多根裸铜丝的一种组合方式,相当于细铜绞合体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多根裸铜丝。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铜箔丝,而对比文件5中没有公开。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铜箔丝”,其限定了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但是裸铜丝与铜箔丝的位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提高麦克风导线的强度和抗弯折性能并没有什么贡献,本申请的麦克风导线增加抗弯折能力主要是通过加入铜箔丝,从而加强了麦克风导线的抗弯折能力,而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有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带来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及若干根裸铜丝组成。
对比文件5仅公开了导电PVC层28外包覆有屏蔽层27,并未公开屏蔽层的具体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及若干根裸铜丝组成。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屏蔽层中包含有铜箔丝,具有增强麦克风导线抗弯折能力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屏蔽层和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软白PVC层。
对比文件5仅公开了屏蔽层27外包覆有电线总绝缘体26,并未公开屏蔽层和电线总绝缘体之间还具有软白PVC层。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和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软白PVC层。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屏蔽层和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软白PVC层,具有增强麦克风导线的弹性,从而增加其抗弯折能力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82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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